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清
代理人 楊○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地價稅之核定及 99 年 12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980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346 地號等 91 筆應稅土
地(如附表,註:以下所稱表件均援用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表件),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 98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342 萬 7,655 元。惟訴願人針對其中經原處
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413 地號等 38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 4
、7、11 至 12、14 至 43、46) 、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及部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 428 地號等 2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8、10) 、部分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部分免徵地價稅之 419 地號等 3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5 至 6
、9) 、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部分徵收田賦之 453 地號等 3 筆土地
(如附表編號:13、44 至 45)及免徵地價稅之 565 地號土地(如總表編號:47
),共計 47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除
系爭 565 地號 1 筆土地之外,訴願人對其餘系爭 46 筆土地仍表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被分割之○魯公司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於
86 年起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持續至 92 年,此情形是否已構
成信賴原則之保護?
1.訴願人係○魯公司因分割所新設之子公司,該分割屬企業併購法所定義併購
行為之一,故只要訴願人承受自○魯公司被分割資產土地係為○魯公司原已
核准按工業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依照財政部 81 年 10 月 16 日
台財稅第 810392940 號、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
釋,所承受之該土地仍可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須重新申
請。
2.系爭土地原為○魯公司之玻璃纖維工廠,該廠於 67 年設置,後遭遇經營困
難,故於 82 年著手辦理歇業等相關事宜,並於 85 年 10 月 24 日註銷該
廠之工廠登記。其間,原處分機關以 85 年 10 月 23 日 85 北縣稅中字第
54096 號函通知○魯公司,表示除供參○金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紙器股份
有限公司、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中和市(重測前)○○○段○○○
○小段 161-4 地號部分土地與 160、160-1、160-17 .及 161-24 地號土
地得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外,288-22 地號等 36 筆土地之地價稅則將改
為一般稅率課徵。彼時,○魯公司旋即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函復原處分機
關說明該廠區土地使用現況,並主張其中部分雖然改為出租使用,但該土地
仍屬特種工業用地,且全區土地均供生產事業製造、倉庫使用,仍應可繼續
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嗣後雖無函復,惟此後之 86 年地價稅
核課,仍僅依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魯公司應納之地價稅。前揭事實足證
○魯公司經原處分機關於 86 年核發地價稅單之該行政處分後,已發生同意
○魯公司 85 年 11 月 13 日申復函中見解之效力。且持續至 87 年度止原
處分機關並未另為相異之地價稅核定情形下,訴願人自得相信已承受原處分
機關對○魯公司前揭地價稅核定所產生之信賴。
3.訴願人所有中和市烘爐地段各系爭地號土地確實屬於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中和
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此由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可見,並符合工業
用地之定義。且被分割公司○魯公司 85 年 10 月 24 日玻璃纖維廠工廠登
記證註銷後,原供玻璃纖維廠使用之土地仍有部分出租與威○紙器有限公司
繼續作為工業用地使用,證諸財政部 69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700
號函釋,以及前段所述納稅人之合理信賴,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仍應可符合
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標準,方屬允當。
(二)有關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不得開發建築」土地之課稅部分:
1.訴願人所有系爭課稅土地中,○○○段地號 456、459、461、465、466、47
6、484、649、659、661、771、711-l、711-2、712、728 至 732、734 地
號、○○段 823 、819、820 地號等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百分之三十,並
已提出相關建築師簽證資料。系爭土地是否「依法不能建築」?原處分機關
迄仍未臻確定。本案原處分機關雖曾委請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並擬以之為
判準。惟其自始即已與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 號函
釋意旨不相符合。
2.訴願人主張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乃屬於「不得開發建築」,即使雜項工作物(例如圍
牆等)亦屬不得開發建築範圍,遑論其餘建築項目。且該「不得開發建築」
與「不得配置建築物」規定,乃屬於禁制規定,本無爭執之餘地。
3.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款之意旨,應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
關者乃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建築師公會並非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 號函釋中所稱「權責機關」。又建築師公會所要
求訴願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2 至 8 款有關資料,其評估規
模,已形同審查一件龐大之土地開發案,其若有耗費大額審查公費,是否為
訴願人所能負擔?原處分機關從來未予考量,此是否與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規定意旨相違背?
