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51306 號
訴願人 詹○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0
00469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准本市○○區○○○段 240 地號土地,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原處分准本市○○區○○○段 239 地號土地,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詹
○緞所有坐落同段 240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7 巷 13 號
1-5 樓,信託移轉予受託人詹○禎及詹○親(下稱二位受託人),並以葉○萱及林○
石(均為訴願人之孫)為受益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改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及訴外人詹○緞,
准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人先於 100 年 9 月 19 日提出申請,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100 年 9 月 22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00041766 號函復本人
,該號函明載如對本案有異議可申請更正,本人於 100 年 10 月 4 日向該分
處提出申請更正,系爭號函卻以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
務基率日……但申請書之表格並無明載,導致個人錯誤認為只要在 9 月 22 日
前提出申請,錯失提前申辦撤銷信託之時機,希望能法外容許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因塗銷信託登記取
得,訴願人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徹地價稅,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系爭號函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以為只要在 9 月 22 日以前提出申辦手續就可以一次同時辦
理各種不同的手續,包括其中有些要更改的部分,連貫一次完成,因此錯失提
前申辦撤銷信託之時機,希望能法外容許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 99 年 11 月 15 日、100 年 1
月 10 日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詹○親、詹○禎等 2 人,直至 100 年納稅義務
基率日(即 100 年 8 月 31 日)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為詹君等 2 人,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土地 100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詹君等 2 人,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18 日向本處三重
分處提出申請時,非適格之當事人,嗣後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因塗
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同日申請追溯自 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適用。惟如前所述,難謂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00046938 號函,准本市
○○區○○○段 240 地號土地,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
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
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
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市○○區○○○段 240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詹○緞所有,此有該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準此,訴願人非上開土地之地價稅課徵對象,從而難認
對訴願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乃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00046938 號函,准本市
○○區○○○段 239 地號土地,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
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
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7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同法第 42 條規
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
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同法施
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
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次按「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土地所有權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
應移轉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其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34 條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確供該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己居住使用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有不符。故信託
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91 年 5 月 1 日
台財稅字第 0910452561 號函釋示。再按「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
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 91 年 5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561 號令釋在
案;惟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其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
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
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
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34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或
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為財
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4818 號函釋示。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訴願人前分別於 99 年 11 月 15 日、100 年 1 月 10 日
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詹○禎及詹○親等 2 人,並以葉○萱及林○石為受益人;
嗣二位受託人於 100 年 9 月 19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系爭土地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不符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
稅字第 0920454818 號函釋示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22 日北稅
重一字第 1000041766 號函否准二位受託人所請,此有該號函影本附卷可按;
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
定,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00 年 9 月 23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仍核准自 101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函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率日,但申請書之表格並
無明載,導致個人錯誤認為只要在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錯失提
前申辦撤銷信託之時機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之核課依據為土地稅
法,依該法第 41 條規定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實
為適用特別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
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及範圍、
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定公告周知。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
及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應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準
此,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尚無追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餘地,是其主張,尚難採憑;又原處分機關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
定,准訴願人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惟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
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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