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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31480
旨: 因娛樂事稅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9173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9、120、126、14 條
娛樂稅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31480  號
    訴願人  烏○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事稅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期(月)、8 期(月)娛樂
稅繳款書及 100  年 11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10089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之「雲○樂園」所有空中纜車,前經財政部以 88 年 8  月 27 日台財
稅第 881939088  號函釋示,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在
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遂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
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核定課徵訴願人 100  年 7  期(月)、8 期(月)娛樂
稅各計新臺幣(下同)6 萬 9,139  元、5 萬 5,66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憲法規定,依法納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訴願人一向均依法自動報繳營業稅與
      娛樂稅。既要依法課稅,就必須「依法律規定」、要平等,不得由各級主管機
      關任意曲解添附、無限制擴張解釋,否則即屬違憲違法。財稅機關必須本於憲
      法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依法課稅,其解釋所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之法規亦應秉持相同租稅法律主義。本案原行政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經營
      之纜車課徵娛樂稅係依據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撞球場、保
      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按法令之解釋,並非
      漫無標準,是有其一定之準則。本款所規定者有具體例示與抽象概括之規定,
      在解釋上便不能「包山包海」,否則即屬違法;該款前段之具體例示規定所指
      ,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均為與球類有關之娛樂項目,就後段之抽象
      概括項目之解釋便應以「與球類有關之其他娛樂項目」為範圍;本案之纜車與
      球類有關之娛樂項目並無相關連性,原行政處分機關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及「臺
      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含徵收率表)」課徵訴願人經營之空中纜車票價百分之
      十之娛樂稅,即已違背法令解釋之法理,漫無範圍的擴張解釋;因此據以作成
      之課徵娛樂稅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之處分。
(二)原行政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決定時,援引財政部 83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31596600 號函釋,將訴願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視為「機動遊藝樂園」,並將
      「清潔維護費」部分亦納入本案計算娛樂稅之基準之中。按訴願人所經營之空
      中纜車是交通運輸工具,另訴願人經營之雲○樂園是「生態主題園區」,園區
      中之遊樂設施僅是吸引消費者入園以藉機宣傳生態保護之重要性,並非是以機
      械遊樂設施為主題、「一票到底」之「機動遊藝樂園」,因園區中之遊樂設施
      另外課徵有娛樂稅,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園區入園費之部分不另課徵娛樂稅
      ,此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書載明。而財政部前揭函釋是「併同入園費
      課徵娛樂稅」(先不論該函釋有無違法違憲)。既然訴願人就入園券部分,業
      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表示不另課徵娛樂稅,又何來「併同入園費課徵娛樂稅」?
      原行政處分機關將「清潔維護費」納入本案娛樂稅課徵之範圍,並無法律依據
      ,任意攀附援引,更彰顯本案行政處分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其於本案區分
      應稅娛樂項目與免稅娛樂項目,刻意表現公平,實在混人耳目,誤導眾人,意
      圖掩飾其未依「法律」課稅之本質與違法行政處分之原形。
(三)至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所援引之財政部 83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31596600
      號函釋,將「清潔維護費」納入娛樂稅課徵之範圍,是屬違法違憲之函釋。經
      遍查中華民國法律,也未看到「清潔維護費」應課徵娛樂稅之規定。難道我國
      不是法治國,行政機關也不須「依法行政」、「依法課稅」!「行政程序法」
      只是裝飾品!僅憑財政部之函釋即可將「清潔維護費」納入娛樂稅課徵之範圍
      。此函釋違背憲法規定人民依法納稅之規定,而原行政處分機關援引該函釋所
      作出之處分,自屬違法違憲之處分。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完全漠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之判決中
      ,對原行政處分機關所指摘違法不當之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書理
      由三中指摘原行政處分機關略以:「(一)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自 53 年
      營運至 88 年間,有關機關均認係屬交通工具,其見解未曾變更;然被告於今
      卻引用交通部 73 年 1  月 3  日(73)交路字第 28977  號函,對於原告所
      經營之空中纜車認純為娛樂之用,尚嫌率斷。(二)……本件空中纜車是否應
      課徵娛樂稅,所應考量者為該纜車之功能是否屬娛樂稅法所稱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而非票價高低……」等語。而原行政處分機關明知空中纜車之設置與
