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4 日北縣板戶字第
09900133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別「次男」為「長男」,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發現,訴願人戶籍謄本上之父為張○波,張○波係於 58 年 5
月 31 日在台初次設籍,訴願人與其母林○枝於 69 年 11 月 16 日自印尼入境,張
○波與林○枝於 70 年 1 月 4 日結婚。嗣林○枝於 70 年 1 月 16 日憑 70 年
1 月 7 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申報訴願人之出生別為
「次子」。該入境證副本上訴願人之父為張○波、母為林○枝、出生日期為 61 年 7
月 3 日,惟張○波及林○枝係於 70 年 1 月 4 日結婚,且訴願人出生前張○波
從未出境,林○枝亦無入境紀錄。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 22 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之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請訴願人再提供相關文件以憑辦理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實為父親張○波之唯一子嗣,依戶籍登記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查訴願人隨其母林○枝於 69 年 11 月 16 自印尼入境,70
年 1 月 16 日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70)入字第 30000239 號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申報訴願人之出生別為「次子」,入境證副本上訴願人之父姓名
「張○波」、母姓名「林○枝」、出生日期「61 年 7 月 3 日」,稱謂「子
」上「二」字是由其母「林○枝」自行填寫,並蓋有「林○枝」印章。次經內政
部入出國移民署 99 年 11 月 9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 0990163075 號查復,訴願
人出生前張○波從未出境,林○枝於訴願人出生前亦未來臺,又查林菊之 70 年
1 月 6 日臺灣地區留台定居申請書,記載同行 12 歲以下子女:稱謂「子」、
姓名「張○新」、年齡「9」 、出生年月日「60 年 7 月 1 日」,未記載父
之姓名,惟張○波及林○枝係於 70 年 1 月 4 日結婚,縱觀前開資料,研判
訴願人疑非為張○波之婚生子女,故答辯機關請訴願人補正其為張○波之婚生子
之相關證明文件,答辯機關再行核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核與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
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
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
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
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別「次男」為
「長男」,經調查發現訴願人戶籍謄本上之父為張○波,張○波係於 58 年 5
月 31 日在台初次設籍,訴願人與其母林○枝於 69 年 11 月 16 日自印尼入境
,張○波與林○枝於 70 年 1 月 4 日結婚。嗣林○枝於 70 年 1 月 16 日
憑 70 年 1 月 7 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申報訴
願人之出生別為「次子」。該入境證副本上訴願人之父為張○波、母為林○枝、
出生日期為 61 年 7 月 3 日,惟張○波及林○枝係於 70 年 1 月 4 日結
婚,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訴願人出生前張○波從未出境,
林○枝亦無入境紀錄,此有訴願人現戶戶籍謄本、訴願人 99 年 10 月 8 日申
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70 入字第 30000239 號)及戶籍登記申
請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移署資處雲字第 0990163075 號函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非為張○波之婚生子女,請訴願人補正其為張○波之婚生子
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原處分機關再行核處,尚非無據。
三、從而,訴願人僅檢附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更正出生別,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戶籍法第 22 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並請訴願人再提供相關文件以憑辦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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