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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5020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335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0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林○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0 日北稅瑞一字第 09900
139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小段 194 、194-16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 2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6  
日申請系爭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
審查其所有坐落同段○○小段 196-2、197 地號土地(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稅在案)與系爭 2  筆土地間有他人土地隔離,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
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繼承臺北縣○○鄉○○段○○小段 196-2、197 地號土地,
    原處分機關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在案,但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申請之 1
    94、194-16  地號土地非坐落基地,且隔有他人土地(194-7 道路計劃用地),
    非與建築基地相鄰,惟被繼承人已取得臺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並每年繳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是系爭 2  筆土地與 196
    -2、197 地號土地理應視為相鄰土地,自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99 年 12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惟查系爭外
      2 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至系爭 2  筆土地地上無建物為空地,且
      系爭 2  筆土地與系爭外 2  筆土地中間隔有臺北縣貢寮鄉貢寮區貢寮段○○
      小段 194-7  地號土地,此有現場會勘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
      權狀、房屋稅主檔查詢、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財政部 70 
      年 7  月 18 日臺財稅字第 35901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既未與建有房屋之
      系爭外 2  筆土地相鄰,依照財政部 58 臺財稅發字第 4532 令釋規定,不能
      視系爭 2  筆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是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與系爭外 2  筆土地雖有案外 194-7 地號土地
      區隔,惟訴願人已事先取得臺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每年繳
      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是系爭 2  筆土地與系爭外 2  
      筆土地理應視為相鄰土地,自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云云。查訴願人每年
      所繳納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為訴願人非法使用案外 194-7
      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按民法規定,要求使用人償還其
      使用期間「不當得利」之價款。至訴願人取得臺北縣政府 90 年 2  月 13 日
      90  北府工建字第 051339 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係為促進公有畸零
      地合理有效利用而核發該證明書,揆諸行為時臺北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核發基準規定,其僅供國有財產局(即公有財產主管機關)作建築基地合併
      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況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 8  個月,現已失效,且查
      案外 194-7  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國有財產局,與系爭 2  筆土地之納稅
      義務人為訴願人並不相同,是訴願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尚難證明案外 194-7  地
      號土地與系爭 2  筆土地有合併使用之情事,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綜上所
      陳,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 2  %o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規定。
二、次按「納稅人○○○所有尚未建築房屋與其現住房屋土地相鄰,僅作為庭院種植
    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如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可否視為自用住
    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案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本案兩地號土地面積
    如在 3  公畝以內,供該所有權人居住之用,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之使用者,其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
    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
    8 條第 2  項(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地價稅
    。』等語紀錄在卷,應准依照上開會商結果辦理。」、「主旨:土地所有權人與
    其配偶各分別所有之兩筆土地,中間有他人之土地隔離,雖設有樓梯跨連,但僅
    其中一筆地上建有房屋,另筆則為空地,故僅能認定有建築物之該筆土地為一處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說明:查本案另筆土地既未與建有房屋之土地相鄰,且非建
    築法規定必須預留之空地,依照本部 58 臺財稅發字第 4532 令釋規定,不能視
    為自用住宅用地。」為財政部 58 年臺財稅發第 4532 號令及 70 年 7  月 18 
    日臺財稅字第 35901  號函所釋。
三、卷查本件系爭 2  筆土地地上無建物為空地,且系爭 2  筆土地與所有坐落同段
    ○○小段 196-2、197 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小段 194-7  地號土地(國有土
    地),此有現場會勘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主檔查
    詢、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按土地稅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供為住
    宅之用之建築物所使用地之土地範圍而言;準此,系爭 2  筆土地非為建物基地
    坐落且與已核准依自用住宅用地核課之同段○○小段 196-2、197 地號土地間隔
    有同段○○小段 194-7  地號土地(國有土地),非為與建築基地相鄰之土地,
    亦非屬建築法規之法定空地,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系爭 2  筆土地不符自用住
    宅用地地價稅;至訴願人主張已事先取得臺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並每年繳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是系爭 2  筆土地與系
    爭外 2  筆土地理應視為相鄰土地,自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云云;按公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為促進公有畸零地合理有效利用,而核發該證明書,其僅供國有
    財產局(即公有財產主管機關)作建築基地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又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乃訴願人無合法使用權源,基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要求使用人
    償還其使用期間之價款,是訴願人以此為辯,應屬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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