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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70817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965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70817  號
    訴願人  葉○松
    代理人  葉○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1 日北稅瑞一字第 1000008
26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
    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訴外人葉○達(下稱葉君)於 100  年 1  月 11 日就位於本市○○區
    ○○路 148-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 21320151000),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瑞芳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區○○○段○○
    ○小段 61 地號土地(葉君持分三分之一),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該分處於
    100 年 1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係供葉君放置物品,且葉君於該
    址設有戶籍,復有申請用電等資料,遂認定葉君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准由葉君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
    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
    100 年 1  月 6  日會勘照片、門牌編訂、戶籍資料及申請用電等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訴願人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位於本市○○區○○里○○路 18-2 號房
    屋,且其早已取得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21320151000)應駁回葉君之申請,經
    該分處以系爭號函函復訴願人略以:「...二、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
    條例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定有明文。三、臺北市政府 66 年
    9 月 19 日府財二字第 42500  號函釋:『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
    稅籍,應准免檢附保證書…』,旨揭房屋為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由葉君
    出具切結書申請設立稅籍,本處依法受理。四、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房屋稅籍之申
    請及准許,以為課稅之依據,在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處分權人、建材、屋齡、
    面積及坐落位置,與實際情形或有出入,房屋稅籍之登記非供作為認定房屋所有
    權之依據。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產權歸屬尚無法證明,有關所有權歸
    屬係為私權爭議事項,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其內容,應僅係事實敘述屬觀念
    通知之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即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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