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20652 號
訴願人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2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0
00131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338-3、339-29、391-2、370-36、370
-37、392-21、396-16、396-17 及○○段○○○小段 47-1、93、93-30 地號等 11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分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及丙種建築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段○○小段 392-21、370-36、370-37、396-16、396-17 、○○段○
○○小段 47-1、93、93-30 地號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
為丙種建築用地,該土地依建築技術法令規定,其平均坡度超過 55 %不得開
發建築之土地,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現況皆做農業使用,亦有原處分
機關現場勘查可證。系爭土地確因技術上無法使用,自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
,尚應徵收田賦而非徵收地價稅,則非都市土地雖非編定為農業用地,但亦係
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則亦應徵收田賦,始符合租稅公
平原則及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如認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
地必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始能課徵田賦,而不論其是否
亦有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之情形,則同樣係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
建築之土地,僅是因其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區別,而有課徵田賦及地價
稅之差別對待,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亦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三)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平均坡度既超過 55 %,屬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依法不得開發
建築,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之土地,應屬上開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為步道、草地、雜木林
等農業用途使用,此有訴願人提出之坡度分析報告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可證
,自應課徵田賦,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及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財政部 96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10710 函釋及其所引用之相關函釋等,均係主管
機關本於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法規及解釋函令,皆未將依法限制
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做同等考量,反而僅因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區別即
作差別對待,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規定。
(五)○○區○○段○○小段 339-29、391-2、338-3 地號 3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該土地依法應為提供特定機關使用,亦應屬「依法限制
建築」之土地,因目前尚無機關願意使用,現況亦作為農業用途使用,依前開
說明,亦應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或僅課徵田賦,自不待言。請撤銷復查決定及
原課稅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338-3 地號等 11 土地,係由訴願人申請,並經核准變更編定為「丙
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是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
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及 96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10710
號函釋,應同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l 款及第 2 款規定,並
應依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始可課徵田賦。
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除系爭 392-21 地號土地部分為草地、370-36 地號
上地部分為步道及草地外,餘土地為雜木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法
令規定,自無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洵屬
有據。
(二)查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3 款及第 4 款係明定「都市土地」符合相關
規定始能課徵田賦,本件系爭土地既屬「非都市土地」,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又參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69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
訴字第 30 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370-36 地號等 8 筆土地縱如訴願人主張
因坡度致禁、限建,仍非屬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情事,自無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分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且已規定地價,核屬編定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類
別以外之其他用地,自應依丙種建築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使用,又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表」明定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共有 20 種,另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惟按據 99 年 1 月 2
9 日現場勘查結果,除系爭 392-21 地號土地部分為草地、系爭 370-36 地號
土地部分為步道及草地外,餘土地為雜木林,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不符,是本件系爭
土地自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適用。
(四)訴願人 98 年 12 月 18 日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減免,非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是訴願人主張
該函應為復查決定一節,核屬誤解,併予敘明。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
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
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
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
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 款所明
定。
三、按本府 88 年 7 月 9 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 258910 號函,訴願人申請坐落○
○段○○○小段 47-1 地號等 81 筆土地,由原編定山坡保育區農牧、林業、水
利、交通、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林業、交通、遊憩、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本件系爭 11 筆土地,除 338-3、339-29、391-2 地號 3 筆土
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
餘 370-36、370-37、392-21、396-16、396-17 及○○段○○○小段 47-1、93
、93-30 地號等 8 筆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均自取得或變更起即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迄今,縱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9 日至現場會勘,除系爭 3
92-21 地號土地部分為草地、系爭 370-36 地號土地部分為步道及草地外,餘土
地為雜木林,然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並不包含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又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
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
」是上開 8 筆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並無前開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
用。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既已區分非都市及都市土地,自應依其要件適
用之,本案系爭土地既均為非都市土地,縱訴願人認系爭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不
能建築或平均坡度既超過 55 %,仍當不得適用有關都市土地課徵田賦之規定。
四、復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
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故如經劃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則應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參上開管制規則第 6 條附
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訴願人雖主張該土地依法
為提供特定機關使用,應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因目前尚無機關願意使用
,現況亦作為農業用途使用,依前開說明,亦應免徵地價稅或課徵田賦云云,惟
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當非僅限於建築用,如符合容許使用項目,亦得為之
,查本案 339-29、391-2、338-3 地號等 3 筆土地,現況為雜木林,難謂作為
農業使用,亦無相關符合容許使用項目之設備,顯與該規則所訂不符,訴願人所
訴,核不足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否准所請,自有所據,訴願
人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訴願人 98 年 12 月 15 日申請書,核其內容,係申請所有之系爭 392-21 地
號等 8 筆土地改課田賦或免徵地價稅,僅表示因坡度 55 %,未見檢具證明文
件,且未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訴願人認該申請書及系爭文號
應是復查及復查決定,實屬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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