(三)有關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土地屬於「依法不能建築」部分:
1.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大部分位於第二高速公路之兩側,其中,位於高速公路
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計有○○○段地號 456、459、461
、466、471、472、476、566、649、659、661、711、712、729、730、731
、734、565 地號、○○段 819、823 地號等數筆。有關系爭土地面積計算
部分,其中北側 15 筆土地業經委請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認證後,於 95
年 5 月 5 日以(95)台齊○業字第 009 號函請高速公路局查核面積。
惟高速公路工程局北區工程處(高工處)非但未能依相關規定主動提供資料
,卻於 95 年 6 月 13 日以北工字第 0950007802 號函致臺北縣政府稱「
經查證該公司土地係緊鄰於國道三號 33K+300-700 南北兩側路權外,至於
路權外 8 公尺內範圍面積數量於圖上則無法確認。有關高速公路兩側路權
邊界 8 公尺範圍內面積之計算與確認,請臺北縣政府轉相關地政單位辦理
。」。其後,臺北縣政府更於 95 年 6 月 26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0950459
021 號函本公司請「依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95 年 6 月 13
日北工字第 0950007802 函辦理」。
2.又高工處於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查復,略以: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為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
揭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
圍。惟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廣告
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雖確認訴願人前該地號土地有部分或
全部面積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惟仍認定:「故系
爭土地既可依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申請人主張受公路兩側
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辦法第 3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公路兩
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之限制而
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此與最高行政法院 52 判 147 號判例意旨殊有
違背。
3.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不能脫離一般民眾之常理常識判斷範圍。原處分機關
之核斷與一般民眾之常理常識範圍未免不相符合,故前述行政處分之不當至
屬明顯。系爭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依法不得建築使用
,乃屬禁制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52 判 147 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確宣示。系
爭土地既有緊鄰高速公路之情形,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1 條之 l 或第 11 條之 4 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本屬合理之請
求。原處分機關逕自否准訴願人所請,其處分即不得謂為並無不當。
(四)系爭土地位於南勢角地區興南路之末端,係依臺北縣政府於 62 年 1 月 17
日發布都市計畫編訂為特種工業區迄今。訴願人系爭特種工業用地之分類,惟
距前次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已逾 30 年,相關機關迄今未能配合都市發展趨勢,
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今南勢角地區都市發展已趨於飽合,人口密集,
於主觀及客觀條件下,訴願人之土地已極不適合且無法供作高度污染及危險性
之工業使用。即使勉強覓得合法之工業興辦人願意投資設置工廠,亦可能因所
營業務污染性及危險性高,業將為里鄰居民所不容,此為客觀環境之限制。且
訴願人早於被分割公司○魯公司時期 82 年 6 月於玻璃纖維廠停工歇業後,
即積極聯合特種工業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許○山等計 13 人成立「頂南勢角整
體開發促進委員會」,共同委請顧問公司規劃合理之土地使用,並於 82 年 1
1 月提送「變更中和市都市計畫公民團體意見表」,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 8
2 年 12 月 13 日同意列入通盤檢討案內整體檢討。嗣○魯公司於 84 年 6
月 10 日再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提送「變更中和市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土地
使用建議書」,建請將特種工業區土地納入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範圍,辦
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合理及有效之利用土地資源,雖經中和市公所於 84 年 6
月 30 日函復同意「將參考中和市整體發展計畫及併周邊農業區整體規劃辦理
」,惟至今尚未辦理完成。以上,均足證訴願人主觀上確有協助主管機關變更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強烈意願,惟受限於變更之主管權責所在,訴願人對於系
爭土地,並非不願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實係不能依法使用。
(五)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須遵守上述使用規劃,再考量依法使用則將造成
環境污染而為里鄰所不許,以致進退失據。加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兩側
8 公尺範圍內且與第二高速公路之路權相衝突部分,以及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
三十以上無法配置建築物部分,其實體使用上確實已受有限制。原處分機關於
核課 98 年地價稅時未作進一步考量,完全否准訴願人所請並逕按一般稅率課
徵地價稅,實無異對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嚴厲之處罰,有違租稅之公平正
義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經被分割之○魯公司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後,原
處分機關於 86 年起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持續至 87 年,此情
形是否已構成信賴原則之保護?又主張依財政部 69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700 號函、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810392940 號函釋規定,訴願人承受之該土地仍符合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須重新申請云云?按據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而該原則之適用
,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查本案系爭
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85 年 10 月 24 日註銷確定,且未於同一年(即 85
年)內利用原廠地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按前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並無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
適用,又縱如訴願人所述案外人○魯公司於 85 年 11 月 13 日申請就重測前
南勢角廠區全區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事,惟該案並非訴願人提出申請,
且訴願人於 93 年 2 月 9 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後,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
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本案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信賴保護原
則的適用,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
(二)又訴願人主張系爭 456、459、461、465、466、476、484、649、659、661、7
11、711-1、711-2、712、728 至 732、734、823、819、820 地號土地平均坡
度係超過百分之三十,並已提出相關建築師簽證資料,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 號函釋所稱之「有關權責機關」,究竟僅指「政府
機關」或亦包括一般得進行簽證之人員或機關?按一般用語上稱之權責機關,
應僅指「政府機關」而已,本案原處分機關雖曾委請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惟
已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意旨不符。又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土地依建築
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仍屬於「不得開發建築」,即使「
雜項工作物亦屬不得開發建築範圍」,且該「不得開發建築」與「不得配置建
築物」規定,仍屬於禁制規定,原處分機關雖認為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
上土地屬於「不得開發建築」,但依規定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
」,故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此乃拘泥於文字字面
之解釋,完全不考慮納稅人之客觀事實環境,難謂為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又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款意旨,應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者仍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一再指摘訴願人未補件予建築師公會
,且該公會要求訴願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2 至 8 款規定之調
