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81101 號
訴願人 李○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5 日北稅土字第 1
0000726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2 日先購買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16-3 地號
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572 巷 9 號 3 樓),
後於 100 年 5 月 3 日出售坐落本市○○區○○段 206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
,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56 號 4 樓)。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
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退還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購入新購土地時,雖尚未於出售土地遷入自己或直系親屬
之戶籍,但嗣後於出售原持有之土地前,已遷入戶籍至該出售土地,故出售時係
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範;而財政部之函釋係以行政機關見解解釋法律內容
,一般民眾怎會得知除法律表徵上應具備之條件外,尚需符合函釋所稱之立法意
旨,才有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資格,則法律內容豈非陷人民於誤謬中,保障不成反
造成人民財產之損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2 日購買先購地,嗣 100 年 5
月 3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並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退稅,惟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於訂約購買先購地之際,後售地上並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故其後售地於訴願人購買先購地時,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第
3 項)。」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
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88194
1465 號函、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052 號所釋示。
三、本件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2 日購買登記取得先購地時,於後售地之建物上並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後售地於先購土地之時點
,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
財政部函釋意旨,自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購入新購土地時,雖尚未於出售土地遷入自己或直系親屬
之戶籍,但嗣後已將戶籍遷入至該出售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範云
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甚明。本件
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2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時,訴願人所有之後售地上之建物
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係於 100 年
4 月 25 日始將戶籍遷入後售地之建物,自不符合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是訴
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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