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63578人
號: 100802065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5555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2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20652  號
    訴願人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2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0
00131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338-3、339-29、391-2、370-36、370
-37、392-21、396-16、396-17 及○○段○○○小段 47-1、93、93-30  地號等 11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分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及丙種建築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段○○小段 392-21、370-36、370-37、396-16、396-17 、○○段○
      ○○小段 47-1、93、93-30  地號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
      為丙種建築用地,該土地依建築技術法令規定,其平均坡度超過 55 %不得開
      發建築之土地,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現況皆做農業使用,亦有原處分
      機關現場勘查可證。系爭土地確因技術上無法使用,自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
      ,尚應徵收田賦而非徵收地價稅,則非都市土地雖非編定為農業用地,但亦係
      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則亦應徵收田賦,始符合租稅公
      平原則及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如認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
      地必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始能課徵田賦,而不論其是否
      亦有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之情形,則同樣係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
      建築之土地,僅是因其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區別,而有課徵田賦及地價
      稅之差別對待,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亦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三)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平均坡度既超過 55 %,屬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依法不得開發
      建築,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之土地,應屬上開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為步道、草地、雜木林
      等農業用途使用,此有訴願人提出之坡度分析報告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可證
      ,自應課徵田賦,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及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財政部 96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10710  函釋及其所引用之相關函釋等,均係主管
      機關本於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法規及解釋函令,皆未將依法限制
      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做同等考量,反而僅因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區別即
      作差別對待,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規定。
(五)○○區○○段○○小段 339-29、391-2、338-3 地號 3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該土地依法應為提供特定機關使用,亦應屬「依法限制
      建築」之土地,因目前尚無機關願意使用,現況亦作為農業用途使用,依前開
      說明,亦應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或僅課徵田賦,自不待言。請撤銷復查決定及
      原課稅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338-3  地號等 11 土地,係由訴願人申請,並經核准變更編定為「丙
      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是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
      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及 96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10710 
      號函釋,應同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l  款及第 2  款規定,並
      應依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始可課徵田賦。
      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除系爭 392-21 地號土地部分為草地、370-36  地號
      上地部分為步道及草地外,餘土地為雜木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法
      令規定,自無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洵屬
      有據。
(二)查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3  款及第 4  款係明定「都市土地」符合相關
      規定始能課徵田賦,本件系爭土地既屬「非都市土地」,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又參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69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
      訴字第 30 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370-36 地號等 8  筆土地縱如訴願人主張
      因坡度致禁、限建,仍非屬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情事,自無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分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且已規定地價,核屬編定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類
      別以外之其他用地,自應依丙種建築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使用,又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表」明定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共有 20 種,另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惟按據 99 年 1  月 2
      9 日現場勘查結果,除系爭 392-21 地號土地部分為草地、系爭 370-36 地號
      土地部分為步道及草地外,餘土地為雜木林,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不符,是本件系爭
      土地自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適用。
(四)訴願人 98 年 12 月 18 日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減免,非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是訴願人主張
      該函應為復查決定一節,核屬誤解,併予敘明。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
    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
    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
    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
    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  款所明
    定。
三、按本府 88 年 7  月 9  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 258910 號函,訴願人申請坐落○
    ○段○○○小段 47-1 地號等 81 筆土地,由原編定山坡保育區農牧、林業、水
    利、交通、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林業、交通、遊憩、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本件系爭 11 筆土地,除 338-3、339-29、391-2 地號 3  筆土
    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
    餘 370-36、370-37、392-21、396-16、396-17 及○○段○○○小段 47-1、93
    、93-30 地號等 8  筆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均自取得或變更起即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迄今,縱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9 日至現場會勘,除系爭 3
    92-21 地號土地部分為草地、系爭 370-36 地號土地部分為步道及草地外,餘土
    地為雜木林,然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並不包含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又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
    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
    」是上開 8  筆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並無前開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
    用。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既已區分非都市及都市土地,自應依其要件適
    用之,本案系爭土地既均為非都市土地,縱訴願人認系爭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不
    能建築或平均坡度既超過 55 %,仍當不得適用有關都市土地課徵田賦之規定。
四、復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
    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故如經劃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則應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參上開管制規則第 6  條附
    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訴願人雖主張該土地依法
    為提供特定機關使用,應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因目前尚無機關願意使用
    ,現況亦作為農業用途使用,依前開說明,亦應免徵地價稅或課徵田賦云云,惟
    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當非僅限於建築用,如符合容許使用項目,亦得為之
    ,查本案 339-29、391-2、338-3 地號等 3  筆土地,現況為雜木林,難謂作為
    農業使用,亦無相關符合容許使用項目之設備,顯與該規則所訂不符,訴願人所
    訴,核不足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否准所請,自有所據,訴願
    人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訴願人 98 年 12 月 15 日申請書,核其內容,係申請所有之系爭 392-21 地
    號等 8  筆土地改課田賦或免徵地價稅,僅表示因坡度 55 %,未見檢具證明文
    件,且未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訴願人認該申請書及系爭文號
    應是復查及復查決定,實屬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