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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70577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6955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7、1148、761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1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70577  號
    訴願人  李○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
405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牌號碼  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吳○芬(下稱吳
君)所有,吳君於 96 年 12 月 14 日死亡。嗣系爭車輛於 97 年 12 月 19 日因逾
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吳君之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核定課徵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前之 97 年(即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18 日止)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86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緣被繼承人吳君於 96 年 12 月 14 日死亡,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自
      用小客車事實上為許○堯(僑外人士,以下簡稱許君)信託登記在吳君名下,
      並為許君實際占有使用,相關稅費皆由其負擔。又系爭車輛有向貸款機構並設
      有動產物權擔保設定,且自吳君死亡後許君即未再繳納貸款本息,遲至 97 年
      中許君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交付予訴願人處理,而訴願人與當時債權
      人台灣歐○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電話約定後旋將系爭車輛交付以抵償債
      務。
(二)查使用牌照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訴願人非系爭車輛
      之使用人已無爭議,但是否為所有人則容有研求空間。次查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
      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訴願人雖繼承吳君所有資產及負債,惟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確實為許○堯,僅在交通管理機關信託登記在吳君名下。系
      爭車輛一直由許君占有支配至 97 年中方交付予訴願人處理,而訴願人與債權
      人台灣歐○克公司聯繫後旋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以雙掛號之方式寄給
      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依上揭法令規定訴願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甚明,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實情且有違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均注意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
      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
      課徵對象。」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 4
      月 10 日 39 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本案被繼承人吳君於 96 年 12 月 14 
      日死亡,依前揭民法規定,訴願人自繼承開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原
      處分機關以吳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系爭車輛牌照註銷
      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一直由許○堯占有支配至 97 年中方交付予訴願人處理,
      而訴願人與債權人台灣歐○克公司聯繫後旋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以雙
      掛號郵寄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一節,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本案訴願人迄未能提示許君交付予訴
      願人處理之相關資料以實所說,僅以不知寄送何物之雙掛號回執主張系爭車輛
      己交付債權人歐○克公司抵償債務尚難採憑。且尚乏許君為實際使用人之明確
      證據,又訴願人主張前後矛盾,其所訴理由,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
    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
    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10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
二、卷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君於 96 年 12 月 14 日死亡,其父吳○興拋棄繼承權,由
    其母(即訴願人)承受被繼承人吳君之權利、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所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隆家諧 97 年度繼字第 173  號函及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共繼人
    」檔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依據前揭民法條文規定,系爭車輛自 96 年 12 月
    14  由訴願人繼承取得,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納稅義務人,核課系爭車輛註銷前 97 年(即 97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8 日)使用牌照稅 6,867  元,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堯君占有支配,至 97 年間方交付與訴願人
    處理,應由車輛實際使用人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云云。經查訴願人提供第
    三人徐○明君出具之切結書略謂:「本人於民國 97 年間親自向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使用人許○堯聯絡,請其交回  00–0000之鑰匙及告知車輛停
    放位置,其後並將鑰匙交付與汽車貸款機構並告知車輛停放位置,以供其取回 0
    0 –0000  自用小客車以抵償債務。」及 100  年 2  月 15 日填復調查表略謂
    :「...本人與汽車貸款公司承辦人員聯絡後,逕將汽車鑰匙及附註汽車停放
    位置資料併同寄至臺北某家汽車貸款機構,由其處理後續問題,...。」,惟
    訴願人訴稱其本人與債權人台灣歐○克公司聯繫後,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
    匙以雙掛號之方式寄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云云,是以究係何人與債權公司聯絡並
    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徐君與訴願人所言並不一致,且經原處分機關
    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0  年 2  月 22 日北監車字第 100000587
    0 號函復略以:「經查  00–0000  號車之車主即為債務人【吳○芬】;債權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原處分機關請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就徐君主張收取車輛抵償債務一事予以說明,案經裕○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二、茲查本件原債權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於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將債權移轉予台灣歐○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債權
    人台灣歐○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 98 年 6  月 1  日將債權讓與予聲請
    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通知債務人。...四、另查車主並未將所有 0
    0 –0000  自用小客車交附給予債權人抵償債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 100  年 2  月 22 日北監車字第 1000005870 號函、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100  年 4  月 6  日客服特催高字第 100040008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所稱將系爭車輛交付以抵償債務一節,亦難採憑。據上,本件訴願人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
    核課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前之 97 年(即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18  日止)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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