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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5130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208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40、41、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51306  號
    訴願人  詹○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0
00469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准本市○○區○○○段 240  地號土地,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原處分准本市○○區○○○段 239  地號土地,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詹
○緞所有坐落同段 240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7  巷 13 號 
1-5 樓,信託移轉予受託人詹○禎及詹○親(下稱二位受託人),並以葉○萱及林○
石(均為訴願人之孫)為受益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改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及訴外人詹○緞,
准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人先於 100  年 9  月 19 日提出申請,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100  年 9  月 22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00041766 號函復本人
    ,該號函明載如對本案有異議可申請更正,本人於 100  年 10 月 4  日向該分
    處提出申請更正,系爭號函卻以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
    務基率日……但申請書之表格並無明載,導致個人錯誤認為只要在 9  月 22 日
    前提出申請,錯失提前申辦撤銷信託之時機,希望能法外容許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因塗銷信託登記取
      得,訴願人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徹地價稅,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系爭號函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以為只要在 9  月 22 日以前提出申辦手續就可以一次同時辦
      理各種不同的手續,包括其中有些要更改的部分,連貫一次完成,因此錯失提
      前申辦撤銷信託之時機,希望能法外容許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 99 年 11 月 15 日、100 年 1
      月 10 日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詹○親、詹○禎等 2  人,直至 100  年納稅義務
      基率日(即 100  年 8  月 31 日)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為詹君等 2  人,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土地 100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詹君等 2  人,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18 日向本處三重
      分處提出申請時,非適格之當事人,嗣後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因塗
      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同日申請追溯自 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適用。惟如前所述,難謂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00046938 號函,准本市
    ○○區○○○段 240  地號土地,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
    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
      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
      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市○○區○○○段 240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詹○緞所有,此有該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準此,訴願人非上開土地之地價稅課徵對象,從而難認
      對訴願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乃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00046938 號函,准本市
    ○○區○○○段 239  地號土地,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
    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
      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7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同法第 42 條規
      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
      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同法施
      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
      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次按「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土地所有權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
      應移轉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其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34 條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確供該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己居住使用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有不符。故信託
      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91 年 5  月 1  日
      台財稅字第 0910452561 號函釋示。再按「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
      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 91 年 5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561 號令釋在
      案;惟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其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
      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
      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
      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34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或
      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為財
      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4818 號函釋示。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訴願人前分別於 99 年 11 月 15 日、100 年 1  月 10 日
      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詹○禎及詹○親等 2  人,並以葉○萱及林○石為受益人;
      嗣二位受託人於 100  年 9  月 19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系爭土地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不符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
      稅字第 0920454818 號函釋示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22 日北稅
      重一字第 1000041766 號函否准二位受託人所請,此有該號函影本附卷可按;
      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
      定,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00  年 9  月 23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仍核准自 101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函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率日,但申請書之表格並
      無明載,導致個人錯誤認為只要在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錯失提
      前申辦撤銷信託之時機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之核課依據為土地稅
      法,依該法第 41 條規定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實
      為適用特別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
      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及範圍、
      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定公告周知。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
      及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應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準
      此,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尚無追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餘地,是其主張,尚難採憑;又原處分機關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
      定,准訴願人自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惟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
      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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