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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3131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2877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1、96 條
土地法 第 126、127、13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14、22、3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31315  號
    訴願人  彭○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5 日北稅土一字第 100
00695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70、371、430、431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係分別於 77 年 7  月 21 日、同年 10 月 5  日分割繼承登記取
得,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中系爭 431  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課徵田賦,其餘 3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在案。嗣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 4  筆土地 98 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 431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8  日以系爭 4  筆土地係農業用地,現供佃農使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菜園,且
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082334 號函示,系爭 4 
筆土地仍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准自 100
年起課徵田賦。訴願人復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以系爭 4  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應
課徵田賦,且承墾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耕作權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 4  筆
土地自 78 年起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准系爭 431  地號土地自 9
9 年起恢復課徵田賦,餘否准所請,並檢送更正後之 99 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前並未給予訴願人聽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顯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罔顧訴願人之權益。
(二)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 4  筆土地,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潭
      底十三號」租約在案,出租予佃農持續耕作中,為農業用地。依據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照土地稅法第 3  章田賦之規定計算稅額,而非課
      徵地價稅;再者,依據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承墾土地之
      納稅義務人為耕作權人,而非係土地所有權人。
(三)原處分機關早於 78 年起即向訴願人課徵地價稅,依據前述土地稅法規定,顯
      然為錯誤適用法令課稅,依據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即應將訴願人過去年度所有溢繳之地價稅款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予
      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4  筆土地,訴願人於 77 年間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為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中系爭 431  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
      ,餘 3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在案。嗣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通報系爭 4  筆土地 98 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是系爭 431  地號土地核與土
      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8  日以系爭 4  筆土地係農業用地
      ,現供佃農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果,
      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菜園,且依鈞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1  月 24 日北城開
      字第 1000082334 號函示,系爭 4  筆土地仍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符合土
      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准自 100  年起課徵田賦。訴願人復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以系爭 4  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且承墾土地之納
      稅義務人為耕作權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 4  筆土地自 78 年起溢繳
      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准系爭 431  地號土地自 99 年起恢復課
      徵田賦,餘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4  筆土地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潭底十三號」租
      約在案,出租予佃農持續耕作中,惟農業用地,依據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應課徵田賦且納稅義務人為耕作權人云
      云,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
      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意旨並不以房屋稅減免原因事實為限,
      理應適用於其他之稅捐。查系爭 431  地號土地自訴願人 77 年間繼承登記取
      得迄今皆課徵田賦並無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370、371、430  等 3  筆土地訴
      願人取得前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取得後是否作農業使用?有
      否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
      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
      握困難,參照上揭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583  號參照)。再者,系爭 4  筆土地自光復初期總登記即
      為私人所有,且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無土地法第 126
      條及第 127  條所述荒地招墾情形及申請耕作權登記,此有本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 100  年 11 月 10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000015074 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99 年度存字第 2569 號提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證,是系爭 4  筆土地雖辦
      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他人,惟並非承墾土地,無耕作權人,是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以訴願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法洵屬
      有據,訴願人主張顯係對土地稅法令規定之誤解。
(三)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依同法第 1
      11  條第 7  款規定,應係無效一節,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系爭 431  地號土地自訴願人取得迄今皆課徵田賦,系爭 370、
      371、430  地號等 3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 99 年,訴願人對
      於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370、371、430  地號等 3  筆土地 7
      8 年至 98 年地價稅之處分,於訴願人所有期間並未提出異議(99  年地價稅
      另案辦理中),訴願人嗣後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
      ,因否准退稅申請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實無再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2  條
      規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583  號參照),訴願人主張,應
      無足採。
(四)至訴願人就系爭號函檢送更正後 99 年地價稅繳款書不服部分,原處分機關另
      案以復查案件受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
    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又「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
    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
    墾地單位,定期招墾。」、「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 89 
    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承墾人自墾竣之日
    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
    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 10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亦為土地
    法第 126  條、第 127  條、第 133  條第 1  項所規定。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主旨:徵收田
    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
    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本案公共設施
    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如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規定,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其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者,可參照
    本部(70)台財稅第 38881  號函釋規定,准予補辦申請。」。
三、卷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中系爭 4
    31  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其餘 3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
    在案,此有改制前臺北縣土地卡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 4  筆土地 98 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 431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自 99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8  日以系爭 4  筆土
    地係農業用地,現供佃農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課徵田賦,案經原處分機關現
    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菜園,且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082334 號函示,系爭 4  筆土地仍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
    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准自 100  年起課徵田賦,此有前開本府
    城鄉發展局 100  年 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082334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
    00  年 1  月 31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06168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其後訴
    願人復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以系爭 4  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且
    承墾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耕作權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 4  筆土地自 7
    8 年起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准系爭 431  地號土地自 99 年
    起恢復課徵田賦,餘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尚無不合。
四、訴願人訴稱系爭 4  筆土地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潭底十三號」租約在
    案,出租予佃農持續耕作中,而農業用地,依據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應課徵田賦且納稅義務人為耕作權人云云,惟按司
    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
    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
    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本案系爭 431  地號土地自訴願人 77 年間繼承登記取得迄今皆課徵田賦並無課
    徵地價稅,另系爭 370、371、430  等 3  筆土地訴願人取得前即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取得後是否作農業使用?有否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如土
    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參照上揭解釋意旨,納稅
    義務人自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再者,系爭 4  筆土地自光復初期總登記即為私人
    所有,且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無土地法第 126  條及第 
    127 條規定之荒地招墾情形及申請耕作權登記,此有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0
    年 11 月 10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000015074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
    存字第 2569 號提存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是系爭 4  筆土地雖辦理耕地
    三七五租約出租予他人,然並非承墾土地,無耕作權人,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
    法第 3  條規定,以訴願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法有據,訴願人上
    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又本案系爭處分所據事實,客觀上已明自足以確
    認,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有所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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