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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30126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194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民法 第 20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訴願人  謝○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42261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2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9733 號復查決定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 98 年 6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7  月 15 
    日止,併同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42261 號裁處書委
    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14 巷
    9 弄 11 號 4  樓」(設籍期間:87  年 1  月 14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
    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於 98 年 4  月 29 日將該稽徵文書交由應送
    達處所之受雇人以為送達,此有經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中心章及管理員
    簽名之系爭罰鍰處分書送達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訴願人訴稱渠因為工作在外縣
    市租屋,無法將戶籍登記遷入,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更改居住地址
    ,原處分機關並未向訴願人之住居所送達,故未能收取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云云,惟按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
    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
    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
    ,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
    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地址,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住址登記,迨 99 年 6
    月 23 日始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在此之前訴願人主觀變更住所之意思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是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之法
    定住所為系爭稽徵文書之送達,自屬合法。縱如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96 年度、9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為證明曾向該機關更改
    居所地址,惟該更改居所地址之申請既非向原處分機關、亦非向監理機關為之,
    尚難認該項申請之效力及於本案稽徵文書之寄送,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四、本件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
    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98 年 7  月 1
    5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
    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14 日屆滿。惟訴願人卻遲至 99 年
    11  月 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上發寄
    郵局之郵戳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違章
    罰鍰處分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
    用牌照稅違章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
    說明,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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