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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8110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39599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81101  號
    訴願人  李○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5 日北稅土字第 1
0000726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2  日先購買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16-3 地號
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572  巷 9  號 3  樓),
後於 100  年 5  月 3  日出售坐落本市○○區○○段 206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
,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56 號 4  樓)。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
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退還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購入新購土地時,雖尚未於出售土地遷入自己或直系親屬
    之戶籍,但嗣後於出售原持有之土地前,已遷入戶籍至該出售土地,故出售時係
    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範;而財政部之函釋係以行政機關見解解釋法律內容
    ,一般民眾怎會得知除法律表徵上應具備之條件外,尚需符合函釋所稱之立法意
    旨,才有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資格,則法律內容豈非陷人民於誤謬中,保障不成反
    造成人民財產之損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2  日購買先購地,嗣 100  年 5 
    月 3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並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退稅,惟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於訂約購買先購地之際,後售地上並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故其後售地於訴願人購買先購地時,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第
    3 項)。」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
    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88194
    1465  號函、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052 號所釋示。
三、本件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2  日購買登記取得先購地時,於後售地之建物上並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後售地於先購土地之時點
    ,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
    財政部函釋意旨,自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購入新購土地時,雖尚未於出售土地遷入自己或直系親屬
    之戶籍,但嗣後已將戶籍遷入至該出售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範云
    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甚明。本件
    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2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時,訴願人所有之後售地上之建物
    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係於 100  年 
    4 月 25 日始將戶籍遷入後售地之建物,自不符合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是訴
    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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