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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2137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982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土地稅法 第 39-2、39-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21371  號
    訴願人  李○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6 日北稅土字第 1
000007569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63 地號等 8  筆土地(重測後
為○○○段 487  地號等 8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民國 95 年 3  月 10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 94 年度執字第 15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陳○成君拍定取得
。原處分機關依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352 萬 553  元
,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另以 95 年 3  月 31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50034714 號
函通知訴願人,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得依
規定申請,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嗣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l  日以
北稅土字第 1000064175 號函,重覆告知訴願人得提出申請,訴願人遂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逾期申請
為由,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撤銷 100  年 8  月 1  日誤發之號函,訴願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0  年 8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64175 號函為
      授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本件並無上述得依職權撤銷
      或廢止之例外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具理由,任意自行撤銷,與法律規定顯有未
      合,訴願人對此甚為不服。
(二)依土地稅法第 39-2 條第 1  項及第 39-3 條規定,對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就
      同筆土地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次數,並無限制,
      縱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曾以 95 年 3  月 31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50034
      714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中新北市○○區○○○段○○○小段 63 地號等 8
      筆土地,准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訴願人未遵期提出,致生失權效果
      ,但此失權效果已因本件授益行政處分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檢附相關文
      件重新提出申請而回復,訴願人依據本件授益行政處分,遵期於 100  年 8 
      月 31 日就上揭 8  筆土地再提出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於法有
      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誤發第二次輔導函重覆輔導訴願人。訴願人遂於 100  年 8  月 3
      0 日依第二次輔導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因第一次輔導函已合
      法送達,訴願人未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是原
      處分機關以逾期申請否准所請,並撤銷第二次輔導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
      無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第二次輔導函係僅為一觀念通知性質,並未損及訴願人任何權益,
      並非行政處分,當然非屬受益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 60 年裁字第 88 號
      判例著有明文。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並無訴願人主張失權效果已因第二次輔導
      函而回復之情事,訴願人主張顯係對該函之誤解。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
    土地增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
    業用地移轉…如合於前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
    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9 條之 3  第 2  項所明定。
二、本案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63、64、66、66-1、69
    、69-1、70、71  地號等 8  筆土地(重測後為○○○段 487  地號等 8  筆土
    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於民國 95 年 3  月 10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4 年度執字第
    15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陳○成君拍定取得。原處分機關依一般用
    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352 萬 553  元,並函請執行法院
    代為扣繳,另以 95 年 3  月 31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50034714 號函通知訴願人
    ,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得依規定申請
    ,該函分別於 95 年 4  月 3  日及 4  日合法送達,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惟訴願人及訴外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即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縱原處分機關誤發 100  年 8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6415  號函,訴願
    人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既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逾期不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64175 號函為
    授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不得任意撤銷;且縱訴願人未
    遵期提出致生失權效果,但此失權效果已因本件授益行政處分通知及重新提出申
    請而回復,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惟參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判
    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查 100  年 8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64175 號函
    係通知訴願人,如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得於期限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核其內容應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且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既已明定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訴願人未於 95 年 4  月間原處分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則生確定之效力
    (即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原處分機關誤再行通知而生回復
    之效,況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號函中亦已載明 100  年 8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1
    00006415  號函係屬誤發等語,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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