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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90170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771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司法 第 113、322、79、83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訴願人  力○有限公司
    清算人  林○草、陳○宇、陳○豪、陳○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5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77205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1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00563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以下稱系爭車輛),於 94 年 12 月 
31  日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 99 年 4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
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 99 年 8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77205 號裁處書,按 98 年 12 月 5  日至 99 年 4  月 17 日
查獲日止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5,583 元裁處訴願人 2  倍罰鍰 11,166 元(95
年 9  月 30 日及 98 年 12 月 4  日亦分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已另案裁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林○草是力○公司清算人,於 100  年 1  月 21 日至板橋監理站清查系
      爭車輛現使用者之違反道路交通罰鍰所有清冊,已向監理站報備至警察局備案
      ,望能幫忙協助處理。
(二)本人林○草,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之妻子,陳先生於 94 年 7  月 13 
      日過往,喪事期間,車子被二貸公司取走,未料都沒過戶,且在 94 年 12 月
      31  日逕行註銷牌照,但目前為止車子尚在被人使用中,且罰單數筆,請予查
      照辦理等語(見訴願人訴願書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力○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前經監理機關於 94 年 12 月 31 日註銷牌照。嗣於 99 年 4  月 17 日使用公
    共道路為東港分局舉發(違規單號: VP0326411),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附卷可證,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牌照註銷後 98 年 12 月 5  日至 99 年 4  
    月 17 日查獲日(因 95 年 9  月 30 日及 98 年 12 月 4  日分別有違規,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9  月 30 日及 95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4
    日應處罰鍰已分別另案裁罰)應納稅額 5,583  元處以 2  倍罰鍰 11,116 元,
    惟力○有限公司已於 96 年 12 月 20 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又查其公司章
    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定清算人,且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 99 年 7  月 6  日板院輔民賢 95 年度司字第 88 號函復本處新莊分處略以
    :「…,迄今尚無力○有限公司陳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辦理清算完結事項,
    …」,此有鈞府以 99 年 6  月 24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93095597 號函檢送該公
    司之最近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99 年 7  月 6  日板院輔民賢
    95  年度司字第 88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按,是依公司法第 83 條、113 條之規定
    ,該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據該號函檢送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所示,
    訴願人即為股東之一,從而原處分機關原核定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
    向其中之一清算人即本案訴願人為送達,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並無
    不合。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公司法第
    79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2  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
    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第 3  項)。」。
二、次按財政部 96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2400 號函釋示:「主旨:
    公司組織有應行清算事由,惟未依規定進行清算,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公司
    股東(或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關繳納文書之負責人應如何填載、如
    何送達及以何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等疑義乙案。說明:二、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79 、113 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
    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
    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
    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另
    依本部 83  年 12 月 2  日台財稅第 831624248 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
    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稅字第 871970815  號函釋示:「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
    ,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三、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94 年 12 月 31 日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
    99  年 4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VP0326411),此有代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
    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按 98 年 12 月 5  日至 99 
    年 4  月 17 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 5,583  元裁處訴願人 2  倍罰鍰 11,166 元
    (95  年 9  月 30 日及 98 年 12 月 4  日亦分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已另
    案裁罰),並對清算人之一人而為送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所釋,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子被二貸公司取走,未料都沒過戶,且在 94 年 12 月 31 日逕
    行註銷牌照,但目前為止車子尚在被人使用中,且罰單數筆,請予查照辦理等語
    ,按首揭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意旨,如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其車輛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始以使用人(侵占人)為
    課徵對象,訴願人既未提出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
    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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