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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7007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724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19、22 條
文:  
    訴願人  黎○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核課 98 年
地價稅及 99 年 11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133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段 682 、685、688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系爭外同段 694  地號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原依
課徵田賦方式處理。前經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清查發現系爭 3  筆土地及系爭外 694
地號土地自 91 年起未作農業使用,應自 92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3  筆土地及系爭外 694
地號土地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3 萬 1,277  元、3 萬 1,277  元
、3 萬 1,080  元、3 萬 1,080  元、3 萬 1,081  元,並據此核定系爭 3  筆土地
及系爭外 694  地號土地等 4  筆土地 98 年地價稅 4  萬 2,545  元(其中系爭 3  
筆土地地價稅為 3  萬 687  元)。訴願人就系爭 3  筆土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段 682  地號土地(89  年重測前為○○段○○○小段 60 地號),原
      本係先父黎○義與各房宗親所共有之農田,50  年因各房宗親欲各自耕作,而
      共同簽署 1  份「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內容有 682  地號土地各房宗親之分
      配圖,先父黎○義分配到第 7  號土地。
(二)先父黎○義分配到○○段○○○小段 60 地號第 7  號土地位置,比對現今 6
      82  地號地籍圖,即約為 682  地號目前之老舊農舍及周圍之田園,682 地號
      土地於 61 年被政府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建築,又因先父黎○義當時
      在臺北市經商忙碌,故一直等待政府徵收,而後先父於 71 年逝世,訴願人在
      85  年辦理繼承,也是等待政府徵收,迄今約 15 年來從未去整理或處理。
(三)在原處分機關駁回復查之復查決定書中稱 682  地號土地上有舖水泥地作停車
      場、建鐵皮屋及汽車維修廠等使用,根據 50 年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各房宗親
      之土地分配,可看出上述建物使用人為各房宗親所建(即分配到 1  至 6  號
      土地之宗親)而非訴願人所建,此可請原處分機關查詢其他土地權人,即可澄
      清證明。又復查決定書中,在駁回理由四稱 682  地號土地,有泰山鄉公所所
      謂近 3  年來並未提出「與農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申請,又根據理由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
      地價稅。」,訴願人繼承之 682  地號土地老舊農舍及周圍之田園,既已是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他房宗親使用之土地(即停車場等)隔
      離,故應符合而免徵地價稅。
(四)另關於 685  地號土地,復查決定書中稱 685  地號土地為興建停車場,與事
      實不符,685 地號(約 2  坪)為田溝及田園之農地,已有 40 多年,且係公
      共設施保留地及農地,請能准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682、685、688  地號等 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人行
      廣場用地」、「人行廣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莊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於 98 年地價稅使用情形清查時發現係爭土地
      自 91 年起未作農業使用,並於 98 年 10 月 8  日及 99 年 2  月 24 日現
      場勘查,系爭土地已興建建物、停車場及鋪設水泥等,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790135202  號
      函釋規定,應自 92 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遂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98 年 9  月 24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80039387 號
      函補徵系爭 3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並繼續核定其 98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按據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 99 年 2  月 23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90003567 號
      函略以:「…說明:二、查本鄉○○段 682  地號土地近三年內並未向本所提
      出『與農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申請。另查該地號目前其上有鐵皮屋、鐵皮遮
      雨棚與水泥鋪面,分作為汽車維修廠、停車場等使用。依據『查編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條略為『本要點實施範圍為…實際作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
      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爰此,該地號非作農業使用,故不符『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土地』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 682  地號土地內有農舍一節
      ,核無可採。又系爭 682  及 685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100 年 1  月 11 日會同地政機關重新辦理會勘結果,系爭 682  地號土地為
      部分搭建鐵皮建物供工廠使用、部分堆放垃圾雜物及部分鋪設水泥供停車等使
      用,系爭 685  地號土地為部分水溝地及部分搭建鐵皮建物,皆未作農業使用
      ,又依該分處 98 年 10 月 8  日、99  年 2  月 24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688 地號土地為鋪設水泥並堆放雜物,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是系爭 3  筆
      土地均未作農業使用,亦無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情形,自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
      徵田賦或同法第 19 條後段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
    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及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
    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682、685、688  地號等 3  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
    機關用地」、「人行廣場用地」、「人行廣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98 年 8  月 31 日(98)北縣泰鄉建一字第 008743 號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課徵田
    賦在案。嗣該分處清查發現系爭 3  筆土地自 91 年起即非供農業用地使用,並
    於 98 年 10 月 8  日及 99 年 2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8  日及 99 年 2  月 24 日勘查照片、91  年至 94 年及 96 年航照
    圖附原處分卷可證,系爭土地已興建建物、停車場及鋪設水泥等,核與土地稅法
    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7901352
    02  號函釋規定,應自 92 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
    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98 年 9  月 24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80039387 
    號函補徵系爭 3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並繼續核定其 98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 682  地號土地老舊農舍及周圍之田園,既已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他房宗親使用之土地(即停車場等)隔離,故應符合而免
    徵地價稅;685 地號土地為田溝及田園之農地,已有 40 多年,且係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農地云云,按據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 99 年 2  月 23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90003567  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鄉○○段 682  地號土地近三年內
    並未向本所提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申請。另查該地號目前其上有鐵
    皮屋、鐵皮遮雨棚與水泥鋪面,分作為汽車維修廠、停車場等使用。依據『查編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條略為『本要點實施範圍為…實際作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
    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爰此,該地號非作農業使用,故不符『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 682  地號土地內有農舍一
    節,核無可採。又系爭 682  及 685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100 年 1  月 11 日會同地政機關重新辦理會勘結果,系爭 682  地號土地為部
    分搭建鐵皮建物供工廠使用、部分堆放垃圾雜物及部分鋪設水泥供停車等使用,
    系爭 685  地號土地為部分水溝地及部分搭建鐵皮建物,皆未作農業使用,此有
    該分處 100  年 1  月 12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00001855 號函、100 年 1  月 1
    1 日現場勘查照片及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該分處 98 年 10 月 8  日
    、99  年 2  月 24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688  地號土地為鋪設水泥並堆放雜
    物,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是系爭 3  筆土地均未作農業使用,亦無與使用中
    土地隔離情形,自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或同法第 19 條後段免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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