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5 日北稅中四字第 09900
27810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323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10 日申報買賣移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段 596 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並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在案。嗣該
分處接獲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得訴願
人原持分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6 萬 7,20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市公所主張本人已於 69 年 3 月已領訖,但公所提不出明確領
款之證明。而本人向中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公所承辦員及貴處承辦員及買賣
相對人也全部出席調解,有簽到調解事實,因調解委員會建議,要我們由臺北地
方法院處理。因此本人與對造人於 100 年 1 月 24 日申請由臺北地方法院提
撤銷買賣之訴,敬請寬限展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10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三分
之一,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中和市公所 98 年 7 月 20 日(98)北
縣中工都字第 00453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准按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分處接獲中和市公所
99 年 6 月 4 日(99)北縣中工都字第 3674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99
年 6 月 22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90034808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市
○○段 596 地號土地林○華、林○郎各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於民國 69 年 3
月 19 日已協議價購並領訖價金,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有該公所 99 年
11 月 10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90064016 號函檢送之領款土地清冊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土地。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
稅 16 萬 7,204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
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查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10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案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中和市公所 98 年 7 月 20 日(98)北縣中工都字第
00453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准按土地稅法第 3
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分處接獲中和市公所 99 年 6 月
4 日(99)北縣中工都字第 3674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99 年 6 月 22 日
北縣中工字第 0990034808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市○○段 596 地
號土地林○華、林○郎各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於民國 69 年 3 月 19 日已協議
價購並領訖價金,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有該公所 99 年 11 月 10 日
北縣中工字第 0990064016 號函檢送之領款土地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
地非屬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土地。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屬中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 16 萬 7,2
04 元,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 年 1 月 24 日申請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買賣之訴
,敬請寬限展延一節,惟查系爭土地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買賣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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