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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80980
旨: 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2555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1140、1141、1147、1148、1153、1154、1155、1156、1157、1158、1159、1160、1161、1162、1163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1、1-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5 條
娛樂稅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4、21、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80980  號
    訴願人  蔡○卿(蔡○國之代繳義務人)
    監護人  黃○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
7542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蔡○國(以下簡稱蔡君)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
唱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板橋分處查獲並依法補徵自 95 年 3  月 23 日開始營業至 9
5 年 8  月 4  日查獲日止之娛樂稅計新臺幣(下同)4 萬 1,562  元,蔡君復於 9
6 年 3  月 1  日申請設立登記及代徵娛樂稅,該分處以查定課徵方式按月核定娛樂
稅各 3,000  元,嗣蔡君於 96 年 10 月 6  日死亡,經該分處查得尚滯欠前揭補徵
娛樂稅及核定之 9603 期至 9605 期娛樂稅分別為 4  萬 1,562  元、3,000 元、3,
000 元、3,000 元,合計 5  萬 562  元,遂以訴願人及案外人蔡○德、蔡○英、蔡
○恩等三人(即蔡君之繼承人,以下簡稱案外人蔡君等三人)為代繳義務人送達繳款
書。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蔡君於 96 年 10 月 6  日死亡係於民法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之事,
    訴願人自三十年前出嫁,蔡君行蹤不定,不相往來已久且早無同居共財。況繼承
    開始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何能於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重度智障者繼續履行債務(稅捐)顯失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被繼承人蔡君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查獲並依法補徵自 95 年 3  月 23 日開始營業至
    95  年 8  月 4  日查獲日止之娛樂稅 4  萬 1,562  元,嗣於 96 年 3  月 1  
    日申請設立登記及代徵娛樂稅,該分處以查定課徵方式按月核定娛樂稅各 3,000
    元。經查蔡君於 96 年 10 月 6  日死亡,蔡君尚滯欠補徵 9510 期娛樂稅及核
    定 9603 期至 9605 期娛樂稅分別為 4  萬 1,562  元、3,000 元、3,000 元、
    3,000 元,合計 5  萬 562  元在案。經查其繼承人為訴願人及案外人蔡君等三
    人,且訴願人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原核定以訴願人(即繼承人)為代繳義務
    人,另因訴願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原處分機關遂向渠監護人黃○吾送達該繳款書
    ,於法洵屬有據,應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
    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同法第 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 10 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二、次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三
    、兄弟姊妹。」、同法第 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同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
    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
    施行法第 1  條之 3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
    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
    3 條至第 1163 條之規定(第 1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2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已依民法第 1140 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3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第 4  項)。」。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
    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
    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第 1  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
    ,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 2  項)。』依該條第 1  項之規定,被
    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
    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
    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惟如繼承人
    違反上開義務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稽徵機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
    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 14 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違反此一規定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始
    應就未繳清之贈與稅,負繳納義務。又稅捐債務亦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稽
    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後,除依法暫緩移送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
    規定之情形外,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者
    ,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
    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所釋。
四、卷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君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原處分
    機關查獲並依法補徵自 95 年 3  月 23 日開始營業至 95 年 8  月 4  日查獲
    日止之娛樂稅 4  萬 1,562  元。蔡君於 96 年 3  月 1  日申請設立登記及代
    徵娛樂稅,該分處以查定課徵方式按月核定娛樂稅各 3,000  元。嗣蔡君於 96
    年 10 月 6  日死亡,經查蔡君尚滯欠補徵 9510 期娛樂稅及核定 9603 期至 9
    605 期娛樂稅分別為 4  萬 1,562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合計 
    5 萬 562  元在案。本件經調閱戶籍資料,查得蔡君繼承人為訴願人及案外人蔡
    君等三人,且訴願人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娛樂稅資料【查詢】、被繼承人
    蔡君與訴願人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
    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9 年 3  月 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990207
    966 號書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9  日北院隆家家 99 科繼 0294 
    字第 0990001311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權
    應於蔡君死亡時即已開始,是自斯時起訴願人及案外人蔡君等三人即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蔡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核定以繼承人即訴願人與案外人
    蔡君等三人為代繳義務人,並無不合,又因訴願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原處分機關遂向其監護人黃○吾送達該繳款書,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於
    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自三十年前出嫁,蔡君行蹤不定,不相往來已久且早無同
    居共財。由重度智障者繼續履行債務(稅捐)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稅捐債權具
    有強制性,不能拋棄,按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蔡君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
    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應由繼承人於蔡君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且
    查蔡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蔡君於 96 年 10 月 6  日死亡後
    ,其仍遺有珍○祥歌友坊之投資股份,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原
    處分卷可稽,是原核定關於蔡君生前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以繼承人即訴願人、案
    外人蔡君等三人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蔡君履行,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所訴,
    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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