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50989 號
訴願人 周○兟、周○怡、周○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6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317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周○兟(贈與人)與訴願人周○怡、周○君(受贈人)於 99 年 12 月 27
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報移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4
1-5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且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嗣訴願人等於 100 年 4
月 11 日以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為由,申請改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生效當期
公告現值為原地價稅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
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非整筆作農業使用,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規定之適用,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係由原 41 地號 94 年 10 月 31 日共有物分割為 41 地號、41
-l 地號、41-2 地號、41-3 地號及 41-4 地號等 5 筆,41-5 地號於 9
6 年 7 月 25 日再由 41-2 地號割而來;其中 41、41-1、41-2、41-3 地號
等 4 筆移轉時,原處分機關皆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以該
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在案。本次贈與移轉時,訴願人等請
求准依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l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
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並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10 月 25 日、91
年 1 月拍攝之航空照片資料,系爭土地地上部分面積未做農業使用之理由否
准訴願人之請求,致造成數同一地號在同一時間之相同條件情形下予否准之不
公平現象,顯失公允,不符比例原則。
(二)查原 41 地號土地其上地貌除整地、耘收、除草外,一直均維持農作使用之狀
態,其上未曾有建物、定著物或其他足以改變農作使用之作為存在,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等請求之函文指摘依航空照片資料,旨揭土地地上部分面積呈現
荒蕪未做農業使用之狀態,惟未明確指出由該航空照片資料顯示發現有何種設
施,作為或現象,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地上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之跡證,其採
證亦顯欠妥當;又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26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39
754 號函請訴願人等提出休耕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證明文件
供參,惟距今時隔 10 餘年,該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呈現之使用狀
況可能有(一)有積極之種植農作物(二)無積極種植農作物,但保持適時可
供作農業使用之狀態,具體言之,其上無建物、定著物或其他足以改變農作使
用之作為存在。上述兩種情形之農業用地應皆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是原處分機關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9 月 18 日、88 年 10 月
25 日、89 年 5 月 11 日及 91 年 1 月 9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使用
狀態推論顯示草率。
(三)另依論理舉證原則,原處分機關應負明確舉證責任,否則應有利於訴願人等之
「作農業使用」推定,且要求訴願人等提出休耕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實屬強人所難。綜上說明,系爭土地應為作農業使用之認
定,而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是請求撤銷原處分,
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市○○區○○○段○○○○小段 41 地號土地於 94 年 10 月 31 日分割
及共有物分割為同段 41、41-1、41-2、41-3、41-4 地號等 5 筆土地,嗣系
爭外 41-2 地號土地於 96 年 7 月 25 日及同年 8 月 9 日分割及共有物
分割為 41-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訴願人等原於 99 年 12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依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准在案
。嗣訴願人等於 100 年 4 月 11 日申請改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9 月 18 日、88 年 10 月 25 日、89 年
5 月 11 日及 91 年 1 月 9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非整筆作農
業使用,此有前揭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等主張原 41 地號土地,除整地、耘收、除草外,一直均維持農作使
用之狀態,未曾有建物、定著物或其他以改變農作使用之作為存在,原處分機
關未明確指出航空照片資料顯示發現有何種設施、作為或現象,足以證明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之跡證云云。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9
月 18 日、88 年 10 月 25 日、89 年 5 月 11 日及 91 年 1 月 9 日
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時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呈現荒蕪未作農業使用之狀態,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2
6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39754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休耕證明書等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訴願人等逾期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此有前揭號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核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已甚明確,是訴願人主
張,核無可採。
(三)另訴願人等主張 41 地號土地 95 年 8 月間贈與案、41-2 地號土地 94 年
5 月贈與案、41-3 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41-4 地號土地 95 年 11 月買賣
案,原處分機關均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是本案否准
顯失公允一節。查 41 地號土地之案件,申報時僅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申請審查後依規定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核非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核課;至 41-4 地
號土地之案件則依一般買賣申報移轉,並未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是原處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又查 41-1、41-2、4
1-3、41-4 等 4 筆地號土地於 94 年間僅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因共有物分
割差額價值在 1 平方公尺以下並未申報土地增值稅,另查無 41-2 地號於 9
4 年 5 月間贈與案件,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100 年 9 月 21 日
北稅莊四字第 1000046738 號函暨相關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述,實
屬誤解,請予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第
1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 項)。」、「本法所稱農
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
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
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
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 1 項
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
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4 項
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有關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所
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
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主旨:有關農
業用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
法分割,其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
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說明:……土地稅
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
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惟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未作農業
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揭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得依分割後之整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規定。」
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及 93 年 4 月 2
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所釋示。
三、再按本案爭點為系爭土地有否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原地價調整
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是否符合「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所謂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為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前揭法規農業用地範圍。又所謂「農業使用」,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乃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言,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9 月 18 日、88 年 10 月 2
5 日、89 年 5 月 11 日及 91 年 1 月 9 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呈現地表裸露並未作種稙農作物,任該農業用地閒置荒蕪之狀態,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依論理舉證原則,原處分機關應負明確舉證責任,否則應有利於
訴願人等之「作農業使用」推定,且要求訴願人等提出休耕證明書、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實屬強人所難云云為辯;按土地增值稅之課稅目的
,一方面係基於量能課稅之原則,以維持租稅負擔公平,進而實現租稅正義;而
另一方面則係為了促使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公,以實現財富重分配的社會國家原
則,並抑制土地炒作投機,藉以達成土地資源合理利用之目標。又關於農業用地
於移轉當時,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如有具體
客觀事證,可認有作農業使用情形,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
果,本無待人民申請,惟此係指免稅要件明確情形而言,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屬租
稅優惠,如免稅要件仍有不明,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免稅要件仍有不明,訴願
人等應提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方得享受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
之租稅優惠,惟迄未據訴願人等就系爭土地提出於 89 年 1 月 28 日時為作農
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之用。
六、另訴願人等主張「農業使用」包含無積極種植農作物,但保持適時可供作農業使
用之狀態一節;惟揆諸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係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旨在藉免納土地增
值稅,以鼓勵農地農用及農地農有政策,農地本應一直繼續供農業使用,非一時
性、暫時性供農業使用,88 年 9 月 18 日、88 年 10 月 25 日、89 年 5
月 11 日及 91 年 1 月 9 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均呈
現地表裸露並未種稙農作物之狀態,是訴願人所主張,尚不足採。
七、再查訴願人等主張 41、41-1、41-2、41-3 地號等 4 筆移轉時,原處分機關皆
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原地價在案,本案否准顯失公允一節;經查 41 地號土地之案件,申報時僅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申
請審查後依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41-4 地號土地之案件則依一般買賣申報移
轉,並未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是原處機關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查 41-1、41-2、41-3、41-4 等 4 筆地號土地於 94
年間僅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因共有物分割差額價值在 1 平方公尺以下並未申
報土地增值稅,另查無 41-2 地號於 94 年 5 月間贈與案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莊分處 100 年 9 月 21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46738 號函暨相關申報
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等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等申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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