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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90755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1487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90755  號
    訴願人  林○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3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5834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裁處書係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
    址「臺北縣○○市○○里 0  鄰○○路 2  號 5  樓」,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
    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故於 97 年 6  月 9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新海郵局,
    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是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核算訴願人系爭罰鍰處分
    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自 97 年 8  月 15 日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
    ,即至 97 年 9  月 15 日為止,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5  月 9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
    查之法定期限。本件使用牌照稅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
    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
    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
    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請體諒其已失業多年,僅存幾萬塊生活費等語,其情雖屬可憫,惟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況倘訴願人確無資力一次完納系爭罰鍰,亦需俟本件確定
    後,於移送行政執行時,逕向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方屬正辦,附此
    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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