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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40357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44260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1 條
訴願法 第 79、81、96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0、3、30、39、46、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1、3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0357  號
    訴願人  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義
    代理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1
0000228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28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板橋市中山公園東側更新地區,訴願人為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權利變換結
果訴願人(即實施者)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共計百萬分之 528,545(即百萬分之 12,
183 +百萬分之 3,184+百萬分之 513,178  之加總)。嗣訴願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之持分共計百萬分之 525,945(即百萬分之 12,183 +百萬分之 3,184+百萬分之 5
10,578  之加總),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30 萬 5
,292  元(2 萬 9,664  元、24  萬 6,003  元、402 萬 9,625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23 日作成復查決定,變更為 407  萬 2
,554  元(1 萬 7,800  元、2 萬 5,129  元、402 萬 9,625  元),訴願人仍表不
服而提起訴願(本府編定案號為 998090575  號),經本府審議後,認系爭土地其中
持分百萬分之 12,183 之部分業經復查決定變更,不在該案訴願範圍,並於 99 年 1
0 月 27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990504044 號函,就持分百萬分之 3,184  之部分,依
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就持分百萬分之 510,578  之部分,
依同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
。該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就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510,578  之部分維
持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402  萬 9,625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再就系爭土地持
分百萬分之 510,578  課徵土地增值稅 402  萬 9,625  元之部分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財政部見解限縮法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負擔,並非「實施者」、「更新後」之第一次移轉;
    實施者為權利變換之當事人,應有該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之適用。本案原處分
    機關原准予系爭土地減徵早已確定,竟又因數年後之見解不同而補徵,於法已有
    不合,且「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負擔,因已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是否為「更新後第一次移轉」並無任何意義,但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函錯
    把「土地所有權人」誤為「實施者」,其法律適用主體已屬違誤,且以行政函釋
    排除「實施者」適用該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之減免規定,更屬無效。爰請斟酌
    以上所敘理由,准予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彰法制並維護人民合法權益為禱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內政部 98 年 6  月 23 日內授營更字第 0980806173 號函釋:
    「……探究本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立法意旨,係權利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
    ,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意願,以及課稅公平考量,爰參
    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明定減徵之。查市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除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20 條第 6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20 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52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
    增值稅;另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政府公辦之抵費地標售,屬於公有土地出
    售,亦屬免徵。而都市更新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實施者取得之土地,性質類
    似市地重劃抵費地,兩者相較,實施者取得部分,倘無任何減免,似非立法原意
    。……」,雖經前訴願決定(本府編定案號為 998090575  號)援引為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然而內政部嗣後業以 99 年 10 月 6  日內授營更字第 0990197098 
    號函復財政部而表示:「說明:二、……貴部(按,即財政部)認為,實施者取
    得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價抵付移轉予實施者,該
    次移轉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取得後第一次移轉,依本條例(按,即都市
    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6  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日後再移轉時,已
    無本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40 %之適用。上開所提見解
    ,本部(按,即內政部)敬表同意」,則前訴願決定據以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已
    失所附麗,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402  萬 9,625  元應予維持,以為妥適,是
    經原處分機關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
    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財政部
    對於其所下達之行政規則所持見解已敘明理由,並經內政部同意,應已就憲法第
    1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3  規定有所考量,應無違憲違法之虞,在未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違憲違法之前,稅捐稽徵機關自應
    受財政部所訂行政規則之拘束,因此,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自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陳,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528,545  核課土地增值稅
    而提起訴願,前經本府(編定案號 998090575  號)審議後,認系爭土地其中持
    分百萬分之 12,183 之部分業經復查決定變更,不在該案訴願範圍,並於 99 年
    10  月 27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990504044 號函,就持分百萬分之 3,184  之部
    分,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就持分百萬分之 510,578
    之部分,依同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處分之決定。該案經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
    定書就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510,578  之部分維持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4
    02  萬 9,625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再就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510,578  課
    徵土地增值稅 402  萬 9,625  元之部分提起本件訴願,因此,本府審議之訴願
    標的自以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510,578  課徵土地增值稅 402  萬 9,625  元
    之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
    義如下: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
    、整建或維護措施。……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
    ,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
    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行為
    時同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 7  項用地,
    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
    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同
    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
    規定減免稅捐︰……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
    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
    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510,578,係該地區以權
    利變換實施都市更新後,案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而移轉予訴
    願人,已屬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是訴願人因權利變換而取得折價抵付之系爭土地
    ,再移轉時已非屬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核無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減徵
    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規定之適用,爰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402  萬 962
    5 元。本府前以內政部 98 年 6  月 23 日內授營更字第 0980806173 號函意旨
    略以「……探究本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立法意旨,……。而都市更新案採權利
    變換方式實施,實施者取得之土地,性質類似市地重劃抵費地,兩者相較,實施
    者取得部分,倘無任何減免,似非立法原意。……」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持
    分百萬分之 510,578  無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四十規定適用之認定,應有違誤,而撤銷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復查決定,並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本府編定案號 998090575  號之訴願案);案經
    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 99 年 10 月 6  日內授營更字第 0990197098 號函復財
    政部略以,「……貴部(按,即財政部)認為,實施者取得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價抵付移轉予實施者,該次移轉即為土地所有權
    人依權利變換取得後第一次移轉,依本條例(按,即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6 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日後再移轉時,已無本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40 %之適用。上開所提見解,本部(按,即內政部)
    敬表同意」。按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揆諸前揭內政部 99 年 10 月 6  
    日函釋示,顯已變更該部 98 年 6  月 23 日內授營更字第 0980806173 號函釋
    意見,而認實施者由土地所有權人經由權利變換獲配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折價抵付移轉取得之土地,實施者日後再移轉時,已無同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減徵規定之適用。準此,本府於前訴願案(即本府編定案號 998
    090575  號之訴願案)將「原處分機關維持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510,578  之
    部分維持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402  萬 9,625  元之復查決定」撤銷之依據
    即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內政部變更後之函釋而以首揭復查決定書作成
    與原核定相同之核定,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本案應受訴願法第 96 條之拘
    束一節,自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內政部變更後之函釋,而以首揭復查決
    定書維持原核定,於法自屬有據,其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負擔,並非「實施者」、「更新後」之第一
    次移轉;實施者為權利變換之當事人,應有該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之適用云云
    。惟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
    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
    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
    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
    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
    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
    滅或終止。而此分配依該條第 4  項規定,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
    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
    一併繳納之。依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條文規定觀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參予分配土地之關係人,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包括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並未包括實施者(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2  條
    規定,亦闡明此意。)訴願人徒以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第 5  款文義,主張實
    施者為權利變換之當事人,應有該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之適用,自有誤解。復
    查本案訴願人(即實施者)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9  條
    及第 10 條規定,係接受委託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代墊之都市更新費
    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換言之,即實施者以資金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
    土地更新後因折價抵付移轉予實施者,已屬系爭土地更新後之第一次移轉,實施
    者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移轉,係屬系爭土地更新後之第二次移轉,無都市更新條例
    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自明。至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或自辦市地重
    劃,依土地稅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其減免及獎
    勵對象均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本案實施者代墊資金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折價
    抵付之土地及建築物等情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至訴願人與原處分機
    關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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