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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2147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9050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民法 第 345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2、48、49、50、5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39、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21471  號
    訴願人  林○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6 日北稅土字第 1
000042052 號函及 100  年 11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100010090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28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
地),係於 78 年 4  月 1  日繼承登記取得。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5  日買賣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明,並於 97 年 5  月 5  日檢附改制前(下同)臺北
縣土城市公所 97 年 4  月 28 日核發之(97)北縣土工字第 01050  號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據臺北縣土城
市公所 99 年 10 月 27 日(99)北縣土工字第 02635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登載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前揭該所 97 年 4  月 28 日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登載不一,原處分機關經詢據本市土城區公所 100  年 5  月 20 日新
北土工字第 1000015752 號函復系爭土地於 68 年間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斯時即
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8  萬 6,3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於 78 年 4  月 1  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 9
    7 年 5  月 2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於 97 年 5  月 5  日檢附臺北縣土
    城市公所 95 年 10 月 17 日核發之 97 年 4  月 28 日核發之(97)北縣土工
    字第 0105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
    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既已核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不得任意再依
    土城區公所 100  年 5  月 20 日新北土工字第 1000015752 號函,以該土地係
    該所於 68 年間與地主協議價並發放補償費在案,核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
    ,而再行核定補徵系爭稅款,與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5  日檢附臺北縣土城市
    公所 95 年 10 月 17 日核發之 97 年 4  月 28 日核發之(97)北縣土工字第
    0105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並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復據本市土城區公所 100  年 5  月 20 日新北土工字第 1000015752 號
    函,系爭土地係該所於 68 年間與地主協議價並發放補償費在案,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 18 萬 6,300  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
    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
    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 39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
    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第 2  項)。」、查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共設
    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
    。是適用該條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始足當之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
    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所明定。
三、末按「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
    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
    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
    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四
    、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為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所明釋,再參
    照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41572  號函檢送該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
    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七之結論所載:「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 30 餘年
    ,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
    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 345  條規定……,復按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
    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
    ,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
    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78 年 4  月 1  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 97 年 5  
    月 5  日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張○明,並於 97 年 5  月 5  日檢附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97 年 4  月 28 日核發之(97)北縣土工字第 01050  號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經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皆登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未來以徵購方式取得
    」,是原處分機關遂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據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99 年 10 
    月 27 日(99)北縣土工字第 02635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登載系爭
    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前揭該所 97 年 4  月 28 日之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登載不一,案經詢據本市土城區公所 100  年 5  月 20 日新北土工字第 1
    000015752 號函復略以:「有關…貴處函查本區學城段 328  地號土地是否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一事,經查該土地係本所於 68 年間與地主協議價購並發放補償費
    在案,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100 年 11 月 1  日新北土工字第 100003390
    0 號函略謂「...○○段 328  地號土地,係坐落於本區道路Ⅱ-1(即裕民路
    ),於 68 年間協議價購並經土地所有權人領訖補償費,當時因承辦人遺失舊所
    有權狀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該所 100  年 11 月 1  日
    新北土工字第 1000033900 號函附之土地補償費清冊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自
    68  年起即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
    值稅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間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
    核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有錯誤而違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
    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於解釋上,除係補徵訴願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
    明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外,實質上亦另具有依職權撤銷其第 1  次違法免稅核課
    處分之意思;而該第 1  次免稅核課處分除確認訴願人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並
    同時免除訴願人之稅賦負擔,核其具授益處分性質,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撤銷其第 1  次違法免稅核課處分,並補徵訴願人移轉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合
    法?則需另探究本件訴願人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按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
    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
    ,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
    屬「信賴表現」;(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
    7 年 5  月 5  日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張○明,但系爭土地既經土城
    市公所於 68 年間與原地主協議價購並發放補償費在案,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之被繼承人自是明知協議價購之事實,訴願人於 78 年 4  月 1  日繼承系爭
    土地,自不能主張超過其被繼承人之權利,是以本件訴願人縱非明知原核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為違法,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其信賴在客觀上尚不值得保護,且稽之卷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系爭土地以申報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9  萬 6300 元為申報現值,訴願人
    亦無因信賴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故而訴願人主張信賴
    保護,核不可採,揆諸上揭條文及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補徵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 18 萬 6,300  元,復查決定書遞以維持,均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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