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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41189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201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
訴願法 第 18 條
公司法 第 330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1189  號
    訴願人  黃○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至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100 
年 9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8155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廣○冶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公司)所有坐落本市○○區○○里○
○路 259  號房屋 1  戶(下稱系爭房屋),由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17 日以廣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對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准
自申報日當月份(即 100  年 5  月)起免徵房屋稅,重新核定課徵 100  年度 1  
月至 4  月之房屋稅額為 3,728  元,並核定課徵 95 年至 99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736 元、3,659 元、4,778 元、4,678 元、4,576 元,合計 2  萬 5,1
55  元,並以該公司董事黃○鴻(即訴願人)為應受送達人送達在案。訴願人不服,
以廣○公司股東之名義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復查駁回後,猶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廣○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距今約有 28 年之久,系爭房屋亦
    因無人管理而早已嚴重毀損、不堪使用,原處分機關未察覺實際上情,卻在本人
    於 100  年 6  月 15 日及 7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後,仍寄發 95 年至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予本人並限期繳納,本人非常錯愕
    。本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下稱瑞芳分處)申請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瑞芳分處卻以 100  年 9  月 23 日北稅瑞一字第 1000011676 號函檢送 100 
    年 9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81554 號復查決定書及 95 年至 100  年房屋
    稅繳款書,而該復查決定書之理由則略以「本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廣○公司,申請人既非屬本案之納稅義務人,是申請復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
    回」,本人難以折服。本人係廣○公司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
    認股份而對公司負其責任,今以本人之名義陳述理由,請予以註銷該復查決定書
    及 95 年至 100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17 日以廣○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出「
    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對系爭
    房屋課徵房屋稅,經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房屋現況已毀損 5  成以上,原處
    分機關乃以 100  年 5  月 18 日北稅瑞一字第 1000005713 號函准自 100  年
    5 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房屋重建完成時止,並重新核定 100  年房屋稅稅額為
    3,728 元,嗣後再以 100  年 9  月 23 日北稅瑞一字第 1000011676 號函檢送
    95  年至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予廣○公司之董事黃○鴻(即訴願人)。又本案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廣○公司(即納稅義務人)迄今法人格仍存續,惟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原處分機關僅查得董事黃○鴻(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 0  段 311  巷 43 弄 9  號 7  樓」,而查無董事長歐陽○華及其
    他董事之戶籍資料,故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送達亦屬合法。至於訴願人以個人之
    名義申請復查之部分,經查訴願人雖同時具有廣○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身分,惟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與股東三者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系爭房屋 95 年至 1
    00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廣○公司而非廣○公司之董事,亦非廣○公司之股
    東,故訴願人以個人之名義對該等稅額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原處分機關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自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公司法第 330  條本文規定:「清償債務後,
    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訴願人係廣○公司之股東,依前揭公司
    法第 330  條本文之規定,廣○公司清償債務後,訴願人得向廣○公司請求分派
    賸餘財產。因此,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股東)之身
    分,提起本件訴願,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法第 1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減免房
    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
    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財政
    部 95 年 3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13690  號函釋:「附件 2: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時,稅捐稽徵文書應如何
    送達?決議:原則上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
    向其中一人為之』,即列全體董事為代表人,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合法」,財
    政部 80 年 12 月 13 日台財稅第 800425476  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申
    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說
    明:二、按 79 年 1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已刪除第 36 條視為未申
    請復查之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逾越同法第 35 條規定期限申請復查之案件,應依
    主旨規定辦理,不得逕予函復不受理。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或復
    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案件亦同」。
三、卷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廣○公司而非訴願人,此固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房屋所有權人,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固然規定,得對於核定稅捐處
    分不服者為納稅義務人,然而對於核定稅捐處分有利害關係者,在所多有。因此
    ,宜寬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者,包括利害關係人;申言之,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12 月 13 日台財稅第 800425476  號函意旨,
    認為訴願人以廣○公司股東之身分,對於系爭房屋 95 年至 100  年之房屋稅額
    申請復查,為當事人不適格,容有未洽。惟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既已明文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而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復明定房屋稅屬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
    之稅捐,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廣○公司核定課徵系爭房屋 95 年至 99 年合計 5
    年之房屋稅,仍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17 日以廣○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停止對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房屋現況已
    毀損 5  成以上,此有「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及系爭
    房屋之現場履勘照片 1  幀附卷可稽;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廣○公司固然得以系爭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 5  成以
    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為由而申請免徵房屋稅,惟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亦明定
    ,以前揭事由申請免徵房屋稅者,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
    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訴願人
    既於其訴願書事實欄自承「三、……在新北市○○區○○路 259  號之廠房……
    早已不堪使用」,則訴願人遲至 100  年 5  月 17 日始以廣○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對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顯然已逾越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前段所定申請減免房屋稅之 30 日法定期間。是以,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僅准自申報日當月份(即 100  年 5  月)起免徵房屋稅
    ,並重新核定課徵 100  年度 1  月至 4  月之房屋稅額為 3,728  元,於法並
    無不合。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仍寄發 95 年至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予本人並限
    期繳納,本人非常錯愕」云云一節;經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三者分屬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次者,在房屋所有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
    ,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非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亦已如前所述。易言之,本件系爭房屋 95 年至 100  年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乃廣○公司而非訴願人,訴願人僅係基於廣○公司董事之身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代表公司收受文書送達之義務而已。準
    此,訴願人前揭訴稱,容有誤會。申言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95 年 3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13690  號函釋意旨,對於具有廣○公司董事身分之
    訴願人送達 95 年至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亦屬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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