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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50892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8187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67、670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50892  號
    訴願人  郭○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2 日北稅淡二字第 100
00201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84  及 362-18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亦
無門牌編訂之 6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訴願人前於 90 年 8  月 15 日檢
具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福○○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章
程合同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 90 年
9 月 26 日 90 北稅淡二字第 17905-1  號函核准系爭建物設籍課稅(房屋稅籍編號
: 32060205002),並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英、陳○凌、張○康、陳○文、
梁○滕、江○祿、倪○麒、葉○霞、楊○男、楊○塗、李○頡、張○鄉、楊○哲(下
稱訴外人陳○英等 13 人)及訴願人等 14 人在案。訴願人復於 100  年 3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 1  人;
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認系爭建物非訴願人獨資興建,仍應以「郭○輝等 14 
人」為納稅義務人,乃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錯誤時,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
      正,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小段 284  及 362-18 地號土地(部分)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本人,其起造人亦為本人,是依上諸情以觀,系爭房屋目前應屬無
      使用執照者,惟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僅為訴願人一人;因此,故有關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應僅訴願人一人。
(二)且系爭房屋稅、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及其罰款等均係訴願人所繳納,其他共同
      納稅義務人均未曾繳納,由此證明系爭建物顯與渠等無關,此觀諸板橋行政執
      行處筆錄亦均記載為本人獨資興建,更可明證。又原處分機關如認陳○英等 1
      3 人為共同納稅義務人,何以通知繳稅時不依規定分別予以通知渠等依比例繳
      稅,而僅書立郭○輝等 14 人,並由訴願人一人繳納,此原處分機關之通知繳
      納方式於法亦屬違誤。更何況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其他納稅義務人即楊○男之全
      體繼承人、楊○塗、楊○哲等數人亦均否認系爭房屋與渠等有關,渠等非屬納
      稅義務人,何以原處分機關就此不予說明理由,其所為處分應有不備理由之違
      法,陷其他否認為納稅義務人於不義。
(三)再者,有關原處分機關所指「營造廠商之一太○○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之發票記載顯示買受人為福○○寺」、「福○○寺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代
      理銷售合約及存證信函等資料」係乃當時本人邀集其他共同納稅義務人共同成
      立一家公司作為經營團隊,但因諸種因素,公司始終無法成立;加以當時爆發
      漏稅及通知將依法拆除問題,其他共同納稅義務人惟恐受累,均全部避匿他去
      ,經催告通知邀集前來依合作方式救亡圖存,亦均全部拒絕並放棄繼續合作,
      迄今不加聞問。從而,依證據法則而言,原處分機關如主張其他人為共同納稅
      義務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新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係依陳君等 14 人 90 年 8  月 15 日之房屋新建(
      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福○○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的章程合同
      等資料,核定陳君等 14 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設立房屋稅籍,斯時一併補徵 86 
      年至 90 年房屋稅,並以 90 年 9  月 26 日 90 北稅淡二字第 17905-1  號
      函復當事人,查訴願人並未對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提出異議,僅
      針對補徵年度於 90 年 12 月 3  日提出異議,是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之核定難謂有誤。嗣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8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 1  人,因訴願人提示之建照執
      照申請書之建築要項、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5 年 8  月 1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
      950559703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4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0
      990346899 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5 年 6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4
      51373 號會勘通知均以福○○寺(起造人:郭○輝)為名義發文,且該資料與
      訴願人 90 年設籍時填寫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之房屋所有人欄位載「郭
      ○輝等 14 人管理人:福○○寺」相符。
(二)至訴願人主張繳款書未依比例分單計稅及通知該系爭房屋納稅義務應僅訴願人
      與陳○英等 13 人無關一事,經查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並無向本處申請分單
      繳納之紀錄,是原處分機關每年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郭○輝等 14 人,雖僅
      向納稅義務人其中 1  人即訴願人送達,惟此難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唯一納
      稅義務人,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餘納稅義務人如楊○男之繼承人及楊○塗、楊○哲等均否認系