查分析結果及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惟觀察其評估規模,已形同審查一件龐大之
土地開發案,其若有耗費大額審查公費是否為訴願人所能負擔,原處分機關從
未予考量,是否與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相違背一節,按據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 96 年 10 月 2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97776 號函及 97 年 1 月 4 日
北工建字第 0970002434 號函復略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
62 條規定略以:『…第 1 項第 1 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
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
「本府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並無審查簽證項目,因係屬專業事項,將
副本抄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以下簡稱:建築師公會)並檢送訴
願人提供之平均坡度分析資料,請予以協助審查後副知本局。」及該局以 97
年 10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715421 號函轉該建築師公會 97 年 9 月 1
9 日台建師北字第 245 號函至原處分機關,其復文內容略以:「…二、查訴
願人所附地籍資料,申請範圍約呈六大區塊,故於坡度分析時,應依各分區塊
進行分析方能檢視其適用性,不應以各自地號進行分析。故請轉知訴願人補附
依各分區塊預定範圍進行之坡度分析資料,方可進行審核(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款)。三、另請訴願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2 至 8 款
有關『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
之礦場或地下坑道,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
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足見訴願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款提供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經該建築師公會審核後
並未認可。基上,訴願人所爭執系爭 456 地號等 23 筆土地(如總表編號 1
4 至 18、23 至 24、26 至 30、33 至 42、46),其中系爭 461、465、711
、711-1、711-2、728、729、731、732、820 等 8 筆地號土地之平均坡度並
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規定尚無不得
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另系爭 456、459、466、649、659、712、730、734 等 8
筆地號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百分之三十尚未逾百分之五十五,依該規定亦仍
得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是依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
地字第 0930069450 號令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
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
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另依臺北縣政府 95 年 4 月 3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82827 號函復文略
以:「…○○市○○○段○○○○小段…300、300-1 地號土地非屬法定山坡
地範圍。另…291-1…、292-16 地號土地屬法定山坡地。有關山坡地基坡度
陡峭不得開發建築乙節…依檢附之地形圖及坡度分析圖所示,不得建築範圍非
純屬整筆地號,無法明確查告何筆地號土地為不得開發建築。」是前揭號函所
示之土地,即為重測後之糸爭 476、484、471、661 地號土地,雖系爭土地部
分為法定山坡地範圍,惟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有關權責
機關辦理,並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
7497 號函釋,雖未明釋「有關權責機關」,本案訴願人雖提供經建築師簽證
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建築之證明,惟上開資料經臺北縣工務
局委請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結果,並未認同其分析方式而要求訴願人補件,嗣
因訴願人未予補件致迄仍未經認定確屬不能建築之土地,是訴願人之主張,顯
有誤解。從而,系爭土地既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
,又依 97 年 1 月 8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係鐵皮屋、綠竹
雜木林、樹木、雜木林,惟迄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為不能建築之土地,是原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三)又訴願人主張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範圍內之土地,計有系爭 4
56、459、461、466、471、472、476、566、649、659、661、711、712、72、
730、731、734、565、819、823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乃屬禁制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 52 判 147 號判例意旨已明確宣示,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1 或第 11 條之 4 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
本屬合理之請求,原處分機關逕自否准訴願人所請,其處分即不得謂為並無不
當一節,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臺北縣政府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訴決
字第 0950611375 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前以 96 年 7 月 4 日北稅中一字
第 0960021949 號函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上開系爭土地計算高速
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面積,並經該所提供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查復在案,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3 日與中和地政事務所、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工處)等單位辦理會勘結果,
高工處亦同意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複丈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高速公路兩側
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之面積,惟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緊臨高速公路兩側
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是否為禁建、限建範圍?詢據高工處以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略以:「說明:二、高速公路兩側路權
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為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揭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
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惟旨揭土地係屬中和
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則訴願人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依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所載及高工處確認結果,雖有部分或全部面積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惟查既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
」,是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適用範圍如左:一、國道。…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
區域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權責機
關高工處上開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系爭土地仍
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故系爭土地既依都市
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訴願人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
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
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之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
情事,所訴核無足採。又查最高行政法院 52 判 147 號判例係針對「建築物
侵占公路路界」而為解釋,核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系爭土地亦
非海岸山地重要軍事設施或飛航管制區,是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1 條之 1 或第 11 條之 4 規定減免地價稅,核無足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南勢角地區興南路之末端,係依臺北縣政府 62 年
1 月 17 日所發布都市計畫編定為特種工業區迄今,惟今日中和南勢角地區都
市發展已趨於飽合,人口密集,於主觀及客觀條件下,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已極
不適合且無法供作上述高度污染及危險性之工業使用,且 82 年 6 月玻璃纖
