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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8005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5558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訴願人  陳○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至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暨 99 年 1
1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383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74 年 1  月 14 日買賣登記取得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段○
○小段 16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課徵田
賦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99 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 94 年
起即舖設水泥地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5 年至 9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96 萬 4,160  元、196 萬 4,160  元、196 萬 2,275  元、19
2 萬 5,611  元,合計 781  萬 6,20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
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小段 166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基於「租稅法定原則」,除非縣政府變更地目,否則只能課徵田賦,而不
      能依地價稅法課徵地價稅。
(二)本區土地係位於臺北縣有名的五股垃圾山,面積為幾百公頃,幾十年來經不法
      之徒過度傾倒廢土,已不堪於農作。臺北縣政府也曾舉發過,並將部分不法之
      徒繩之以法,但畢竟公權力還是無法完全貫徹,因此,所有的地主全部等待臺
      北縣政府的規劃,變更使用類別。
(三)再者,本區大片之土地早已不堪農作,就算勉強耕種,收成也不符合成本,而
      所有的地主如不能有效的利用自有的農地,對整體的國土而言也是一種浪費及
      損失。為此,懇請貴府能體恤民情,待臺北縣政府將本區幾百公頃的土地作有
      效完善規劃後,再課徵應課之稅,現今基於「租稅法定原則」,應只能課徵田
      賦,而不能依地價稅法要求無辜的地主課以地價稅,致造成民怨。
(四)系爭土地遭濫倒廢土一事,臺北縣政府也曾舉發過,並將部分不法之徒繩之以
      法,但畢竟公權力還是無法完全貫徹,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若要求該風險反
      而需由最無查緝實力及公權力的訴願人承擔,實非常不公平,故訴願人對於本
      件事件之發生並未具有故意或過失,依法實不需負責或承擔任何之責任。退萬
      步言,倘若貴府仍認為訴願人應該負部分責任,然原處分機關是否也應該減免
      訴願人地價稅,以符合比例原則;再退步言,即便地價稅不應減免,則系爭土
      地是否全部都遭查緝作為非農地使用,是否有部分仍應課予田賦,而不應全部
      面積課予地價稅,否則,其所為之判斷實有違背比例原則,顯有違誤,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據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99 年 3  月 4  日
    及同年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搭設鐵皮屋及供遊覽車停車使用
    並非供農業使用,且經對照 93 年至 96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 94 年起即
    未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
    ,應自 95 年起改課地價稅,是原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
    地核課期間內 95 年至 98 年地價稅合計 781  萬 6,206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同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
    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再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主旨:黃
    ○○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徵收田賦,嗣因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應否改課地價稅一案。說明:
    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9 年 11 月 28 日台(89)內地字第 8970868  號函,
    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土地,既”限
    ”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
    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
    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
    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
    定徵收田賦,既經貴縣政府通報,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
    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
    5202  號函及 90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890458822 號函所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依前揭法令規定,對其課徵田賦之要件包括「合於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條件。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3  月 4  日
    及同年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搭設鐵皮屋及供全○遊覽車
    停車使用並未作農業使用,且經對照 93 年至 96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 9
    4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3  年至 96 年航照圖、原處
    分機關 99 年 3  月 4  日及同年月 15 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原處分
    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未依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不適用土地稅法第 22 條
    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 95 年至 98 年之地價稅共計 781
    萬 6,206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基於「租稅法定原則」,除非縣政府變
    更地目,否則只能課徵田賦,而不能課徵地價稅云云。按憲法第 19 條明文規定
    ,人民僅依法律規定始負納稅義務,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其範圍,依司法院
    釋字第 217  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
    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故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之課稅構
    成要件,本應依法課稅。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可知課徵田賦之要
    件,除應為農業用地外尚須作農業使用,本件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應依土
    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是原核定改課地價稅與租稅法定及比例原則無
    違;又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可知,地目之編定非屬
    課徵田賦之要件,是訴願人以地目主張應課徵田賦云云,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委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有名的五股垃圾山,幾十年來經
    不法之徒過度傾倒廢土,已不堪於農作一節。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
    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
    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
    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
    院 94 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遭他人非法侵佔破壞而
    主張不應課稅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5 年至 9
    8 年之地價稅共計 781  萬 6,206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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