      爭建物與渠等有關一節,惟查訴願人 90 年 8  月 15 日提供原始申報設籍資
      料及 90 年 12 月由陳君等 14 人具名蓋章委任書,顯見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陳君等 14 人無誤,又 100  年 7  月 1  日納稅義務人之 
      1 倪○麒出具聲明書主張:「福○○寺於 80 年間由投資人郭○輝加上地主等
      20  人發起建築本寺,依民法合夥股東形式成立(未設立公司登記),之後歷
      經股東變更等,皆按股權比例出資共同興建,有合作契約書為憑,建築物產權
      當為全體股東共有(即共同管理人),何來獨資興建之理由。」,再依委託代
      理銷售合約所載雙方立約人為福德寶塔(以下簡稱甲方)及郭○輝(以下簡稱
      乙方),第 2  條載乙方必須為福德寶塔之股東成員,另第 11 條載甲方應編
      列所有財產清單,並移交予乙方保管,保全及使用,如遇天然或折舊損害,由
      甲方負責保固,人為及變更或追求現狀所造成之損害由乙方負責保固。又依另
      一納稅義務人之 1  陳○文出具 80 年 8  月 8  日由訴願人等 20 人投資合
      作契約書所載,於改制前臺北縣○○鄉○○村○鄰○○○路 7  號之 1  成立
      「福○寶塔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
      並公推郭○輝為董事長,李○興、倪○輝為監察董事,張○鄉、楊○哲為董事
      。再查陳○文郵寄李○興出具之存證信函略以:「按最高法院判例『未為公司
      登記,應認係合夥。』、行政解釋『增資屬合夥契約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
      之同意,不得為之。』及民法第 667  條、670 條定有明文,爾後福○寶塔一
      切事務應回覆到協議規範,切勿再脫軌失序」。再依訴願人郵寄陳○文出具之
      存證信函略以:「因福○寶塔之停車位不足,為了重建家屬對本寶塔長久以來
      的口碑,以不增資方式增建停車場實屬當務之急,本寶塔也將擇日開股東會議
      ,討論公司公基金之發放,以昭公信,並祈望各股東能抽空至本寶塔,暸解增
      建停車場之重要性」。有上述原始申報設籍資料 90 年 12 月由陳君等 14 人
      具名蓋章委任書、倪○麒出具聲明書、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投資合作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請予駁回訴願云云等
      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1  項)。……未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
    人徵收之。(第 4  項)」、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又依新北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又按改制前行
    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揭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
    、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
    更之。……」。
二、次按「房屋稅籍登載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係屬產權移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
    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分別為財政部
    61  年 2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172  號令及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
    75  號函所示。
三、查本案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人以其與訴外人陳○英等 13 人名
    義,於 90 年 8  月 15 日檢具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
    、福○○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的章程合同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
    報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並聲明自 86 年 6  月興建完成;經該分處以 90 
    年 9  月 26 日 90 北稅淡二字第 17905-1  號函復並核定房屋稅在案,此有房
    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切結書、核准函及新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
    等 14 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僅為訴願人,因此有關系爭
    建物納稅義務人應僅為訴願人,且系爭建物房屋稅、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及其罰
    款等均係其所繳納,其他共同納稅義務人均未曾繳納,由此證明系爭建物顯與渠
    等無關云云為辯;惟揆諸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經查訴願人於 90 年 8  月 15 日檢具房屋新建
    (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明載,房屋所有人為郭○輝等 14 人,管理人為福
    ○○寺;另新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亦明載訴外人陳○英等 13 人對於系爭建物之
    持分比,是難謂訴外人陳○英等 13 人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以不符房屋稅條
    例第 4  條規定甚明。
五、另訴願人主張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及其罰款等均係其所繳納,縱然屬實,惟與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應為何人並無關聯,是訴願人不能以此作為請求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之依據;況訴願人及訴外人 13 人對核定情形及歷年房屋稅稅額並未表示
    不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末查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
    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之過程中,需納稅義務人提供資
    料或協助之事項所在多有,納稅義務人應提供對己有利之相關資料,供稅捐稽徵
    機關憑以核定稅額(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意旨參照);易言之,原處分機關既
    提出相當事證,客觀已足能證明,訴願人事後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綜上論述,本件訴願人並無足認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法定原因;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餘論述尚不足影響審議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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