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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41214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2398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1214  號
    訴願人  蔡○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0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900
40498 號函、100 年 9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814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02  巷 10 號 10 樓之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定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該房屋因 88 年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 88 年 11 月 16 日八八北縣稅莊(二)字第 40712  號函
請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提供該區「921 大地震房屋全倒、半倒受災戶清冊」,並
據此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核准自 88 年 7  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
。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時,派員現場勘查並比對 88 年 9  月 30 
日拍攝照片,發現系爭建物之毀損面積已小於 3  成,已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
第 2  項第 4  款減半徵收之要件,遂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9 年 1  月起恢復
全額課徵房屋稅,並補徵系爭建物 99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582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購買位於本市○○區○○路 302  巷 10 號 10 樓建物(即台北○○○)
      ,於民國 88 年 9  月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致使台北○○○嚴重受損並經「
      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勘驗結果評屬「半倒」。嗣
      後,建商即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建設)未經同意逕自委請關係良
      好之張宏章建築師修復,而未依法委託結構技師進行之,故雖經此次修復,本
      大樓仍是「半倒」之危險建物,稍有能力者早已搬遷,棄之不顧;而無資力者
      只得繼續居住於該「半倒」之危險建物中以貸款度困。
(二)本人與其他住戶遂分批對喬○建設提起訴訟,板橋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
      均以法院囑託公正之第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為依據,判決本人等勝訴
      ,其中板橋地方法院判命喬○建設應將系爭房屋補正修復至臺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出具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93  年度重訴字第 440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亦維持其原審判決,判命喬○建設應賠償本人等之損害(96  年度重上
      更一字),惟原處分機關僅憑外觀照片逕自以「核定系爭建物既經現場勘查外
      觀已修繕完竣」,而認受損已未達 3  成,又認為「實質上應屬已修繕補強供
      人員進住」,顯然與上開專業鑑定報告之結果有違,並無視於司法機關之認定
      ,其歷次之處分、更正決定、復查決定均有率斷之嫌,且於法有違,當予撤銷
      。再者,市場價格未受影響一事,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其判斷市場價格未受影
      響之依據為何,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間曾命本人等應於 99 年 1  月起繳交全額之房屋
      稅,嗣本人等依法提起申訴、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該處分,維
      持減半課徵,惟短短數月後,原處分機關竟再度來函諭知本人等(即本件所稱
      之原處分,係指 99 年 8  月 30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90040498 號函),應自
      99  年 1  月起,繳交全額之房屋稅。二處分相距不過數月,系爭房屋之修繕
      狀況絲毫未有改變,則於相同之事實、法律基礎下,原處分機關何以逕恣意推
      翻前處分,且亦未敘明推翻之理由,顯有作成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情況,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原處分當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因 921  地震受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核准自 88 年 7  月起減半徵收房屋
      稅。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時,派員現場勘查並比對 88 年 9
      月 30 日拍攝照片,發現系爭建物外觀已修復完竣,又經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查詢,該社區中除 3  戶空置,其餘 103  戶均有住戶居住,且查訴願人 10
      餘年來均設籍且居住於系爭建物,另查得該社區中之建物 96 年迄今之買賣契
      約,係依市場價格交易流通承接,但未影響系爭建物之銷售,按一般常理如該
      建物毀損面積 3  至 5  成,成交價格應低於市場價格,顯見系爭建物雖未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評估標誌,但實質上應屬已修繕補強供人員進住,難
      謂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是本案課稅事實既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莊分處查明系爭建物毀損面積已小於 3  成,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減半徵收之要件,是原核定遂自 99 年 1  月起恢復
      全額課徵房屋稅,並核定補徵系爭建物 99 年房屋稅 1,582  元。
(二)至訴願人主張該社區中之建物仍為「半倒」之危險建物一節,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係以毀損面積達 3  成以上,始有減免房屋稅之適用,本案結構
      體鑑定未敘及 3  成以上,且核定系爭建物既經現場勘查外觀已修繕完竣,此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9 年 2  月 23 日、99  年 3  月 5  日及 100
