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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3101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63088 號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31010  號
    訴願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至 99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100 
年 9  月 20 日北稅法第 100008158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45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3.62 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0  段 291  號 2  樓(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其基地部分面積 11.81  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
建物自始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前揭基地面積 11.81  平方公尺部分,因電腦資料轉檔錯誤,致 94 年
起即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1.81  平方公尺於核課期間內之 95 年至 99 年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1 元
、854 元、854 元、854 元、915 元,合計 4,30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系爭房屋,面對第一軍司令部,當時訴願人在第四處任首
    席參謀,白天上班,每周 2  次夜晚返家團聚(例假日相同),附近鄰居,無人
    不知。自己房屋,難道還要申請報稅,才能住宿。目前系爭房屋,並無出租,經
    常在那裏住宿,為何要申請,才能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原持有本市○○區○○段 145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6.4 平方公尺,地
      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區○○街 0  段 291  號 l  樓及同區○○街 0  
      段 291  號 2  樓,其中 291  號 l  樓之基地面積 23.2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
      機關自 76 年起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於 93 年 10 月
      26  日因買賣登記移轉他人;另 291  號 2  樓之基地面積 23.2 平方公尺(
      該筆土地 93 年 10 月 15 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復面積為 23.62  平方公尺)
      自始未申請自用優惠稅率,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1.81  平方公尺
      自 94 年起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5 年至 99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若系爭建物無出租,仍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經查本案訴願人自始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且系爭建物自始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縱無出租或營業,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訴願人所述,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基地部分面積 11.81  平方
    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加強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始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前揭基地面積 11.81
    平方公尺部分,因電腦資料轉檔錯誤,致 94 年起即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房屋稅查詢資料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1.81 平方公尺於核課期間內之 95 年至 99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831  元、854 元、854 元、854 元
    、915 元,合計 4,308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出租,仍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惟查,本案訴願人自始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且系爭建物自始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縱系爭建物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仍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
    所誤解,不足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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