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6389人
號: 1008031420
旨: 因建築工地臨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5735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8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31420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社會文教基金會
    代表人  徐○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工地臨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7  日北稅消字
第 100009273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
    法院 44 年判字第 4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合先敘
    明。
二、緣訴願人於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385  地號土地所建造之建
    築物,前經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年 12 月 4  日北府工施
    字第 0970874249 號函核發 97 土使字第 761  號使用執照副本之通知,按「臺
    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規定,函送建築
    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00068  號)及繳款書,課徵訴願人新臺幣 155 
    萬 9,800  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
    復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免徵或減徵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經該公所函復歉難同意辦
    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本府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並
    具狀撤回起訴,程序終結在案。惟訴願人又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各款及同法第 117  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依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溢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系爭號函復訴願人,本
    案已逾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期限,且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人不服,再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應予以程序不受理,惟同一之訴
    願案件之準據為何,法無明文,實務見解未甚明確,為免訟累或避免矛盾性決定
    ,確保公信力與法的安定性,對於同一主體、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適用
    相同法規同時或先後,向同一或不同機關提起訴願者,應採「先決定者阻止後決
    定」之原則,不管受理在先或在後之案件已有決定者,其他案件應以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予以駁回。既本件訴願業經本府 98 年 8  月 14 日北府訴決字第 0
    980212420 號函作成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170 號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35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訴願人以
    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再次提起訴願,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訴願人重行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一節,惟查本
    案於 99 年 6  月 17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357 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在案,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顯已逾
    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之申請期間;其餘訴願人爭執關於原
    課稅處分之實體事項部分,既本案係對於已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於法應不
    受理,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原則,爰無再予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