      年 6  月 16 日現場勘查紀錄附卷可查,縱結構面尚未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完成,仍難謂毀損面積在 3  成以上,訴願人主張難謂有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日前已撤銷恢復全額課徵之處分,維持減半徵收不過
      數月,卻又推翻原處分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8 年 12 月 30 日
      北稅莊二字第 0980055526 號函係核定系爭建物自 99 年 1  月起按全額課徵
      房屋稅,惟因原處分機關所屬分處僅係內部單位尚非行政機關,並無以其名義
      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原處分機關遂於 99 年 6  月 10 日以北稅莊二字第 0
      990024514 號函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旨揭函因涉發文行政處分權
      限及該函所稱 93 戶應係誤植應予更正等因素,該函應予撤銷及原處分撤銷,
      將另函重為處分。」另以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30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900
      40498 號函恢復自 99 年 1  月起全額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訴願人所述應
      有誤解,洵無可採,請駁回訴願人之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
    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分別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二、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02  巷 10 號 10 樓之系爭建物,因九二
    一大地震受損,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核准自 88 年 7  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度房屋稅稅籍
    清查時,派員現場勘查並比對 88 年 9  月 30 日拍攝照片,發現系爭建物外觀
    已修復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9 年 2  月 23 日、99  年 3  月
    5 日及 100  年 6  月 16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會勘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並經向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詢,該社區僅 3  戶空置,且查訴願人 10 餘年來均設籍且
    居住於系爭建物。該分處核認其實質上應屬已修繕補強可供人員進住,難謂毀損
    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減半徵收之要件,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9 年 1  月起恢復全額課徵房
    屋稅,並補徵系爭建物 99 年房屋稅 1,582  元,於法固非無據。
三、惟查訴願人對建商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民事法院曾於 94 年間囑託臺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現況,鑑定結果謂仍難確定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已
    達法定標準,且於 98 年 11 月 4  日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440  號
    判決理由書中,亦提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以 98 年 5  月 21 日工程鑑字
    第 09800221780  號函覆該院表示系爭建物於地震後,雖迅速進行補強,然而『
    耐震補強』工程之程序似乎尚未完備,雖經專業機構數次安全鑑定,但是所得結
    論為標的物無法斷言或未符合結構安全規定,建議仍應委託結構專業人員進行『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程,以確定目前補強狀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規定等語,此
    有判決書及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雖上開法院判決當不生拘束行政機關之效
    力,但仍可參酌該第三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且訴願人尚與建商即被告訴訟
    中,甚難期待建商後續履行完竣其修繕補強義務,自難認現系爭建物之結構已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所稱之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
    不及五成之房屋,其比例之判斷標準自當涵括房屋所有外觀及內部構造,按其整
    體狀況判斷是否有減免房屋稅之適用始為妥適。
四、按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查原處分機關係
    依系爭建物外觀已修復完竣、該社區僅有 3  戶空置、訴願人 10 餘年來均設籍
    且居住於系爭建物,並佐以其市場交易價格並未受影響,且結構體鑑定既未敘及
    3 成以上,核認已符合全額課徵房屋稅之要件。然上開資料仍非就系爭建物之毀
    損面積是否已未及 3  成而達全額課徵之要件為直接明確之證據,且結構面安全
    與否亦屬前開要件之重要判斷依據,訴願人亦已提供相關鑑定報告供參,本件原
    處分機關既未就訴願人所舉事證詳實調查,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
    ;僅以系爭房屋外觀採證照片數幀及其他間接資料為由,即率爾認定不符合房屋
    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前揭認定,尚嫌率斷。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
五、另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日前已撤銷恢復全額課徵之處分,維持減半徵收不過數
    月,卻又推翻原處分,則基於相同之事實與法律基礎下,何以得逕自推翻原維持
    減半之處分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係因所屬分處僅係內部單位尚非行政機關,並無
    以其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遂於 99 年 6  月 10 日以北稅莊二字第 09900
    24514 號函先行撤銷所屬新莊分處 98 年 12 月 30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8005552
    6 號函,並另以 99 年 8  月 30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90040498 號函恢復自 99 
    年 1  月起全額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仍係維持最初應全額課徵房
    屋稅之認定,訴願人所訴,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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