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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8020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335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38 條
土地稅法 第 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24、5 條
文:  
    訴願人  董○
    代理人  董○松
    代理人  董○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4 年至 96 年地價稅及 100  年 1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006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49-26、249-27 地號土地 2  筆,持分全(下
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9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自 93 年
起即作停車場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要件不符,應自 94 年起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 94 年至 98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 5,755  元、7  萬 5,75
5 元、9 萬 1,331  元、9 萬 1,331  元、9 萬 1,331  元,合計 42 萬 5,503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對上開 94 年至 96 年補徵
地價稅部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旁邊緊鄰之土地皆非訴願人所擁有。其二,原處分機關曾於 93 年度
      清查毗鄰同地段 249  之 1、249 之  23、249 之 25 及 264  之 1  地號等
      4 筆土地。又同地段 266  地號於 94 年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正之雙方函文
      ,可見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及 94 年度皆有派人清查土地使用情形。另受託人
      董○琮於 100  年 1  月 25 日以北縣峽民陳琮字第 1001001  號函告知上列
      地號自 97 年 5  月始作為停車場使用,故上列地號應自 97 年度開始適用千
      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而 94 年度至 96 年度因未使用,則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
      第 4  項規定免徵田賦。其三、航照圖因拍攝之角度、高度及機器之靈敏度皆
      影響圖片,此圖片仍需人為之判,而原處分機關人員是否具備此能力?此一證
      據之證明力仍有疑慮。
(二)又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周邊之土地皆非訴願人所有且於 93 年至 96 年皆
      未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而處分機關一再指摘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有違行政機關應行調查之職
      權且二宗土地皆未使用如何隔離;其次,依臺北縣土地卡所載,83  年曾有建
      物存在而於 85 年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建築物已拆除)」;
      其三,原處分機關一再以系爭土地中之 93 年至 96 年中之航照圖中有 1  至
      3 部車輛停放即以偏概全之方式認定作為停車場之用,而對於作為停車場須設
      置專門之收費人員或收費機器皆未提及且未見航照圖有任何之收費設備,此與
      經驗法則有違;其四,系爭土地自 97 年 5  月申請作為停車場,而原處分機
      關即以 99 年 6  月 30 日之會勘記錄,推定自 93 年起即作為停車場使用,
      而對於訴願人提及原處分機關曾於 93 年度派員至鄰地同地段 249-1、249-23
      、249-25  及 264-1  地號等 4  筆土地清查使用情形,及 94 年同地段 266
      、352-2 、352-11、355 地號等地主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更正等,則以該
      證據之證明力仍有疑慮為覆,此則傷害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有
      違職權調查原則。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 94 年至 96 年度皆未作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應依照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4  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免徵地
      價稅及田賦,應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計 30,092 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加計之利息。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 94 年度至 96 年度之地價稅,明顯違
      反土地稅法第 19 條、同法第 22 條第 4  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信
      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敬請將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均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路車站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其上未作任何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
    現系爭土地整宗面積自 93 年起已作停車場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所定「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免徵地價稅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即 94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
    4 年至 96 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核課與原免徵地價稅之差額每年
    度各 7  萬 5,755 元、7  萬 5,755  元、9 萬 1,331  元,合計 24 萬 2,841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
    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
    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
    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5  條、第 11 條、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4  款亦有明文。
三、本案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路車站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未作任
    何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 9
    3 年起已作停車場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83 年臺北縣土地卡、改制前臺北縣三
    峽鎮公所 99 年 8  月 2  日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93  年至 96 年航照
    圖、99  年 6  月 30 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
    後段規定,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9  月 6  日北稅鶯一字第 0990017849 號函、99  年 1
    2 月 15 日北稅鶯一字第 099002483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4 年起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 94 年至 98 年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曾於 93 年度派員至鄰地同地段 249-1、249-23、249-
    25  及 264-1  地號等 4  筆土地清查使用情形,及 94 年同地段 266、352-2
    、352-11、355 地號等地主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更正等,並主張航照圖因拍
    攝角度、高度及機器之靈敏度皆影響圖片,仍需人為判斷,此證據之證明力仍有
    疑慮,準此,系爭土地於 94 年至 96 年皆未作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應有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一節。經查系爭土地整宗面積自 93 年起即作停車
    場使用,並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已如前述,此有原處分機關向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調閱之 93 年至 96 年航照圖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
    地稅法第 1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責任,訴願
    人質疑系爭證據之證明力,惟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4 年起改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4 年至
    96  年地價稅分別為 7  萬 5,755  元、7 萬 5,755  元、9 萬 1,331  元,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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