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524人
號: 100804051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987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77、79、82 條
土地法 第 17 條
土地稅法 第 17、2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0514  號
    訴願人  林○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8 日北稅瑞一字第 100
00029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就本市○○區○○段○○小段 196-9  地號土地申請重新核定 98 年地價稅
    額及退還 98 年溢繳地價稅額、就同段 194-4  地號土地申請重新核定 98 年地
    價稅額及退還 99 年溢繳地價稅額及就 196-9  地號土地申請退還 99 年溢繳地
    價稅額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就同段 194  地號土地申請重新核定 99 年地價稅額部分,訴願駁回。
三、關於就同段 194-4  申請重新核定 99 年地價稅額及退還 98 年溢繳地價稅額及
    就 196-9  地號土地申請重新核定 99 年地價稅額部分,原處分機關應速為一定
    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下同)194、194-12 地號土地屬乙種
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下稱瑞芳分處)依據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通報系爭 2  筆土地自 98 年公共設施已完竣,核與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以 99 年 11 月 9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就原徵田賦而改課地
價稅之土地表示不服,申請 194  及 194-12 地號土地均應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核認 194-12 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以首揭號函准許仍應課徵
田賦;而 194  地號土地則因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未與建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
196-2、197  地號土地相鄰,核無財政部 74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第 19776  號函
釋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除就 194  地號土地改
課地價稅仍表不服外,另就 194-4  及 196-9  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表示不服、同時
請求退還 98 年與 99 年溢繳之稅額而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關於 194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法第 17 條並未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須與納稅
      義務人所有之其他自用住宅用地相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就
      194 地號地號土地請依土地法第 17 條之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二)至於 194-4  及 196-9  地號土地之部分,該 2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現況亦供人通行,應免徵地價稅……請重新核定並退還 98 年及
      99  年溢徵之稅額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5  月 31 日北縣瑞地價字第 0990004315 號
      函通報,194 地號土地自 98 年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經本處函詢相關主管
      機關後,工務局函復本處「194 地號土地所在地區,並未禁建或限建」,另第
      三作戰區指揮部亦函復本處「194 地號土地不在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
      內」,此外,城鄉發展局亦函復本處「194 地號土地臨接已開闢之計畫道路,
      於 84 年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因此,194 地號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第 1  項各款課徵田賦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194 地號土地為其上無
      建物之空地,且「194 地號土地」與訴願人所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196-2 及 197  地號土地」之間,因隔有 194-16、194-7  及 191-3  地號土
      地而未相鄰,從而 194  地號土地不能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依財政部 74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第 19776  號函釋之意旨,194 地號即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是瑞芳分處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關於訴願人另就 194-4  及 196-9  地號土地提起訴願部分:就 194-4  地號
      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並退還 98 年與 99 年地價稅及就 196-9  地號土地申請
      退還 99 年地價稅部分,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即逕提起訴願;就
      196-9 地號土地申請重新核定 98 年地價稅額及退還溢繳地價稅額部分,訴願
      人前已提起訴願並經作成訴願決定在案,訴願人一併於本案爭執,難謂有據;
      故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
    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次
    按財政部財政部 74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第 19776  號函釋示:「○○○君所
    有坐落○○地號等 8  筆土地,既經查明其地上房屋係建築法頒布前已存在之舊
    式建物,且相鄰之空地係供作庭院種植蔬菜及通路使用,如其他要件並無不合,
    ○○○君持分土地在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10870664  號函釋示:「主旨:徵收田賦
    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
    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首查訴願人之訴願書主旨欄雖謂「有關貴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核定申請人○○
    區○○段○○小段 186、194、194-12、194-16、197、194-4、196-9  土地地價
    稅案,提起訴願」云云,惟核其訴願書說明欄之記載,既分別於其說明一、稱「
    依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8 日北稅瑞一字第 10000
    02946 號函辦理」及說明二、(一)稱「……地號 194-12 仍應課徵田賦……其
    中 194-4、196-9 為道路用地……應免徵地價稅……請貴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對此重新核定,並退還 98、99 兩年溢徵之稅額」,則應認訴願人僅係以其說明
    一所指之 194  地號土地、說明二(一)所指之 194-4 及 196-9 地號土地為訴
    願標的(亦即訴願人申請課徵田賦而經首揭號函否准之 194  地號土地及於訴願
    書說明二、爭執之 194-4  與 196-9  地號土地),故本府亦僅就「194、194-4
    及 196-9  地號土地之重新核定 98 年與 99 年之地價稅及申請退還 98 年與 9
    9 年溢繳之地價稅」為審議,合先敘明。
三、關於 194  地號土地部分: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所在地區並未禁建或限
    建,且其早於 84 年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此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5 月 31 日北縣瑞地價字第 0990004315 號函、本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099113676
    3 號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 98 年 8  月 18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80007982 號函
    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11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32596 號函在卷可稽,
    因此,194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
    符,灼然可見;而 194  地號土地為其上無建物之空地,且「194 地號土地」與
    訴願人所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196-2 及 197  地號土地」之間,因隔
    有 194-16、194-7 及 191-3 地號土地而未相鄰,此又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24 日之現場履勘照片數幀及本市貢寮區地籍圖資料在卷為憑,從而無前揭財
    政部 74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第 19776  號函釋之適用,是以 194  地號土地
    自無從視為自用住宅用地;準此,原處分機關對 194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即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應為駁回訴願決定
    。
四、關於 194-4  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第 82 條第 1  項明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
(二)卷查訴願人前雖曾以 99 年 11 月 9  日申請函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瑞芳分處
      就 99 年地價稅單之全部課稅標的表示不服,惟訴願人並未就「194-4 地號土
      地申請重新核定 98 年地價稅額及退還 99 年溢繳地價稅額」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即逕以其 100  年 4  月 10 日訴願書對之提起訴願,與前開訴願法
      第 2  條之規定,即有未洽。今訴願人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自應為不受理決定。
(三)另訴願人前以 99 年 11 月 9  日申請函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瑞芳分處就 99 
      年地價稅單之全部課稅標的表示不服,於該函中訴願人確實已就「194-4 地號
      土地申請重新核定 99 年地價稅額及退還 98 年溢繳地價稅額」提出申請,並
      以 100  年 4  月 10 日訴願書對之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任何准駁之決定,從而,就此部分自應依訴
      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之規定,命原處分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五、關於 196-9  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2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
      如前述,另同法第 77 條第 7  款則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
(二)卷查訴願人曾就 196-9  地號土地申請重新核定 98 年地價稅額及退還 98 年
      溢繳地價稅額,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編定案號為 1008040167 號),經本府
      審議後,以北府訴決字第 1000168084 號函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作
      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此有本府編定案號為 1008040167 號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考;今訴願人再以同一事件提起訴願,係就已為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自應為不受理決定。次查訴願人前雖曾以 99 年 11 月 9  日申請函分別向
      原處分機關及瑞芳分處就 99 年地價稅單之全部課稅標的表示不服,惟訴願人
      並未就「196-9 地號土地申請退還 99 年溢繳地價稅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請,即逕以其 100  年 4  月 10 日訴願書對之提起訴願,與前開訴願法第 2 
      條之規定,即有未洽;今訴願人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
      應為不受理決定。末查訴願人前以 99 年 11 月 9  日申請函分別向原處分機
      關及瑞芳分處就 99 年地價稅單之全部課稅標的表示不服,於該函中訴願人確
      實已就「196-9 地號土地申請重新核定 99 年地價稅額」提出申請,並以 100
      年 4  月 10 日訴願書對之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任何准駁之決定,從而,就此部分自應依訴願法第 8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命原處分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與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