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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61375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02196 號
相關法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2、15、5、6、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61375  號
    訴願人  行○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公醫院)
    代表人  黃○臣
    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100  年 11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9468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里○○路 198  號、198 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於 100  年 4  月 28 日取得使用執照,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5  日申報
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補徵 100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363 元、2 萬 1,65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直
      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且符合公益性質,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應免徵房屋稅。
(二)依「等則等之」平等原則,訴願人亦屬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請參照財政部 9
      8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22060  號函及財政部 98 年 4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6600  號函精神,撤銷原處分,以維護本公益慈善醫療
      財團法人之法定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惟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應
    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是該免徵房屋稅申
    請案件與本案無涉,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  %。其為私人醫院、診
    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
    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
    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
    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1  個月者不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
    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6  條、第 7  條、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又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
    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做用者,以實際使
    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
    算日…。」及本府所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
    徵 1.2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3  %。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
    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2  %」。另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法人名稱變
    更為「行○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12 月 2  日
    衛署醫字第 100266065  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 100  證他字第 315  
    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於 100  年 4  月 28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訴願人
    遲至 100  年 7  月 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此有原處分卷附本府
    工務局 100  年 5  月 2  日施字第 1000399004 號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及稅籍
    申報書影本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規定,以核發使
    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即 100  年 5  月 28 日),未滿 1  個月不
    計,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補徵 100  年房屋稅分別為 5,363  元、2 萬 1
    ,650  元。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應免徵房屋稅一節,查訴願人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惟查訴願人非屬經
    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21  日北稅鶯二字第 1000012364 號函否准在案,此亦有原處分卷附訴願人 100 
    年 7  月 19 日(100) 恩醫務字第 0912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
    1 日北稅鶯二字第 1000012364 號函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核定補徵 100  年房屋稅分別為 5,363  元、2 萬 1,650  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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