      管理法規之研議,已由行政院交辦於交通部,並令交通部應於半年內研擬出來
      之事實,卻不待空中纜車定位問題之確定,仍執意對訴願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
      陸續課徵娛樂稅,干擾訴願人之經營,其理由難以讓訴願人心服。
(五)在本案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已蕩然無存。前已提及之政府
      相關機關之函件證明:自 53 年營運以來至 88 年間,有關機關,其見解均認
      為訴願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係屬交通工具而非娛樂設施,因此僅課營業稅並免
      課娛樂稅。今退一步言,假設訴願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應課徵娛樂稅,其起徵
      期當自 88 年 9  月 29 日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88 北縣稅新(二)字第 23209
      號函通知訴願人起算,並不能追溯前 5  年,此即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規定精神之「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則」。訴願人所經營之空
      中纜車既經政府相關機關之函件證明係屬交通工具而非娛樂設施,因此僅課營
      業稅並免課娛樂稅,如因法令變更而須課徵娛樂稅時,當自通知訴願人起算起
      徵點。今原行政處分機關回溯補徵 5  年娛樂稅款之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
      法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則」,即屬違法之處分。
(六)如謂訴願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屬於娛樂設施,相信全國所有的空中、海上及陸
      上交通工具都具有與空中纜車相同的「可觀賞自然風景」之「娛樂性」,比烏
      來空中纜車更具有「娛樂性」的太平山碰碰車、阿里山登山觀光火車、貓空纜
      車等等,也不見財政部責令地方財稅機關應對之課徵娛樂稅,難道政府機關經
      營之設施,即可免除娛樂稅之課徵,如此顯有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七)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理由認為訴願人應繳納娛樂稅,係以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後段:「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為準據。然而
      ,依交通部之見解,認為空中纜車仍屬交通工具,僅在安全檢查上將其認為機
      械遊樂設施,如此方得適用內政部所發布之「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加以管
      理並進行安全檢查,以補纜車管理法規不足之缺漏。且原行政處分機關 88 年
      3 月 8  日 88 北縣稅消字第 371587 號函之認定:「88  年 1  月 22 日會
      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認定仍屬交通工具,不具娛樂性質,應依法免徵娛樂稅
      。」。此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所認定之結果,亦即所謂「本於權責,依
      據事實加以認定」之結果,應為訴願人依法免徵娛樂稅依據。
(八)稅法之立法精神與原則:娛樂稅為「行為稅」,且稅率較高,付稅人有娛樂行
      為始課稅,沒有娛樂行為則不課稅,為娛樂稅法之立法精神原則。訴願人所經
      營雲○樂園,並非所謂「一票到底(一張門票,園區內各項遊樂設施不再收費
      ,任消費者遊玩)」,消費者購買纜車票搭乘空中纜車係前往雲○樂園「休閒
      」,訴願人僅係提供纜車供乘客搭乘前往,與一般遊客搭乘車輛或船舶前往遊
      樂場所相同,並非娛樂稅徵收之範圍;園區內之機械遊樂設施已另有徵收娛樂
      稅,何以針對訴願人之入園券(纜車費及清潔維護費部分)另行課徵娛樂稅。
      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解釋來說,消費者搭乘纜車進入雲○樂園園區內「漫步休
      閒」也要課徵娛樂稅。既然沒有娛樂稅法規範之行為,自不能課予娛樂稅,訴
      願人「不敢」亦無代徵之義務。由此更顯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課稅處分之違法
      。懇請訴願委員會諸委員,明察秋毫,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12 (
      期)月娛樂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並禁止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基於同一事實法
      理再行開具之娛樂稅稅款繳款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訴願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是否為娛樂稅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查烏來空
      中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烏來雲○樂園,該樂園設置在烏來區南勢
      溪南、北兩岸山麓,並由訴願人架設空中纜車,起點在北岸、終點在南岸樂園
      內,南北麓地理位置似若兩地,然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況遊
      客於北岸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內含「入園費」及「清
      潔維護費」,此觀訴願人入園售票口牌示「全票 220  元、半票 150  元,含
      纜車來回、雲仙入園券」及所售票券全票 220  元、半票 150  元(分別內含
      清潔維護費 80 元、60  元)甚明,訴願人對遊客進入南岸樂園既未另外收取
      門票,且訴願人並未單獨出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自應認為購買入場券搭乘
      空中纜車之時,即已進入訴願人之娛樂服務範圍內,是纜車為遂行雲○樂園而
      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屬園內遊樂設施之一項,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此由「藉
      著空中纜車將原始自然景觀完整地呈現於國人眼前,又因美景天成,春夏秋冬
      的演替各有不同之美就如同仙境般,所以取名為雲○樂園」,為訴願人之電腦
      網頁「雲○樂園簡介」所敘明,足證烏來空中纜車係其招徠遊客之重要賣點,
      亦為其提供遊客娛樂之一環,是「雲○樂園」與「空中纜車」之經營,應為合
