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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61421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57352 號
相關法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2、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號:1008061421  號
    訴願人  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課徵 100  年房屋稅及 100  年 11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950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3  號等 54 筆房屋(如附表編號 2  至
55,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細
部計畫,發現已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玻璃帷幕外牆,遂依行為時臺北縣簡化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自 99 年 7  月
起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調整房屋評定總現值,且併同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3
號地下 1  樓房屋(如附表編號 1)課徵 100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193 萬 9
,620  元。訴願人對於課徵系爭建物房屋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
件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行為時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5  點及第 11 點
      加減房屋標準單價規定,凡 10 層樓以上之房屋設有相關設備者一律加價,顯
      係逾越母法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第 1  項之授權範圍,蓋
      此規定既非以房屋建材種類及等級評定是否加價,亦非以房屋座落之地段而為
      個別認定,顯見原處分機關逕自概括加價之行為違反「禁止恣意」、「租稅法
      定主義」原則。又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可知,房屋稅課徵之對
      象係以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並附屬於房屋之其他建築物為基準,惟該作業要點
      第 11 條卻無視財政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
      之明顯瑕疵,即誤將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電扶梯等「非其他建築物」之「設備
      」納入加價範疇,顯見並未仔細審究而一味抄襲該參考原則。
(二)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與一般箱型冷氣相較,功能並無不同,亦無較一般箱型冷氣
      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並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行政機關一味參考財政部「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暨 60 年 3  月 2  日台財
      稅第 31448  號函而為制定,顯未詳審該原則之妥適性,並獨立調整訂定之,
      自有未洽。退步言,倘行政機關認定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
      又何以專限 10 層樓以上之房屋,致違反課稅公平原則,由此觀之,該加價標
      準明顯欠缺合理之實質理由及違反「禁止恣意」之法律原則,而應予廢止。
(三)財政部 62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第 31872  號函及 70 年 7  月 14 日台財
      稅第 35738  號函釋可知,實際可為使用收益之建物,如廣告塔尚能增加廣告
      收入等均無須課稅,更遑論無實際使用收益價值之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蓋房
      屋稅係以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其房屋價值與使用收益
      乃不可分,惟今行政機關卻作出與自身見解相左之法規及見解,顯有逕自抄襲
      財政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暨擴張解釋法律
      之嫌,亦有違稅務「舉重以明輕」原則,且高雄市及臺中市均已廢止對金屬或
      玻璃帷幕外牆加徵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細部計畫發現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玻璃帷幕外牆,遂依行為時臺北
    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
    自 99 年 7  月起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調整房屋評定總現值,至位於本市○○區
    ○○路 0  段 3  號地下 1  樓房屋非屬清查改課範圍,並未調整房屋評定當期
    現值,訴願人主張此建物亦加價顯有誤解。是原核定前揭 55 筆房屋 100  年房
    屋稅共計 1,193  萬 9,620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
    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第 1  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
    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2 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
    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
    定標準。」、「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
    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分別為房屋
    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
    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8  條所明定。
二、次按「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
    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
    準單價:…(四)10  層樓以上之房屋…。」、「第 5  點第(1) 款至第(4)
    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一)中央系統
    型冷氣機:加價 5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 10
    ~15  %者,加價 5  %;面積超過外牆面積 15 %以上者,加價 10 %。但地
    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為行為時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4  款、第 11 點第 1  款及第 3  款亦明定。財政部
    60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448  號令:「查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
    徵對象』。關於箱型冷氣機,係活動式設備,自未便併計課徵房屋稅。」、62  
    年 5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4074  號函:「主旨:觀光旅館設置之中央系統型冷
    氣機,係附著於房屋,並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法應併入房屋現值課徵房屋
    稅。說明:二、查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
    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中央系統型冷氣機按
    其裝置,係附著於房屋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法未便免徵。」。
三、本案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細部計
    畫,發現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玻璃帷幕外牆,此有 99 年 11 月 12 日、10
    0 年 8  月 15 日及同年 8  月 17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可證,原處分機關依
    行為時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自 99 年 7  月起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調整房屋評定總現值,而位於本
    市○○區○○路 0  段 3  號地下 1  樓房屋非屬清查改課範圍,並未調整房屋
    評定當期現值。是原處分機關課徵前揭 55 筆房屋之 100  年房屋稅共計 1,193
    萬 9,620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訴願人主張行為時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5  條、
    第 11 條逾越母法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第 1  項之授權範圍
    ,顯違反「禁止恣意」、「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且該作業要點第 11 點誤將中
    央系統型冷氣機及電扶梯等「非其他建築物」之「設備」納入加價範疇,顯違反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亦未詳審財政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云云。查行為時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係經改制前臺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決議,並經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公告,為有關房屋評定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定之行政規則,此有臺北縣
    政府公報 94 年冬字第 8  期及 97 年冬季第 6  期之公告可稽。且改制前臺北
    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原處分機關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9  條及財政部 89 年 5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90453051  號函發布修正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
    置,並於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8  條
    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內,按各種建造材料區分種類及等級評定所為有關技術性、
    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訴願人所述尚不足採。又行為時臺北縣簡化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4  款、第 11 點第 1  款規定乃
    屬單價之評定,即房屋本身現值之核定,與房屋稅課徵對象無關,系爭建物因安
    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屬增加房屋價值之附屬設備,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按
    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並未如訴願人所稱將中央系統冷氣視為其他建築
    物,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五、訴願人主張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與一般箱型冷氣相較,功能並無不同,亦無較一般
    箱型冷氣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並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行政機關未詳審財政部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之妥適性,並獨立調整訂
    定之,自有未洽。且行政機關認定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又何
    以專限 10 層樓以上之房屋,致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該加價標準明顯欠缺合理之
    實質理由及「禁止恣意」之法律原則一節。依財政部 62 年 5  月 31 日台財稅
    第 34074  號函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應併入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且原處分機
    關係就 10 層樓以上之房屋有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者一律加價,並無違反課稅公平
    原則,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財政部 62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第
    31872 號函及 70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5738  號函釋可知,實際可為使用
    收益之建物,均無須課稅,更遑論無實際使用收益價值之金屬、玻璃帷幕外牆。
    惟今行政機關卻作出與自身見解相左之法規及見解,顯有逕自抄襲財政部「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暨擴張解釋法律之嫌,亦有違稅
    務「舉重以明輕」原則一節。查房屋稅課徵對象於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已明文規定,訴願人所舉基地台、廣告塔、棚架因無增加房屋價值,自非房屋
    稅課徵範圍,尚難對之課稅,與使用收益無涉,本案玻璃帷幕外牆既依行為時臺
    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屬評定房屋標準單價時應
    予加價之項目,自應予以加價。是本案玻璃帷幕外牆既經法律授權之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應予加價,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處分機關課徵 100  年房屋稅自屬
    有據,訴願人顯對房屋稅課徵範圍有所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高雄市及臺中市均已廢止對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加徵房屋稅云云,
    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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