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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4016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680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訴願人  林○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99 年 12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3254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段○○小段 196-9  地號土地(
面積 1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
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31 日向該分處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調閱相關資料及派員現場會勘,以系爭土
地面積其中 48.4 平方公尺,准自 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
積 72.6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為新
臺幣(下同)72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釋之意旨
    略謂:「…與主建物相鄰一併取得供出入通路之土地可併用優惠稅率…與該棟建
    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土地全部面積,宜准併同主建物基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之部分供作訴願人所有建物(地址:臺北縣○○鄉○
    ○村○○街 29 巷 12 號,權利範圍 5  分之 2,下稱地上建物)鄰里間出入通
    道使用後,其他部分即難再為他用,故宜視為整體,而依前揭函釋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98 年地價稅,並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額與利息
    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對於前揭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固為 5  分之 2,惟該地上建物並
      未坐落系爭土地,僅得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
      函釋之意旨,以系爭土地供地上建物出入通道使用之實際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瑞芳分處 98 年 12 月 16 日及 99 年 5  月 26 日現場
      勘查之結果,系爭土地供地上建物出入通道使用之實際面積為 48 平方公尺,
      因此,訴願人僅得就此主張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又瑞芳分處原就系爭土地誤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核定
      之地價稅額為 724  元(亦即 121  平方公尺中之 48.4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72.6 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而原處分機關嗣就系爭土地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釋意旨核定之地價稅額雖為 727  元(亦即 121  平方公尺中之 48 平方
      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73 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核定
      之 724  元為系爭土地之 98 年地價稅額。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次按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則釋示:
    「鄭○○君所有○○地號非屬其所有建物基地之土地,既經查明係由鄭君連同主
    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
    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就鄭君持有該筆土地全部面積,宜准併
    同主建物基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卷查前揭地上建物並未坐落系爭土地,此有瑞芳分處 98 年 12 月 16 日之現場
    勘查紀錄、照片數幀及 99 年 5  月 26 日現場勘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系爭土
    地供地上建物出入通道使用 48 平方公尺以外之 73 平方公尺土地,係用以堆放
    雜物或雜草叢生而與供地上建物出入通道使用之 48 平方公尺土地並無不可分離
    之關係,此復有瑞芳分處 99 年 5  月 26 日現場勘查照片數幀附卷為憑,故原
    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釋之意旨,就
    系爭土地僅核計 48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經查
    ,系爭土地非供地上建物出入通道使用,而用以堆放雜物或雜草叢生之 73 平方
    公尺土地,仍非無作為他用之可能,亦即與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釋示係「全部土地均供通行使用」之情形有間,因此,訴願人誤
    指本案亦有前揭函釋之適用,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仍核定系爭土地之 9
    8 年度地價稅額為 724  元,於法洵屬有據,其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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