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31066 號
訴願人 楊○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0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0
00409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02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879.66 平方公尺,
持分六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於 100 年 5 月 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
嗣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12 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提出地價稅巷道(或騎樓)
用地減免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審查前開 302 地號土地非屬建築基地範
圍內之土地,惟現場會勘結果面積 820.68 平方公尺部分確供巷道使用,其餘面積 5
8.98 平方公尺部分未供公眾通行使用(供私人庭院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遂以系爭號函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核准免稅,其餘未供公眾通
行使用,訴願人持有面積 9.83 平方公尺部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土地長久以來即因供公眾通行致使用分區為公設保留地,政府
稱財政困難無預算可徵收補償,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我們也無話可說,但今日卻漠
視所有權人之權利讓當地政府應負責維護之道路任由第三人予以任意侵占甚為庭
院使用,欺人更甚者,要求土地遭侵占之持有人在不能主張使用權情況下還要繳
納地價稅,公理何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向該不知為何能於沒有
所有權情況下,在當地政府負責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上據以私占並成庭院之人徵收
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 100 年 5 月 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其屬 60 年
10 月 5 日發布蘆洲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訴願人前於 100 年 8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提出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免徵地
價稅之申請,經該分處於 100 年 9 月 6 日派員會同三重地政事務所及蘆
洲區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 302 地號土地確有 820.68 平方公尺部
分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 100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58.98 平方公尺部分因供私人庭院使用未供公眾
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就未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訴願人持
分面積 9.83 平方公尺部分否准免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已成私人庭院,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向私占庭
院之人徵收地價稅云云。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l 項第 l 款及第 4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可知地價稅原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負納稅義務,倘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
有面積等資料,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及 87 年 1
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核釋,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
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列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於第 7 條至第 1
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l 項第
l 款、第 4 條第 I 項第 4 款、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
4 條明文規定。
二、次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
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
發單課徵。」、同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
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
,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 100 年 5 月 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其屬 60
年 10 月 5 日發布蘆洲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訴願人前於 100 年 8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提出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免徵地價
稅之申請,經該分處於 100 年 9 月 6 日派員會同三重地政事務所及蘆洲區
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 302 地號土地其中 820.68 平方公尺部分無償
供公共通行之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 100 年起免
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58.98 平方公尺部分因供私人庭院使用,並未供公眾通行
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
地價稅,此有訴願人地價稅減免申請書、100 年 9 月 6 日勘查紀錄、照片 3
幀附原處分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就未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訴願人
持分面積 9.83 平方公尺部分否准免徵地價稅,自屬於法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已成私人庭院,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向私占庭院
之人徵收地價稅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l 項第 l 款及第 4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地價稅原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負納稅義務,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
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依前揭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意旨,在有關資料未查明
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勘查結果,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核准免稅,其餘
未供公眾通行使用,訴願人持有面積 9.83 平方公尺部分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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