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70577 號
訴願人 李○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
405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牌號碼 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吳○芬(下稱吳
君)所有,吳君於 96 年 12 月 14 日死亡。嗣系爭車輛於 97 年 12 月 19 日因逾
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吳君之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核定課徵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前之 97 年(即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18 日止)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86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緣被繼承人吳君於 96 年 12 月 14 日死亡,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自
用小客車事實上為許○堯(僑外人士,以下簡稱許君)信託登記在吳君名下,
並為許君實際占有使用,相關稅費皆由其負擔。又系爭車輛有向貸款機構並設
有動產物權擔保設定,且自吳君死亡後許君即未再繳納貸款本息,遲至 97 年
中許君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交付予訴願人處理,而訴願人與當時債權
人台灣歐○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電話約定後旋將系爭車輛交付以抵償債
務。
(二)查使用牌照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訴願人非系爭車輛
之使用人已無爭議,但是否為所有人則容有研求空間。次查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
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訴願人雖繼承吳君所有資產及負債,惟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確實為許○堯,僅在交通管理機關信託登記在吳君名下。系
爭車輛一直由許君占有支配至 97 年中方交付予訴願人處理,而訴願人與債權
人台灣歐○克公司聯繫後旋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以雙掛號之方式寄給
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依上揭法令規定訴願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甚明,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實情且有違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均注意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
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
課徵對象。」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 4
月 10 日 39 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本案被繼承人吳君於 96 年 12 月 14
日死亡,依前揭民法規定,訴願人自繼承開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原
處分機關以吳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系爭車輛牌照註銷
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一直由許○堯占有支配至 97 年中方交付予訴願人處理,
而訴願人與債權人台灣歐○克公司聯繫後旋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以雙
掛號郵寄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一節,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本案訴願人迄未能提示許君交付予訴
願人處理之相關資料以實所說,僅以不知寄送何物之雙掛號回執主張系爭車輛
己交付債權人歐○克公司抵償債務尚難採憑。且尚乏許君為實際使用人之明確
證據,又訴願人主張前後矛盾,其所訴理由,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
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
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10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
二、卷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君於 96 年 12 月 14 日死亡,其父吳○興拋棄繼承權,由
其母(即訴願人)承受被繼承人吳君之權利、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所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隆家諧 97 年度繼字第 173 號函及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共繼人
」檔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依據前揭民法條文規定,系爭車輛自 96 年 12 月
14 由訴願人繼承取得,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納稅義務人,核課系爭車輛註銷前 97 年(即 97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8 日)使用牌照稅 6,867 元,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堯君占有支配,至 97 年間方交付與訴願人
處理,應由車輛實際使用人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云云。經查訴願人提供第
三人徐○明君出具之切結書略謂:「本人於民國 97 年間親自向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使用人許○堯聯絡,請其交回 00–0000之鑰匙及告知車輛停
放位置,其後並將鑰匙交付與汽車貸款機構並告知車輛停放位置,以供其取回 0
0 –0000 自用小客車以抵償債務。」及 100 年 2 月 15 日填復調查表略謂
:「...本人與汽車貸款公司承辦人員聯絡後,逕將汽車鑰匙及附註汽車停放
位置資料併同寄至臺北某家汽車貸款機構,由其處理後續問題,...。」,惟
訴願人訴稱其本人與債權人台灣歐○克公司聯繫後,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
匙以雙掛號之方式寄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云云,是以究係何人與債權公司聯絡並
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徐君與訴願人所言並不一致,且經原處分機關
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0 年 2 月 22 日北監車字第 100000587
0 號函復略以:「經查 00–0000 號車之車主即為債務人【吳○芬】;債權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原處分機關請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就徐君主張收取車輛抵償債務一事予以說明,案經裕○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二、茲查本件原債權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於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將債權移轉予台灣歐○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債權
人台灣歐○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 98 年 6 月 1 日將債權讓與予聲請
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通知債務人。...四、另查車主並未將所有 0
0 –0000 自用小客車交附給予債權人抵償債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 100 年 2 月 22 日北監車字第 1000005870 號函、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100 年 4 月 6 日客服特催高字第 100040008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所稱將系爭車輛交付以抵償債務一節,亦難採憑。據上,本件訴願人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
核課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前之 97 年(即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18 日止)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