      一之認定。再查,交通部 74 年 1  月 3  日交路(73)字第 28977  號函及
      88  年 7  月 23 日交路 88 字第 035975 號函均認定烏來空中纜車(即訴願
      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屬「機械遊樂設施」,且查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5 款明定:「觀光遊樂設施指:一機械遊樂設施……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又訴願人經營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
      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復為財政部 88 年 8  月 27 日台財稅
      第 881939088  號函所釋示,基上,烏來空中纜車確屬娛樂稅法規定應課徵娛
      樂稅之範圍。
(二)又交通部 93 年 8  月 11 日交路字第 0930046650 號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另案查詢時表示:「說明:二、內政部 72 年 12 月 8  日發布『機械遊樂設
      施管理辦法』後,依該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指遊
      樂業所設置之左列設施……三、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指纜車……』,烏來空
      中纜車符合上開規定。本部並於 73 年 12 月 21 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
      單位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認為烏來空中纜車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嗣後,
      本部曾多次函重申前開認定在案。……至於有關課徵娛樂稅一節,係由財稅主
      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三、有關內政部營建署以本部觀光局 92 年 4  月 16 
      日觀民字第 0920011672 號函附『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
      及其監督權屬問題』會議紀錄『……主題遊樂園區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臺北
      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尚具交通運輸功
      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註:觀光局此項意見
      本部並未同意),認為烏來空中纜車非屬機械遊樂設施,爰將中華民國電梯協
      會所送烏來空中纜車之定期安全檢查結果,移請本部主政一案,鑑於烏來空中
      纜車管理似未涉及法令或事實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規定『管轄權恆定
      原則』,本部認為宜由該管建築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局)賡續主政。惟本案經本部、內政部營建署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
      管理局多次協調未有明確成果,為釐清該纜車定位及主管權責,本部爰依行政
      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以 93 年 7  月 6  日交路字第 0930007
      027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該部 93 年 9  月 10 日再以交路字第 0
      930052068-1 號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主旨:關於烏來空中纜車設施
      定位及主管權責疑義一案,行政院核復情形……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
      結論辦理,本部刻遵示就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研議中。檢附行政院經濟建
      設委員會協商結論:……本案於本(93)年 8  月 3  日邀集鈞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為配
      合未來高山纜車之設置與管理,請交通部於半年內研訂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
      法規,以維法制。(二)前項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未研訂完成前,本案烏來
      空中纜車之安全檢查工作,請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暫參照機械
      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賡續實施,以兼顧公共安全及業者權
      益;俟交通部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研訂後,檢討納入據以妥善管理。」
      基上,足見訴願人之烏來空中纜車究為運輸工具或屬於遊樂設施,主管機關交
      通部並未同意其所屬觀光局有關空中纜車具交通運輸功能之意見,即未變更其
      之前 74 年 1  月 3  日交路(73)字第 28977  號函認定烏來空中纜車為機
      械遊樂設施之見解。至訴願人引據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98 年
      1 月 20 日水臺建字第 09850003220  號函一節,原處分機關為確認烏來空中
      纜車設施是否仍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遂函詢主管機關交通部,經該部以 9
      9 年 5  月 5  日交授管 22 字第 0990094061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
      惟本纜車 73 年以來均依據『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管理,
      是否得納入貴府之纜車自治法規管理,仍應尊重貴府研議結果辦理。」,因交
      通部對空中纜車具機械遊樂設施功能之見解並未改變,從而原處分機關續依財
      政部 88 年 8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81939088  號函釋課徵娛樂稅,並無違誤
      。
(三)訴願人主張烏來空中纜車是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純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
      目的,與一般遊樂園區使用之循環式觀光纜車性質不同一節。按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已明示娛樂稅之課徵範圍,除娛樂場所外,亦兼及娛
