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31420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社會文教基金會
代表人 徐○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工地臨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7 日北稅消字
第 100009273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
法院 44 年判字第 4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合先敘
明。
二、緣訴願人於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385 地號土地所建造之建
築物,前經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年 12 月 4 日北府工施
字第 0970874249 號函核發 97 土使字第 761 號使用執照副本之通知,按「臺
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規定,函送建築
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00068 號)及繳款書,課徵訴願人新臺幣 155
萬 9,800 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
復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免徵或減徵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經該公所函復歉難同意辦
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本府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並
具狀撤回起訴,程序終結在案。惟訴願人又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各款及同法第 117 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依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溢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系爭號函復訴願人,本
案已逾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期限,且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人不服,再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應予以程序不受理,惟同一之訴
願案件之準據為何,法無明文,實務見解未甚明確,為免訟累或避免矛盾性決定
,確保公信力與法的安定性,對於同一主體、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適用
相同法規同時或先後,向同一或不同機關提起訴願者,應採「先決定者阻止後決
定」之原則,不管受理在先或在後之案件已有決定者,其他案件應以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予以駁回。既本件訴願業經本府 98 年 8 月 14 日北府訴決字第 0
980212420 號函作成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170 號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35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訴願人以
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再次提起訴願,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訴願人重行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一節,惟查本
案於 99 年 6 月 17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357 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在案,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顯已逾
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之申請期間;其餘訴願人爭執關於原
課稅處分之實體事項部分,既本案係對於已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於法應不
受理,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原則,爰無再予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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