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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4134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629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96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0、31、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1346  號
    訴願人  吳○陽
    訴願人  吳○良
    訴願人  吳○霖
    訴願人  吳○誌
    訴願人  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菲
    共同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4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485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公司)於 99 年 8  月自本府標購取得坐
落本市○○區○○○段○小段 187  地號土地。嗣於 99 年 11 月 23 日將上開地號
土地與同段 188  及 189  地號等 3  筆土地辦理合併,其合併後之地號則沿用○○
區○○○段○小段 18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程○公司(即出賣人)再於 99 年
11  月 25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出售予訴願人吳○陽、吳○良、吳○霖及吳○誌 4
人(即共同買受人),且於同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7 萬 6,600  元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嗣訴願人等 5  人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於 100  年 1  月 21 日申請將土
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自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變更為 41 萬 8,187.9  元,
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  月 25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03603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等 5  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100  年 8  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0523
692 號(本府編定案號:100811042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決定意旨請訴願人補具相關資料以供查證
,惟因訴願人未能舉證,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訴願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人
      等 5  人前曾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申
      請將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自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變更為 41 萬 8
      ,187.9  元,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  月 25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03603 
      號函否准所請,經訴願人等 5  人提起訴願後,鈞府審認「……是現行稅制,
      申報人仍得以其前次每平方公尺『實際取得之交易價額』申報其移轉現值。再
      依財政部 84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42150833  號函釋示意旨,本件訴願
      人程○公司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係以
      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標購公有土地(臺北縣所有),自得以該實際
      標購價額(即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申報移轉現值;況按土地交易
      實務,本件買賣雙方皆無降低申報現值之理由;且依訴願代理人陳○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議中陳述,因其代理人疏忽卻未依該約
      定於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6  欄勾選「按每平方公尺」以實際交易價格即按每平
      方公尺 418,187.9  元計課為申報現值,似非虛妄。……」,而以 100  年 8
      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0523692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審
      酌程○公司於 99 年 8  月向  鈞府「實際標購價額」之事證,卻以「訴願人
      等 5  人未提供『資金流程』之證明」而再為相同之駁回處分,其認事用法顯
      與訴願法第 96 條之規定相悖。
(二)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按當期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 76,600 元申報現值,而未按程○公司實際標購價額每平方公尺 418
      ,187.9  元予以填報,符合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
      釋所稱之「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應比照相同案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
      分處 95 年 3  月 16 日函之處分及鈞府 97 年 2  月 22 日訴願決定書(案
      號:96880486  號)之意旨而准予更正,方屬適法。
(三)原處分機關將鈞府 100  年 8  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0523692 號訴願決
      定所指之「實際取得之交易價格」(即程○公司標購公有土地之實際標購價額
      ),錯誤解讀為「訴願人吳○陽、吳○良、吳○霖及吳○誌 4  人(即共同買
      受人)於 99 年 11 月 25 日向程○公司(即出賣人)購買土地之移轉價格」
      ,並因訴願人等 5  人未能提供系爭土地交易之資金流程,而以首揭號函駁回
      訴願人等 5  人「將申報移轉現值自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變更為 41
      萬 8,187.9  元」之申請,難謂適法。請鈞府鑒察,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處依鈞府 100811042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以 100  年 8  月 17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03
    9021  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 5  人補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資金流程、
    更正後申報書及契約書,藉以查明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是否有顯然錯誤之情事
    ,惟訴願人等 5  人並未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所載買賣總價款之資
    金流程,無法證明其申報有「顯然錯誤」之事實,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尚難認
    定為申報有顯然錯誤,本處以首揭號函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
    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
    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
    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次按土地稅
    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土地移轉現值」,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
    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現
    值為準(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申報人申報
    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
    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申報移轉
    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 2  項)」;再按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
