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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50694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167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20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3、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50694  號
    訴願人  簡○均(原名為簡○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0 年補徵使用牌照稅核課處分及 1
00  年 7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554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
    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
    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
    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
    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系爭 90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並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
    「桃園縣○○市○○里 00 鄰○○街 53 號 3  樓」(設籍期間:92  年 6  月 
    12  日至 95 年 6  月 5  日),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4 年 7  月 19 日將該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壢東
    興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
    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4 年 7  
    月 1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訴願人主張渠因為工作在
    外縣市租屋,原處分機關並未向訴願人之住居所送達,故未能收取 90 年度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云云,惟按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
    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
    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
    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
    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訴願人並未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地址,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住址
    登記,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是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
    之法定住所為系爭稽徵文書之送達,自屬合法。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稅發生為 90 年間,已逾 10 年,是原處分機關無限期追討稅款
    ,已明顯牴觸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一節;經查訴願人因逾期仍未繳
    納,原處分機關遂於 95 年 12 月 11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執行,惟因訴願人無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遂
    於 96 年 9  月 17 日發給債權憑證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復於 99 年 4  
    月 2  日再移送該處執行,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情形尚屬有間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五、末按本件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課稅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94 年 9  
    月 1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惟訴願人卻遲至 99 年 12 月 29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人申請書上收件戳記及收
    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稽,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系爭 90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核定稅捐之處
    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
    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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