維廠停工歇業後,即積極聯合特種工業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許○山等 13 人成
立「頂南勢角整體開發促進委員會」並於 82 年 11 月 6 日提送「變更中和
市都市計畫公民團體意見表」,經中和市公所同意例入通盤檢討案內整體檢討
。以上均足證訴願人主觀上確有協助主管機關變更前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強
烈意願,惟受限於變更之主管權責所在,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不願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實係不能依法使用一節,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種
工業區,此為訴願人所不爭,該土地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方式供事
業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
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
(五)訴願人前亦就系爭土地 93 年、94 年、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課稅處分不服
,依序提起行政救濟,其中 93 年地價稅課稅處分經臺北縣政府 99 年 3 月
12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701021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且查訴願人
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至 94 年、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課稅處分則分
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521 號、98 年訴字 2444 號及 99 年度
訴字第 41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
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
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下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
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
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
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1、4 款、第
19 條前段、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1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
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
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七、依第 11 條之 1 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
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
理)。…十、依第 11 條之 4 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
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
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0 款、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再按「主旨: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註:現行法改
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
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
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
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
準。」、「說明:二、本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釋…
查該函之案情略為:××公司於 77 年 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
租○○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 77 年 6 月取得
工廠登記證。本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
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
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先予敘明。三、○○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
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查獲於 78 年間因公司歇業已註銷工
廠登記證,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向貴處申報,迨至 80 年始出租予××實業有
限公司使用,核其情形與本部前述 81 年函釋之案情有別,應無該函有關准『繼
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
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為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
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及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在案。
四、綜合以上相關法規函釋,可知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其要件析言之
有三: 1、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 2、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其是否已
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3、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五、訴願人訴稱經被分割之○魯公司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後,原處
分機關於 86 年起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持續至 87 年,此情形已
構成信賴原則之保護;又依財政部 69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700 號函、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16 日台財稅字
第 810392940 號函釋規定,訴願人承受之該土地仍符合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無須重新申請一節:
(一)按信賴保護原則其中要件之一即為信賴表現,所謂信賴表現,在授益處分而言
,係指受益人基於對違法行政處分的信任而積極為財產上支出,而作成不能回
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而其間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將
來得受領給付,而未積極上述財產支出等行為者,並無因信賴致發生損害之存
在,即難認有信賴表現,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
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此項原則在行
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及第 119 條雖未有明文,惟在法理自屬當然,
是主張信賴保護仍須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85 年 10 月 24 日註銷確定,且未於同一
年(即 85 年)內利用原廠地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按前揭財政
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並無繼續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之適用;又縱如訴願人所述訴外人○魯公司於 85 年 11 月 13 日
申請就重測前南勢角廠區全區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事,惟該案並非訴願
人提出申請,且訴願人於 93 年 2 月 9 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後,未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本案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
本件訴願人其僅因優惠稅率未經撤銷或廢止,而未依法申請變更工廠使用面積
登記之消極不作為,尚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訴願人主
張,顯有誤解。
六、訴願人主張系爭 456、459、461、465、466、476、484、649、659、661、711、
711-1、711-2、712、728 至 732、734、823、819、820 地號土地平均坡度係
超過 30 %,並已提出相關建築師簽證資料,平均坡度超過 30 %以上土地依建
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仍屬於「不得開發建築」;又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款意旨,應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者仍為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一再指摘訴願人未補件予建築師公會,且該公
會要求訴願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2 至 8 款規定之調查分析結果
及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惟觀察其評估規模,已形同審查一件龐大之土地開發案,
其若有耗費大額審查公費是否為訴願人所能負擔,原處分機關從未予考量,與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相違背一節:
(一)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6 年 10 月 2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97776 號函及 9
