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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60964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8872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56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60964  號
    訴願人  江○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25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05775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8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7351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598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嗣於 99 年 10 
月 31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所稱「應送達處所」,依同法第 72 條
    規定,應受送達人如係自然人,即為其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為「補充送達」,其要件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且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始足當之;然若因非可歸責於應受送達人之因素,而致使應受送達
    人未能收受郵件,此時縱送達於大廈管理員亦非可謂送達;以直接送達為優先,
    補充送達為輔,分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903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611  號判決
    所指明。則送達應以本人為原則,例外得為補充送達,惟如採補充送達,則送達
    人應負責舉證受送達者不獲會晤之事實證據。本件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稅
    額繳款書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其付郵之履行送達人為便宜行事,省略不獲
    會晤本人之必要法定要件,率以大廈管理員為補充送達,並未遵守法定應踐行之
    程序,顯非屬合法送達,是本件既有送達程序對任何有權送達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及怠惰催繳移送等情事具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第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
    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鄉○○○路 0  段 362  號 7  樓之 1」(設籍期間:93  年 6  月 3
    0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 99 年 6  月 2
    5 日將該繳款書交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中心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為送
    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9 年 10 月 31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違規單號: CG8490832),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關於逾期未
    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因欠繳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
    為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
    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鄉○○○路 0  段 3
    62  號 7  樓之 1」,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郵務人員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 98 年 6  月 25 日將該繳款書交由該
    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中心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卷附系
    爭車輛 98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證。訴願
    人固稱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其未踐
    行不獲會晤本人之必要法定要件,率以大廈管理員為補充送達,並未遵守法定應
    踐行之程序,顯非屬合法送達,本件既有送達程序之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
    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大廈管理委
    員會設有管理員者,該管理員如有接收郵件之權,應認文書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
    ,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
    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
    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
    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系爭繳款書既係由原告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接面晤原告本人,故
    將該文書交由原告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甚明。原告如
    主張當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本人,應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信其主張為實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80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交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
    中心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為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
    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訴願人如主張當
    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本人,應由訴願人舉出反證以實其說。況使用牌照稅為
    定期定額開徵,訴願人既自 94 年起即有繳納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即應知汽車
    所有人每年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此亦有原處分卷附繳稅歷史查詢表可稽
    ,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
四、本件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9 年 10 月 31 日使
    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CG8490832),此亦有原處分卷附為牌紀錄查詢
    表可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以 100  年 1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0577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7,120
    元,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準此,揆諸首
    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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