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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7014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389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文:  
    訴願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5 日北稅中四字第 09900
27810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323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10 日申報買賣移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段 596  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並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在案。嗣該
分處接獲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得訴願
人原持分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6  萬 7,20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市公所主張本人已於 69 年 3  月已領訖,但公所提不出明確領
    款之證明。而本人向中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公所承辦員及貴處承辦員及買賣
    相對人也全部出席調解,有簽到調解事實,因調解委員會建議,要我們由臺北地
    方法院處理。因此本人與對造人於 100  年 1  月 24 日申請由臺北地方法院提
    撤銷買賣之訴,敬請寬限展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10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三分
    之一,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中和市公所 98 年 7  月 20 日(98)北
    縣中工都字第 00453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准按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分處接獲中和市公所
    99  年 6  月 4  日(99)北縣中工都字第 3674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99
    年 6  月 22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90034808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市
    ○○段 596  地號土地林○華、林○郎各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於民國 69 年 3 
    月 19 日已協議價購並領訖價金,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有該公所 99 年
    11  月 10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90064016 號函檢送之領款土地清冊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土地。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
    稅 16 萬 7,204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
    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查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10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案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中和市公所 98 年 7  月 20 日(98)北縣中工都字第
    00453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准按土地稅法第 3
    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分處接獲中和市公所 99 年 6  月
    4 日(99)北縣中工都字第 3674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99 年 6  月 22 日
    北縣中工字第 0990034808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市○○段 596  地
    號土地林○華、林○郎各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於民國 69 年 3  月 19 日已協議
    價購並領訖價金,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有該公所 99 年 11 月 10 日
    北縣中工字第 0990064016 號函檢送之領款土地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
    地非屬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土地。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屬中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 16 萬 7,2
    04  元,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  年 1  月 24 日申請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買賣之訴
    ,敬請寬限展延一節,惟查系爭土地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買賣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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