      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是上揭規定第 6  款所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或娛樂」,
      應著重於該設施是否具有提供人娛樂之性質,始符合娛樂稅法之立法意旨。查
      烏來空中纜車係訴願人招攬遊客之重要賣點,為訴願人經營雲○樂園所一併提
      供之具娛樂機能設施,二者具有不可分性;並非純粹以輸送不特定人與貨物為
      目的,原處分機關依照財政部 88 年 8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81939088  號函
      釋意旨,認其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之其他娛樂設施,依
      法課徵娛樂稅,尚無不合。又有關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非僅指與球類有關娛樂項目,例如:投幣
      式電動釣布娃娃機具即非屬與球類有關而屬該條款後段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娛
      樂設施(財政部 82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20764854  號函參照),是訴
      願人主張前揭條款已具體例示為「與球類有關之其他娛樂項目」一節,顯對法
      令有所誤解。
(四)再以,訴願人主張原核定將「清潔維護費」納入本案娛樂稅課稅範圍,並無法
      律依據,僅憑財政部 83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31596600  號函釋即可將
      其納入課稅,自屬違法違憲之處分一節,查票價結構中所含之樂園清潔費部分
      ,與娛樂行為有客觀上之關連性,應可認為遊客娛樂後所必然產生之費用,依
      前揭財政部 83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31596600  號函釋認為就此部分應
      課予娛樂稅,自屬合理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353  號判決
      參照)。又財政部所為之函釋乃執行母法(即娛樂稅法第 2  條規定),就與
      該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尚非創設法律所無之限
      制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予以課稅,自非無據。
(五)本案核課情形:查遊客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內含「入
      園費」及「清潔維護費」,此觀申請人入園售票口牌示「全票 220  元、半票 
      150 元,含纜車來回、雲仙入園券」及所售票券全票 220  元(內含清潔維護
      費 80 元)、半票 150  元(內含清潔維護費 60 元)益證。是本案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據訴願人提示之使用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申報表所載,
      100 年 7、8 月使用票券分別為全票 6,419  張、5,203 張;團體票 46 張、
      14  張;半票 5,239  張、4,189 張,票價分別為全票 220  元、團體票 175
      元、半票 150  元,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
      園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31596600 
      號函釋規定:「主旨:娛樂場所向顧客收取入園費(門票)外,另以『清潔維
      護費』名義向顧客收取費用,准併同入園費(門票)課徵娛樂稅。說明:二、
      主旨所釋應併課娛樂稅之『清潔維護費』,如娛樂場所包含應稅及免稅娛樂項
      目者,應按其應稅及免稅收費額,計算其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課徵娛樂
      稅。」是依據訴願人所販售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所載,其入場券票價實際
      內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分別為全票 80 元、半票 60 元;再查訴願人所經營雲○
      樂園於 100  年 7、8 月間,樂園中應徵娛樂稅部分僅 1  個項目:古堡全票
      80  元(半票 50 元),免徵娛樂稅部分有 6  個項目:諸葛馬 80 元、手搖
      船 80 元、釣釣樂 80 元、健身鞦韆 80 元、射箭 80 元、划船 90 元,合計
      免稅金額 490  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計算,100 年 7、8 月其全票、半票應
      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 14 %、9 %,經計算後,樂園清潔維護費
      中(扣除內含營業稅及娛樂稅後),全票 9  元部分、半票 4  元部分應課徵
      娛樂稅。另有關入園費部分,因園內遊藝設施已課徵娛樂稅,不再課徵娛樂稅
      ,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是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
      保險費、入園費後,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占金額,分別為全票 74 元、半
      票 44 元,經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票 64 元、半票 38 元,應
      課徵娛樂稅。綜上,本案應課徵娛樂稅之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合計
      核算,100 年 7、8 月全票為 73 元、半票 42 元;至於團體票部分,按申請
      人 100  年 7、8 月當期申報資料纜車來回費用團體票價 115  元,占全票票
      價 140  元之比例 82 %,計算後得團體票為 60 元。從而按全票 73 元、半
      票 42 元及團體票 60 元,核計 100  年 7、8 月份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
      回費用之娛樂稅額分別為 6  萬 9,139  元及 5  萬 5,660  元,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
    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
    辦人。」分別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條所明定。次按機
    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所謂吊纜式機械遊樂設
    施係指纜車、觀覽車及其他以網索(鍊)懸吊運動之設施。又依改制前「臺北縣
    娛樂稅徵收細則」第 4  條及臺北縣政府所定之徵收率表規定,本件空中纜車屬