7 年 1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02434 號函復略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規定略以:『…第 1 項第 1 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
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
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
建築物…』。」、「本府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並無審查簽證項目,因
係屬專業事項,將副本抄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並檢送訴願人提供
之平均坡度分析資料,請予以協助審查後副知本局。」及該局以 97 年 10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715421 號函轉該建築師公會 97 年 9 月 19 日台建師
北字第 245 號函至原處分機關,其復文內容略以:「…二、查訴願人所附地
籍資料,申請範圍約呈六大區塊,故於坡度分析時,應依各分區塊進行分析方
能檢視其適用性,不應以各自地號進行分析。故請轉知訴願人補附依各分區塊
預定範圍進行之坡度分析資料,方可進行審核(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款
)。三、另請訴願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2 至 8 款有關『地質
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地
下坑道,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析結果及相
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足見訴願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
第 1 款提供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經該建築師公會審核後並未認
可。
(二)訴願人所爭執系爭 456 地號等 23 筆土地(如總表編號 14 至 18、23 至 2
4、26 至 30、33 至 42、46),其中系爭 461、465、711、711-1、711-2、
728、729、731、732、820 等 8 筆地號土地之平均坡度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規定尚無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
。
(三)另系爭 456、459、466、649、659、712、730、734 等 8 筆地號土地之平均
坡度係超過百分之三十尚未逾百分之五十五,依該規定亦仍得作為建築之法定
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依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9450
號令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
業原則:「…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
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另依臺北縣政府
95 年 4 月 3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82827 號函復文略以:「…○○市○
○○段○○○○小段…300、300-1 地號土地非屬法定山坡地範圍。另…291-1
…、292-16 地號土地屬法定山坡地。有關山坡地基坡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乙
節…依檢附之地形圖及坡度分析圖所示,不得建築範圍非純屬整筆地號,無法
明確查告何筆地號土地為不得開發建築。」,是前揭號函所示之土地,即為重
測後之糸爭 476、484、471、661 地號土地,雖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山坡地範
圍,惟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有關權責機關辦理,並非稽
徵機關之權責,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雖
未明釋「有關權責機關」,本案訴願人雖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
表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建築之證明,惟上開資料經臺北縣工務局委請建築師公會
協助審查結果,並未認同其分析方式而要求訴願人補件,嗣因訴願人未予補件
致迄仍未經認定確屬不能建築之土地,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四)從而,系爭土地既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又依 9
7 年 1 月 8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係鐵皮屋、綠竹雜木林、
樹木、雜木林,惟迄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為不能建築之土地,是原核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七、又訴願人主張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範圍內之土地,計有系爭 456
、459、461、466、471、472、476、566、649、659、661、711、712、729、730
、731、734、565、819、823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乃屬禁制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 52 判 147 號判例意旨已明確宣示,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1 或第 11 條之 4 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本屬合理之
請求一節:
(一)查原處分機關前依臺北縣政府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611375
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6 年 7 月 4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21949 號函
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上開系爭土地計算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面積,並經該所提供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查復在案,且經原處
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3 日與中和地政事務所、高工處等單位辦理會勘結果
,高工處亦同意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複丈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高速公路兩
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之面積,惟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緊臨高速公路
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是否為禁建、限建範圍?原處分機關詢據高
工處以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為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揭
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
惟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
辦法之規定辦理。」,則訴願人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依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及高工處確認結果,雖有部分或全部面積位於高
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惟查既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是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
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一、國道。…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
市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域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及權責機關高工處上開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
02305 號函,系爭土地仍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
理,故系爭土地既依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訴願人主張受
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
之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又查最高行政法院 52 判 147 號判例係針對「建築物侵占公路路界」而為解
釋,核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系爭土地亦非海岸山地重要軍事設
施或飛航管制區,是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1 或第 11 條
之 4 規定減免地價稅,不足採據。
八、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南勢角地區興南路之末端,係依臺北縣政府 62 年 1
月 17 日所發布都市計畫編定為特種工業區迄今,惟今日中和南勢角地區都市發
展已趨於飽合,人口密集,於主觀及客觀條件下,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已極不適合
且無法供作上述高度污染及危險性之工業使用,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不願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實係不能依法使用一節。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
種工業區,此為訴願人所不爭,該土地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方式供事
業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
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
亦無足採。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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