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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8029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3529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22、24 條
文:  
    訴願人  周○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6 年至 98 年地價稅、課徵 99 年
地價稅及 100  年 1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0176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29.43 平方公尺,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路車站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99 年度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自 95 年起已非作農業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所定要件不符,乃
以 99 年 9  月 20 日北稅鶯一字第 09900183874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96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96 年至 98 年地價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6 萬 9,70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除就上開補徵地價稅之
處分不服外,併就 99 年地價稅 2  萬 4,047  元表明不服,惟復查未獲變更,訴願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因同區內所規劃之「人行廣場」闢建完竣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成為「袋地」狀態,所有權人根本無法有效開發使用該土地,目前閒置未作
      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應繼續給
      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另 99 年 11 月 2  日調閱存卷之航照圖及現場照片係
      鄰地停車場出入口,並非系爭土地之現況,原處分機關誤以為據,誠屬誤會。
      且從現況照片亦可清楚看出系爭土地並未設置出入口管制閘門與任何標誌等,
      茲因有前述無法為通常使用之不利原因與委曲,才需與政府錙銖必較。目前也
      僅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閒置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靜待政府徵收或變更都市計畫。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本案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劃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主動根據資料調
      查事實後認定之,無須待訴願人之申請。是本案系爭土地稅捐稽徵機關認有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免徵地價稅者,應由訴願人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24 條第 l  項規定向三鶯稅稽分處提出申請,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所為系爭土地補徵及核定 99 年度地價稅之處分,已嚴重影響訴願人之權益
      甚明,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土地 99 年
      度課徵之地價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三鶯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 95 年起即鋪設柏油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作停
      車場使用中之案外土地即同地段 249-27 地號土地隔離,此有原處分機關 83 
      年臺北縣土地卡、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99 年 8  月 2  日所核發之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 99 年 6  月 30 日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同地段 249-2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5  年至 96
      年及 99 年航照圖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
      賦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
      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自系爭土地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96 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 96 年至 98 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核課地價稅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現為袋地,無法有效開發作農業使用,目前係閒置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一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規定,係由稽徵機關根據
      主管地政機關通報保留地清冊,自行查核或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其使用情形,而
      分別核定徵免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惟該類經核定按千分之六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負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查系爭土地自 95 年起即鋪設柏油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作停車場使用中之案
      外土地即同地段 249-27 地號土地隔離,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
      所定之課徵田賦要件,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並無關聯,且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訴願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請求原處分機關主動
      根據資料調查事實後予以追溯免徵地價稅云云,查本案依據所調閱之 95 至 9
      6 年及 99 年航照圖,查得系爭土地自 95 年起即鋪設柏油未作農業使用,且
      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訴
      請求准予追溯免徵地價稅,顯屬誤解,核無可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
    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
    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
    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3、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
    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減
    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
    第 22 條第 1  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第 22 條第 3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4  款亦有明文。
三、本案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路車站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
    ,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 95 年起即鋪設柏油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
    作停車場使用中之案外土地(即同地段 249-27 地號土地)隔離,此有改制前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 99 年 8  月 2  日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95  年、96 
    年及 99 年航照圖、99  年 6  月 30 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土
    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9  月 20 日北稅鶯一字第 09900183874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6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6 年至 98 年地價稅(分別為 2  
    萬 3,234  元、2 萬 3,234  元、2 萬 3,234  元),另核定 99 年地價稅為 2
    萬 4,047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現為袋地狀態,所有權人根本無法作農
    業使用一節。按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95 年 6  月 27 日、96  年 7  月 
    18  日及 99 年 6  月 8  日航照圖、99  年 6  月 30 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確屬舖設柏油而未作農業使用,即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
    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土地縱屬袋地,非必通行同地段 249-27 地號
    ,尚可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其他鄰地,
    訴願人所陳無法作農業使用,尚不足採。另參上開 99 年 6  月 8  日航照圖及
    99  年 6  月 30 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可證,系爭土地並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仍供停放車輛使用,訴願人事後始以鐵網圍籬將系爭土地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是原處分機關補徵 96 年至 98 年地價稅及核定 99 年地價稅,應無違誤。
五、至於訴願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既經
    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稅捐稽徵處自應主動根據資料調查事實後認定後
    ,予以免稅或適用特別稅率,無須訴願人提出申請云云。惟查上開判決,雖認公
    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而可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免徵地價稅,均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
    行辦理,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至究應予免稅或適用特
    別稅率,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事實後認定之。惟查為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因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作農業使用及未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後,核與首揭課徵田賦及免徵之規定均不符合,始回復按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課徵,核屬依職權調查後所為之認定,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補徵及核定地價稅,並以首揭復查決定所為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
    列,併予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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