    釋:「……二、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
    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後,仍應依內政部 66 年 10 月 24 日台內
    地字第 756738 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
    報移轉土地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三
    、公有土地出售(放領)如何申報及審核現值:為符合土地增值稅按土地實際漲
    價課徵及使公地承購人再次移轉時,對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有所依據。今後對公地
    出售,應一律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並須以公地實際移轉價格為申報現值,如未按
    實際價格申報,承購人倘能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者,應准予受理,以維護
    其權益」,84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42150833  號函釋:「貴市出售公有
    土地,經承購人輾轉買賣,歷次均按公有土地實際出售價額申報移轉現值,至 8
    4 年再移轉時,誤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於辦竣移轉登記後,當事人申請更
    正其申報現值為原公有土地實際出售價額者,如經查明確係申報錯誤,准照本部
    (70)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規定辦理,請查照」。
二、綜上規定,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及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均為計算土地漲
    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其公地出售依法辦理移轉現值申報,原則上
    係按「公地實際移轉價格」為申報移轉現值,並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向主管稽
    徵機關為之,惟如未按實際價格申報,於辦竣移轉登記後,除當事人原申報現值
    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外,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合先
    敘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查明實際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28,888,011/1
    ,000,000,000  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現值」是否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而以 100 
    年 8  月 17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039021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5  日北稅
    莊四字第 1000043837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5  人補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
    )所載買賣總價款之資金流程,固非無據,惟:
(一)按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申報移
      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
      土地增值稅」,參諸立法院公報第 66 卷第 44 期第 32 頁所載關於該條之院
      會紀錄,則進一步闡釋其立法目的乃「為消除困擾與流弊,明定以公告現值為
      計算增值總數額之基礎,但自願按較高之實際移轉價計算者,仍從其申報」。
(二)經查,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25 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報系爭土地之移
      轉現值時,雖於該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6  欄「申報現值」勾選按申報當期每平
      方公尺萬 6600 元之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並於該申報書第 7  欄「
      本筆土地契約所載金額」填報為 1  億 86 萬 2,284  元;然而,由訴願人所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第 5  條(三)之記載「雙方約定辦理所有權
      移轉時,應以前次移轉之現值(即 41 萬 8,187.9  元/平方公尺)為申報土
      地增值稅現值」,可知訴願人之真意在於「自願按較高之實際移轉價計算」;
      再者,前案(即本府編定案號:1008110420  號)訴願代理人陳○曾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議中陳述,因其代理人之疏忽而未依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第 5  條(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6  欄勾選以
      實際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為申報現值,更可見訴願人之
      真意在於「自願按較高之實際移轉價計算」;準此,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0 條
      第 2  項後段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即應以訴願人自願申報較高之實際移轉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為申報現值;然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及 84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42
      150833  號意旨,否准訴願人等 5  人「將申報移轉現值自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公告現值)變更為 41 萬 8,187.9  元(實際交易價值)」之申請
      ,顯然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後段及其立法理由意旨有所牴觸。其
      次,本案訴願人程○公司係於 99 年 6  月 25 日向臺北縣政府標購取得之合
      併前土地占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其標得價額每
      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此有臺北縣政府 99 年 8  月北府地劃字第 0
      990759709 號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23 日莊登字第 438570 號地價改算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程○公司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之實
      際前次價格確為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原處分機關對此並不爭執;
      又訴願人 5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特別記載,雙方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其持分 328,888,011/1,000,000,000  應以前次移轉之現值 41 萬 8
      ,187.9  元/平方公尺為申報土地增值稅現值,此有訴願人吳○陽等 4  人與
      程○公司間 99 年 11 月 2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主張申報錯誤,尚非全然無據;凡此,業經本府 100  年 8  月 1  日北
      府訴決字第 1000523692 號(本府編定案號:1008110420  號)訴願決定審認
      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未採認前揭本府審認在案之事實,而另行命訴願人等 5  
      人提出「程○公司(即出賣人)與吳○陽、吳○良、吳○霖及吳○誌 4  人(
      即共同買受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所載買賣總價款之資金流程」
      ,復以訴願人等 5  人未提出該資金流程而駁回訴願人等 5  人「將申報移轉
      現值自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公告現值)變更為 41 萬 8,187.9  元
      (實際交易價值)」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三)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依本訴願決定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另鑒於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是本件並無准許訴
      願人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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