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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60815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933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8、3、72、73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60815  號
    訴願人  林○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10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10767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7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2856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方公分,欠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
期限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
於 99 年 10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7  月 23 日前早已搬離戶籍地(○○區○○路
    宏國○○社區),該社區管理員將信件以『查無此人』退回,亦未告知有收取此
    信件,訴願人無從得知需繳交牌照稅,且訴願人係於收到 100  年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始知悉 99 年未繳使用牌照稅,並非故意拖延未繳,請政府單位體恤民情
    ,取消高額滯納金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
    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市○○路 0  段 269  號 21 樓之 2」(設籍期間:97  年 6  月 19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 99 年 7  
    月 23 日將該文書交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管理服務中心及管理員印章,以為送
    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9 年 10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違規單號: 1AG442678),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因欠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經改訂繳納期間為 9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並將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掛號郵寄至
    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0   段 269 號 21 樓之 2」,因
    郵務人員於 99 年 7  月 23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將該繳款書
    交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管理服務中心及管理員印章,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系爭
    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9 年 10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
    號: 1AG442678),此有原處分卷附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按,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7,120  元,固非無據。
三、惟訴願人主張其於 99 年 7  月 23 日前早已搬離戶籍地(○○區○○路宏國○
    ○社區),該社區管理員將信件以『查無此人』退回,亦未告知有收取此信件,
    訴願人無從得知需繳交牌照稅云云。查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 1
    8384  號掛號郵件)係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0 
    段 269  號 21 樓之 2」,因郵務人員於 99 年 7  月 23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乃將該繳款書交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管理服務中心及管理員印
    章,然該繳款書業經該大樓管理服務中心於同年 9  月 6  日以查無此人為由而
    退回汐止郵局,並由該局轉退至基隆監理站於 99 年 9  月 8  日簽收,此有系
    爭車輛 99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
    局 100  年 11 月 10 日基字第 1001000225 號函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是否實際
    收受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該繳款書是否為訴願人所得知悉之範圍
    ,而應於期限內繳納?已非無疑,且前揭繳款書經基隆監理站簽收後,是否交由
    原處分機關再為處理,核屬機關間之業務執行,自不得將送達疑義所產生之不利
    益歸責於訴願人,即難謂訴願人逾期未完稅。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完稅
    ,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7,120  元,不無率斷
    之嫌。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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