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0504 號
訴願人 劉○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2 日北稅
中四字第 10000123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逾期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並於 95 年 11 月 22 日經監理機關逾檢
註銷牌照,嗣於 97 年 7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交通工具所有人美○公司為補稅及
裁處對象。因美○公司於 98 年 4 月 14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未以章程規定
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原處分機關該公司並無聲報清
算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以亦為董事之訴願人為清算人。訴願人
不服,於 100 年 3 月 15 日(總收文日期為 100 年 3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
關主張渠將身分證借予另一清算人劉○湘當人頭開公司,並無任何實質職權,亦未曾
領過該公司任何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查復訴願人,依相關資料渠係美○
公司之董事,依法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請訴願人提出法院判決確定之事證,俾依使用
牌照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係借身分證給劉○湘申請公司,本人雖為美○公司之董事,
但從未執行任何業務,亦未支領任何薪資費用,請貴處明察本人歷年薪資所得申
報,並撤銷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美○公司因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之裁處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公司為補稅及裁
處對象,又查美○公司於 98 年 4 月 14 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因該公司
章程並未選任清算人,且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查無美○公司聲報清算人,
是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將本處 100 年 3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16397 號美○公司之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及補徵 95 年至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正本送達訴願人,並將影本送達另一清算人劉○湘。本
處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認定渠為美○公司之清算人,並作為該公司相關稽徵文
書之應受送達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本案訴願為無理由,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 100 年 3 月 15 日(總收文日期為 100 年 3 月 21 日)
以陳報狀之名義提出爭執,惟並非對美○公司罰鍰處分內容不服,而係對渠為美
○公司之清算人身分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爭執者與稅捐稽徵法第 4
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不屬復查程序事項,乃以首揭號函查復訴願人
,程序上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28 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第 1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第 2 項)」;次按公司法
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
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同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明揭「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卷查美○公司系爭車輛於 95 年 11 月 22 日經監理機關逾檢註銷牌照,嗣於 9
7 年 7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裁處。因美○公司於 98 年 4 月 14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
未以章程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原處分機關
該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8 月 24 日北府經登字
第 0993150799 號函檢附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1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 059466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前
揭公司法之規定,即應以該公司董事(即訴願人)為清算人;又據前開美○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訴願人亦為董事之一,原處分機關乃將 100 年
3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16397 號美○公司之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及補徵 9
5 年至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正本送達訴願人函請繳納,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而主張其係借身分證給劉○湘
申請公司云云,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查復訴願人,依相關資
料渠係美○公司之董事,依法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請訴願人提出法院判決確定之
事證,憑以辦理稽徵事宜,尚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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