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至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99 年 1
2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34960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905、918 地號等 2 筆土地
(訴願人持分面積分別為 42.22 平方公尺及 19.25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核准免徵地價稅及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3 平方公尺及 15.76 平方公尺範圍,建有圍牆並
為停車場使用,已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未符,爰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94 年至 98 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4 萬 7,08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處民國 97 年以來屢次開具違法補徵地價稅,而對本人所提內政部、省政府
、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縣政府等單位有利證明文件棄之不顧、視而不
見、不置可與否,難道這些證明書效力比不上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的測量結
果,尤以臺北縣長提示永和保福路計畫不準確,而貴處誤信不準確都市計畫測
量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非常準確,這豈不是天下奇聞!
(二)依照內政部公佈 3000 分之 1 永和都市計畫圖,本人坐落○○路 917 號土
地及○○路 2 段 165 號房屋,「無須拆除」,茲檢附永和都市計畫圖,永
和 548、615 道路中心樁位置圖為證,鐵證如山、清清楚楚、有目共睹。再本
人在民國 70 年以前,即依照都市計畫圖,從房屋角落沿道路建築線建築圍牆
,牆內 917 號土地,依法繳稅至今。
(三)民國 97 年貴處將都市計畫「無須拆除」之房屋列為拆除 14 台尺,這與永和
都市計畫圖不符,是錯誤的,任何拆除本人房屋計畫,本人無法接受。都市計
畫係屬內政部權責,其他地方機關如貴處、中和地政事務所、永和區公所無權
過問。茲將本人等補課稅單隨函寄回,請查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2 筆土地自 91 年即建有圍牆供停車使用,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及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此有 97 年航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課稅明細表、97 年 5 月 22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99
年 4 月 30 日北縣永工字第 0990013986 號函及中和地政事務所 99 年 6
月 11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90008793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4 年至 98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共計 4 萬 7,087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之補徵課稅依據與永和市都市計畫圖
牴觸係屬錯誤,補課地價稅無理由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權責機關臺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 99 年 6 月 11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90008793
號函復,略以經檢核重測後地籍成果(土地界址)與本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之都
市計畫樁位成果(路邊線)相符。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實難採憑。本案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
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規定。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末參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
第 801247350 號函,「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
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 905、918 地號等 2 筆土地(道
路用地;訴願人持分面積分別為 42.22 平方公尺及 19.25 平方公尺),前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准免徵地價稅及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22 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該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有 1
3 及 15.76 平方公尺於圍牆內供停車使用,此有航照圖(91 年 3 月;序號
97233090)、97 年 5 月 22 日現場勘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核與行為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未符,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補徵核課期間 94 年至 98 年
地價稅,共計 4 萬 7,087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採用都市計畫圖,引用地政機關錯誤測量結果,而
補課地價稅並無理由云云。然查訴願人所引本府 98 年 5 月 27 日北府城審字
第 0980426409 號函,係針對房屋因都市計畫變更面臨拆除所為之陳情,其說明
二略以,「保福路之樁位與地籍相符,但均與計畫不符…」,且案經原處分機關
函詢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經以 99 年 6 月 11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90008
793 號函復略以:「本案建築物所涉道路中心樁為(C36-C38) ,依都市計畫為
8 公尺寬道路,經檢核重測後地籍成果(土地界址)與本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之都
市計畫樁位成果(路邊線)相符」,可認樁位確與地籍圖相符,訴願人所訴顯對
都市計畫與樁位、地籍圖有所誤解,實難採憑。訴願人系爭土地建有圍牆並為停
車場使用,持分部分面積已非無償供公共使用,核與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94 年至 98 年地價
稅,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
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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