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9784人
號: 100803145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96369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31455  號
    訴願人  亞○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中○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堅
    代理人  江○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0 日北稅淡一字第 100
00128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1-10、1-11、1-12、1-13、
1-14、1-15、1-16、1-17、1-19、1-22、1-23、1-24、1-25、1-26、1-29、1-30、1-
31、1-32、1-33、1-34、2-8、2-25、2-39、2-40、2-41、2-42、2-43、2-44、2-45
、2-46、2-47、2-48、2-54、2-55、2-56、2-57、2-58、2-59、2-60、2-61、2-62、
2-63、2-69、2-70、2-71、2-72、2-118、2-119、2-120、2-121、2-146、2-147、2-
148、2-149、2-150、2-151、2-152、2-153、2-154、2-155、2-156、2-157、2-158
、2-159、2-161、2-163、2-164、2-190、2-191、3-15、3-34、3-35、3-36、3-37、
3-38  地號及○○○段○○小段 161-1、161-2 地號等 78 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課徵田賦及退
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號函復,○○○段○○○○小段 2-55 地號土地因作
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 100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
免徵地價稅,其餘 75 筆同段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樹林、樹林及草地,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准自 99 年起課徵田賦,另○○○段○○小段 161-1、161-2 
地號等 2  筆土地,現況為雜樹林,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准自 99 年
起課徵田賦。惟退還溢繳稅款部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對否准退還稅款處分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土地均屬土地稅法 2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並
      非屬財政部 87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25313  號函釋所指之土地,自
      無該函釋之適用。
(二)訴願人於 71 年 10 月間取得本案之 78 筆土地,其中頂中股段硫磺子坪小段
      1-22  至 l-26 及 1-29 至 1-34 地號等 11 筆土地在 83 年 6  月 30 日經
      補註編定為農牧用地,○○○段○○小段 161-1、161-2 地號於 83 年 7  月
      20  日補註編定為林業用地,其餘 65 筆土地亦於 85 年 7  月 23 日補註編
      定為林業用地,而土地稅法第 22 條於 78 年 10 月 13 日已修正為目前之條
      文,本案 78 筆土地在 83 年及 85 年補註用地別時,即應課徵田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 72 年 1  月 11 日以買賣登記取得,因屬坐落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9 建字第 1166 號建築執照及 70 使字第 3906 號使用執
      照所屬基地地號分割之地號範圍內,且暫未編定用地使用種類,嗣於 70 年 4
      月 25 日、83  年 7  月 20 日及 85 年 7  月 23 日分別補註編定,此有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且部分系
      爭土地於訴願人取得前已課徵地價稅在案,其餘土地訴願人取得後亦按一般用
      地課徵地價稅,迄 99 年 10 月 27 日訴願人始以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提出改課田賦申請,揆諸前揭相關法令,申請前課徵地價
      稅並無不合,是原處分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申請,並無違誤。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
      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本案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前部分土地已改課地價稅,且該土地
      亦非農業用地,取得後其餘土地亦經改課地價稅,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作農
      業使用應課徵田賦,仍應由訴願人提出申請,尚不得以 83 年間補註編定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主張自是時起即改課田賦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
    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
    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7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25313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又依同細則第 24 條第 5  款規定,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
    勘查認定之。準此,上揭合於課徵田賦規定之非都市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與
    營利事業時,程序上仍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
    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又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46  號判決揭示:「…上揭財政部 87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
    第 871925313  號函釋已載明合於課徵田賦規定之非都市土地,程序上仍須由納
    稅義務人提出申請,是該函釋之適用自未區分係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所稱之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或同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又司法院釋字
    第 537  號雖係針對房屋稅所為解釋,惟該享有租稅優惠之要件事實課予納稅人
    申報之協力義務之解釋內容,與本件之田賦同具租稅優惠,自亦得以適用,是上
    揭財政部之函釋,依前揭說明,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 72 年 1  月 11 日以買賣登記取得,因屬坐落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9 建字第 1166 號建築執照及 70 使字第 3906 號使用
    執照所屬基地地號分割之地號範圍內,且暫未編定用地使用種類,嗣於 70 年 4
    月 25 日、83  年 7  月 20 日及 85 年 7  月 23 日分別補註編定,此有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稽,且部分
    系爭土地於訴願人取得前已課徵地價稅在案,其餘土地訴願人取得後亦按一般用
    地課徵地價稅,迨 99 年 10 月 27 日訴願人始以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改課田賦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於訴願人提出改課田賦申請前,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尚
    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83 年及 85 年間補註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
    或農牧用地,應由地政機關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無須納稅人自行提出申
    請,故應退還系爭土地 83 年至 98 年所繳納之地價稅一節。惟查本案訴願人取
    得系爭土地前部分土地已改課地價稅,且該土地亦非農業用地,取得後其餘土地
    亦經改課地價稅,其後,是否即作農業使用?何時作農業使用?有否符合改課田
    賦之要件?如訴願人未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參照首揭司法
    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本件訴願人主張
    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依首揭法令規定,仍應由訴願人提出申請,訴
    願人上開主張,顯係對土地稅法令規定之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