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90769 號
訴願人 宋○瀚
送達代收人 劉○權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 100 年 8 月 5 日北稅重四
字第 100003127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90 年 11 月 27 日及 91 年 2 月 4 日向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並退還債務人梁○、梁胡○卿所繳稅額,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
重分處以 91 年 2 月 27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10007169 號函否准所請,嗣訴願
人不服該處分,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因逾期未提出訴願事實理由,經臺北縣
政府以 91 年 8 月 9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10486199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
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亦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度訴字第 3741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02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03
8 號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及再審之訴,此有前揭申請書、訴願決定書及各級
法院判決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6 日再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4 項規定,退還 81 年度
民執公字第 1179 號拍賣債務人梁○、梁胡○卿所有坐落改制前○○鄉○○○○
○段 513-9 地號土地時,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4,012 萬 8,720 元,經
本府稅捐稽徵處以系爭 100 年 8 月 5 日北稅重四字第 1000031278 號函函
復訴願人略謂:「說明:…二、旨揭土地拍賣案,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請,
因未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等規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74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020 號判決「上訴駁
回」,並經該院 96 年度判字第 2038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該函復,提起本件訴願,惟訴願人本件申請與 90 年、91 年間所申
請者,均為請求退還前揭 40,128,720 元土地增值稅,應認為同一事件,而訴願
人就此同一事件向原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本府稅捐稽徵處雖以系
爭號函函復訴願人之請求,因系爭號函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並非作成
另一行政處分,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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