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呂鄭○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0 日北稅中四字
第 09900538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德○興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興公司)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於 95 年 1 月 24 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 97 年 9
月 30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期間經查獲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因德○興公司於 96 年 6 月 29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
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原處分機關
該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檢送該公司 97 年至 98 年違章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函請繳納。訴願
人於 99 年 8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非為德○興公司之股東,係遭人冒用登
記為股東,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查復訴願人,依相關資料渠係億德興公司之股
東,依法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請訴願人提出遭人冒用名義成立該公司之法院判決確定
之事證,俾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辦理稽徵事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德○興公司為一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9 條、同法第 113 條
規定意旨,其清算程序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本件訴願人從無出資德
○興公司之事實,亦與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潘○榮、張○民、陳○珠、邱○睿等 4
人無任何往來之情事,即本件訴願人顯非德○興公司之股東,自非該公司清算程
序之清算人,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雖登記訴願人為其股東,然訴願人對此毫不知情
,該登記顯係偽造所為。原處分以訴願人為德○興公司之清算人,並請訴願人儘
速繳納就有關德○興公司所有系爭車輛 97 年至 98 年違反使用牌稅之稅捐,顯
於法未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德○興公司因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裁處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以該公司為裁處對象,又查德○興公司於 96 年 6
月 29 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因該公司章程並未選任清算人,且依據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德○興公司並無清算人,是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 113 條
準用第 79 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將德○興公司 97 年至 98 年違章裁
處書及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計 24 份正本檢送至潘○榮先生,並將影本檢送
與張○民、陳○珠、邱○睿及訴願人。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23 日主張渠從
無出資德○興公司之事實,亦與德○興公司之其他股東潘○榮、張○民、陳○
珠、邱○睿等 4 人無任何往來之情事,即渠顯非該公司之股東,自非該公司
清算程序之清算人,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係偽造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又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號函
之說明三後段請訴願人提示渠主張遭人冒用渠等名義成立該公司之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證,惟訴願人迄至提起訴願時尚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證據資料,是渠主
張自不得認定為真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司登記資料認定訴願人係為德○興
公司股東並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陳詞爭執渠非德○
興公司股東等語,尚難採憑,核無足採。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函為復查決定一節,查本案 24 件罰鍰處分係以交通工具
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訴願人雖於 99 年 8 月 23 日以復查申請書之名義提出
爭議,惟查非對德○興公司罰鍰處分內容不服,而係對渠為德○興公司之清算
人身分有所爭執,是渠所爭執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查復訴願人而非作成復查決定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 99 年 8 月 23 日以復查申請書之名義提出爭議,惟非對德○
興公司罰鍰處分內容不服,而係對渠為德○興公司之清算人身分有所爭執,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爭執者與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不
屬復查程序事項,爰以系爭 99 年 11 月 10 日北稅中四字第 0990053802 號函
查復訴願人,程序上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次按公司法 24 條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 2
6 條之 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
定。」、第 79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 113 條規定:「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三、卷查德○興公司系爭車輛於 95 年 1 月 24 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
97 年 9 月 30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期間經查獲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應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因德○興公司於 96 年 6 月 29 日
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查復原處分機關該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6 月 10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93092322 號函檢附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單、公司章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21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 041453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 79、113 條之規定,該公司係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又據前開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公司章程所示,訴
願人亦為股東之一,原處分機關乃檢送該公司 97 年至 98 年違章裁處書及罰鍰
繳款書函請繳納,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非為德○興公
司之股東,係遭人冒用登記為股東,惟迄未能舉出有利於已之具體事證,空言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查復訴願人,依相關資料渠係億○
興公司之股東,依法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請訴願人提出遭人冒用名義成立該公司
之法院判決確定之事證,憑以辦理稽徵事宜,尚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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