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60879 號
訴願人 林○元
訴願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31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900
322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潘○丹於 99 年 5 月 7 日將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段○○小段 4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縣
○○市○○○路 41 巷 1 號」(下稱系爭建物),信託移轉予受託人張○穗(潘○
丹之媳婦),並以林○軒(潘○丹之孫)為受益人。嗣 99 年 7 月 26 日受託人張
○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則以信
託關係非自益信託,與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4818 號令釋不
符,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潘○丹不服,於 99 年 8 月 4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惟潘○丹於 99 年 9 月 13 日死亡,本府爰通知其繼承
人承受訴願,經訴願人林○元聲明承受訴願,訴願人林○華固未聲明是否承受訴願,
惟其並未拋棄繼承權,乃依職權指定承受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無出租或營業使用,請派人至現場查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之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屬一人,核屬他益信託,是系
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
54818 號令釋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同
法第 18 條明文規定。又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
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為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及 75 年度判
字第 362 號判例所揭示。
(二)本件潘○丹對原處分機關否准訴外人張○穗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案提起訴願,因查本案潘○丹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移轉予受
託人張○穗,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財產雖名義上為受託人張○穗所有,但仍受信
託目的及信託本旨之拘束,而對潘○丹權利有所影響。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之
規定,潘○丹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二)次按「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土地所有權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
應移轉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其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34 條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確供該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己居住使用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有不符。故信託
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91 年 5 月 1 日
台財稅字第 0910452561 號函釋示。再按「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
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 91 年 5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561 號令釋在
案;惟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其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
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
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
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34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或
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為財
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4818 號函釋示。
(三)卷查本案潘○丹將系爭建物信託移轉予受託人張○穗,並以林○軒為受益人,
參財政部 91 年 5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561 號函令釋示,信託土地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再查本案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
亦與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4818 號函釋示不符,是今
受託人張○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以信託關係非自益信託,以首揭號函否准受託人張○穗所請,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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