    項目八「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本件系爭處分之爭點在於訴願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是否為娛樂稅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查:
(一)就訴願人之烏來空中纜車究為運輸工具或屬於遊樂設施,目前主管機關交通部
      並未同意其所屬觀光局有關具交通運輸功能之意見,即未變更其之前認定系爭
      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之見解。因而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參酌交通部意見後
      ,於 88 年 8  月 27 日以台財稅第 881939088  號函釋訴願人經營之烏來空
      中纜車,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自屬有據。
(二)系爭空中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烏來雲○樂園,該樂園設置在烏來
      區南勢溪南、北兩岸山麓,並由訴願人架設空中纜車起點在北岸、終點在南岸
      樂園內,南北麓地理位置雖在南勢溪兩岸,然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
      一體,遊客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內含「入園費」及「
      清潔維護費」,此有原處分卷內所附訴願人入園售票口牌示「全票 220  元、
      半票 150  元,含纜車來回、雲仙入園券」之照片及票券全票 220  元(內含
      清潔維護費 80 元)、半票 150  元(內含清潔維護費 60 元)之入場券可稽
      ;訴願人對遊客進入雲○樂園既未另外收取門票,訴願人亦未單獨出售搭乘空
      中纜車之車票,足認消費者購買入場券搭乘空中纜車之時,已進入訴願人之娛
      樂服務範圍內。再依原處分卷所附電腦網頁之雲○樂園簡介,專門介紹系爭空
      中纜車「…藉著空中纜車將原始自然景觀完整地呈現於國人眼前,又因美景天
      成,春夏秋冬的演替各有不同之美就如同仙境般,所以取名為雲○樂園」,足
      見系爭空中纜車顯係訴願人招攬遊客之重要賣點,亦為訴願人經營雲○樂園所
      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是原處分機關就空中纜車部分,與
      雲○樂園為合一認定,予以徵收娛樂稅,亦無不合。
(三)原處分機關所課徵之娛樂稅係根據訴願人所販售之票券計算而得,對於不需購
      票即可進入園區之特殊性質工作人員如林班、台電、電信工程人員、學術研究
      人員,或予以免費優待之園內飯店住宿者等,原處分機關就此並無核課娛樂稅
      ;是原處分機關亦僅單純對搭乘空中纜車前往享受娛樂設施者課稅,並無違誤
      。
(四)再者,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889  號、100 年度簡字第 24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89  號、99  年裁字第 1212 號、100 
      年裁字第 110  號、100 年裁字第 1024 號裁定等就此部分皆認系爭之空中纜
      車係屬機械遊樂設施,原處分機關即依首揭娛樂稅法規定及上開財政部有效之
      函釋,課徵娛樂稅,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根據訴願人之使用於樂票卷代徵娛樂稅申報表所載
    ,100 年 7、8 月使用票券分別為全票 6,419  張、5,203 張;團體票 46 張、
    14  張;半票 5,239  張、4,189 張,票價分別為全票 220  元、團體票 175 
    元、半票 150  元,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
    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31596600  號函
    釋規定:「主旨:機動遊藝樂園等娛樂場所向顧客收取入園費(門票)外,另以
    『清潔維護費』名義向顧客收取費用,准併同入園費(門票)課徵娛樂稅。說明
    :二、主旨所釋應併課娛樂稅之『清潔維護費』,如娛樂場所包含應稅及免稅娛
    樂項目者,應按其應稅及免稅之收費額,計算其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課徵
    娛樂稅。」。本案依據訴願人所販售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所載,其入場券票
    價實際內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分別為全票 80 元、半票 60 元;再查訴願人所經營
    雲○樂園於 100  年 7、8 月間,樂園中應徵娛樂稅部分僅 1  個項目:古堡全
    票 80 元(半票 50 元),免徵娛樂稅部分有 6  個項目:諸葛馬 80 元、手搖
    船 80 元、釣釣樂 80 元、健身鞦韆 80 元、射箭 80 元、划船 90 元,合計免
    稅金額 490  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計算,100 年 7、8 月其全票、半票應稅部
    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 14 %、9 %,經計算後,樂園清潔維護費中(扣
    除內含營業稅及娛樂稅後),全票 9  元部分、半票 4  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
    另有關入園費部分,因園內遊藝設施已課徵娛樂稅,不再課徵娛樂稅,而保險費
    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是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費、入園
    費後,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占金額,分別為全票 74 元、半票 44 元,經減
    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票 64 元、半票 38 元,應課徵娛樂稅。綜上
    本案應課徵娛樂稅之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合計核算,100 年 7、8 月
    全票為 73 元,半票為 42 元;至於團體票部分,按申請人 100  年 7、8 月當
    期申報資料纜車來回費用團體票價 115  元,占全票票價 140  元之比例 82 %
    ,計算後得團體票為 6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按全票 73 元、半票 42 元及團體
    票為 60 元,核計 100  年 7、8 月份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之娛樂稅
    額分別為 6  萬 9,139  元及 5  萬 5,660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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