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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50359
旨: 因建築工地臨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43004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稅法通則 第 3、6 條
文:  
    訴願人  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月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工地臨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2 日北縣鶯財字
第 0990022587、0990022585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21 日北縣鶯財字第 0990024509 
號函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 642  地號及 789  地號等 2  筆土地(
下稱系爭 2  筆土地)上新建集合住宅,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9 年 10 月
25  日以北工施字第 0990972017 號函及第 0990972009 號函核發 99 鶯使字第 454
號及第 455  號使用執照,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臺北縣鶯歌鎮
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以訴願人
為納稅義務人,核定建築工地臨時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6 萬 4,600  元及 30
萬 8,2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自治條例係依據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授權訂定,施行期間自 99 年 5
      月 27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故其租稅構成要件以在系爭自治條例施
      行期間,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為課徵對象;經查訴
      願人早於 88 年 11 月 30 日正式開工,並於 97 年 5  月間完成地上結構,
      對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前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且已開工之建築工地,但僅於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始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工地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此與於
      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始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且已開工,但於自治條例施行後使申請
      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工地,反不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故原處分機關以「使用
      執照取得日期」為判定課稅對象,顯違反租稅公平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保護
      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
      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俾減輕
      損失,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訴願人於申請建照執照之初,無法知
      悉於處理程序終結前必須負擔建築工地臨時稅之義務,期間亦未訂定過渡條款
      以減少訴願人因信賴利益所生之損失,承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
      則,行政處分無效,狀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系爭 2  筆土地新建集合住宅,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9 
      年 10 月 25 日以北工施字第 0990972017 號函及第 0990972009 號函核發 9
      9 鶯使字第 454  號及第 455  號使用執照,並副知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此有該通知書影本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依系爭自治條例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按上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所載總樓地板面積各 2  萬 823  平方公
      尺、1,541 平方公尺,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
      核定建築工地臨時稅分別為 416  萬 4,600  元及 30 萬 8,200  元,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依系爭自治條例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以使用執照取得日期於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內為準,不及於自治條例施行期間申請建築執照且已開工,惟
      於自治條例施行期間經過後始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起造人,顯違反租稅公
      平原則一節,按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內新申請之建照案,系爭自治條例並
      未將其排除於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對象範圍,倘該新建案於施行期間內取得
      使用執照,依法自仍應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此觀諸系爭自治條例第 6  條規
      定自明。至於取得使用執照在施行期間之後者無需負擔建築工地臨時稅,乃係
      系爭自治條例之限時法特性使然,此不論新、舊建案皆同,系爭自治條例並無
      差別規範,自與租稅公平原則無違,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
(三)末查訴願人援引內政部 87 年 7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86  號函之內容
      ,主張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訴願人申請建築許可之案件處理程序尚未終
      結以前,適用新通過之系爭自治條例,課徵不必要之臨時稅,與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相悖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內
      政部 87 年 7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86  號函之內容,係在補充解釋人
      民申請建築許可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之時點,係建築行政事務,與系爭自治
      條例以使用執照之核發作為建築工地臨時稅稅捐之課徵基準時點,為稅捐稽徵
      事件,核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可言。又按「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
      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
      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
      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
      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
      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
      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
      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
      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
      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
      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  號解釋所明釋,因之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法規公布施行後之「修改」或「廢止」為前提,如
      屬「新制定」之法規,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查系爭自治條例之有效施行期
      間為自 97 年 5  月 27 日起至 99 年 5  月 26 日止及自 99 年 5  月 27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核屬「新增制定」之法規,並非法規公布施行
      後之「修改」或「廢止」,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原
      則無違,且系爭自治條例之制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
      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
    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
    限至多 4  年,臨時稅課至多 2  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
    規定重行辦理。」為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次按行
    為時臺北縣鶯歌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凡於本市轄內,建
    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工地
    稅。……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條
    例第 5  條規定:「建築工地稅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 1  平
    公平尺課徵 200  元,未足 1  平方公尺部分,免予課徵。」、同條例第 6  條
    規定:「建築工地稅之課徵始於使用執照核發日,本鎮公所於接獲臺北縣政府核
    發使用執照副本之日起 10 日內核計課徵稅額後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
    於本鎮公所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繳清稅款。」及同條例第 1
    0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 99 年 5  月 27 日施行,施行期間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先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 2  筆土地上新建集合住宅,原申報之開工日期為 88 年 11 
    月 30 日,並經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以 99 年 10 月 25 日以北工施字第 09909
    72017 號函及第 0990972009 號函核發 99 鶯使字第 454  號及第 455  號使用
    執照,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該建築物起造人為訴願人,總樓地板面積分別為 154
    1 平方公尺及 20823  平方公尺,又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 99 年 5  月 27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7 日止,查系爭建築工地係在 99 年 10 月 21 日取得使
    用執照,且該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揆諸系爭自治條例
    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訴願人即負有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之義務,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興建之建築物,以每平方公尺課徵 200  元稅額,核定建築工地臨時
    稅分別為 30 萬 8,200  元及 416  萬 4,600  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自治條例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以使用執照取得日期於施行期間
    內為準,違反租稅公平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6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
    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
    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
    基此,原處分機關為開闢財源,充裕鎮庫收入,考量建築工地對民眾生活環境之
    影響,並維護地方基礎建設之必要,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制定
    系爭自治條例,符合立法意旨;又立法機關對於人民應納稅之主體、客體及要件
    ,皆為立法形成之自由,行政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不得變更
    之,始與依法行政原則相符。準此以論,原處分機關開徵之建築工地臨時稅係按
    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規定,送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民代表會審議,三讀程序通
    過;並經本府 99 年 4  月 16 日以北府財管字第 0990269237 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復經財政部邀集行政院主計處、中央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及學者召開「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於 99 年 5  月 24 日以台財稅字
    第 099001006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可知系爭自治條例第 6  條明定建築工地稅
    之課徵始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自有其法律效力,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據此核課
    建築工地臨時稅,要難認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訴
    願主張顯係對法令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令規定,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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