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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5091078
旨: 因祭祀公業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191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5091078  號
    訴願人  祭祀公業楊○枝
    代表人  楊○富
    訴願人  祭祀公業楊○祖
    代表人  楊○富
    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祭祀公業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7  日新北蘆區民
字第 1000021437、100002143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申報人楊○富於 99 年 4  月 1  日及 99 年 10 月 5  日分別檢具派下現員名冊
等相關資料,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祖及祭祀公
業楊○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中祭祀公業楊○祖部分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臺
北縣蘆洲市公所爰以 99 年 4  月 15 日北縣蘆民字第 0990011417 號函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另祭祀公業楊○枝部分,雖於公告期間有案外人楊文順提出異議,但異議
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業經撤回起訴,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亦以 9
9 年 11 月 4  日北縣蘆民字第 0990032880 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資料不實等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以前揭 100 年
9 月 7  日新北蘆區民字第 1000021437、1000021438 號函撤銷祭祀公業楊○祖及祭
祀公業楊○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駁回祭祀公業楊○祖更正為楊○祖佛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撤銷兩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是依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3  年 2  月 2  日北縣重地登字 0930001070 號函,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
      不僅草率,且斷章取義,引用證據疏失,未詳查證,導致使用「為決定基礎之
      證物,顯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典契影印件,誤用不實之證物,其所謂「清賦驗
      訖之典契證明」上之「同治 6  年楊○祖佛承典」是虛偽的。
(二)另有案外人楊○於 91 年起即向地政機機關申報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楊
      ○」個人所有,因與法不符,隨即他們又改稱祖先為「楊○基」,僅送交三重
      地政事務所一份「清賦驗訖典契」影印件,全程只有使用該影本,又串連一些
      不實的故事,來主張其訴求。上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3 年 2  月 2  日
      北縣重地登字 0930001070 號函認為典契上所指之次男「楊○基」與登記名義
      人「楊○枝」應為同一人之猜測銜接與事實不符。
(三)台灣光復初期所做土地總登記,除依照現有登記資料且要求土地權利人提出權
      利申報書以為土地申報,當時系爭土地由楊○祖佛管理人楊○魚申報,但受理
      機關認為與實際資料不符要求補正,資料顯示楊○祖佛並未補正,故仍依現有
      資料總登記為楊○枝管理楊○,故依經驗法則,可以得知當初總登記有考慮過
      所有文獻資料包括土地台帳,然眾所皆知,土地台帳並非所有權登記,僅係納
      稅之紀錄,故總登記仍以楊○枝管理楊○為所有權人。故三重地政事務所如何
      能憑土地台帳、土地相關人繳件證明申報書之不符,即認定產權登記有未合,
      有悖證據法則。
(四)訴願人與案外人楊○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也已委由律師起訴,該清賦驗訖典契
      也給法院鑑定真偽及其他事證調查中,原處分機關來函之「違反事實」依據是
      錯誤的證據顯然違法。依據內政部 90 年 6  月 8  日台(90)內中民字第 9
      004866  號函示:「有關祭祀公業經核發派下員證明後,始確認派下權存在(
      私權爭執)之訴係屬法院,…在法院尚未確定判決前,仍可由已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所列派下全員證明書所列派下員依據章程規定選任管理人。」,足證
      雖有私權爭執訴訟中,在法院判決未確定前,派下全員證明書仍有法律效力,
      不容行政機關介入司法隨意撤銷。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原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3 年 2  月 2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3000107
      0 號函指出楊○枝名下土地(即今「新北市○○區○○段 581、756 地號」等
      2 筆土地)於同治 6  年(民前 44 年)出典與楊○祖佛(管理人楊○),因
      未清償故目前仍由楊○祖佛管理中。與祭祀公業「楊○枝」沿革所述該 2  筆
      土地係由楊○等 5  人共同出資購置所述不符。
(二)復依據原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9  年 12 月 17 日重登駁字第 00353 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說明」指出:「…○○市○○段 581、756 地號
      前經楊○先生申請更正登記,經本所補正駁回,其復於 92 年向臺北縣政府提
      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是楊○先生為本案利害關係
      人,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復依據原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3 年 2  月 2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30001
      070 號函指出楊○枝名下土地於同治 6  年(民前 44 年)出典與楊○祖佛(
      管理人楊○),推知楊○祖佛應於民國前 44 年已經存在。又查設立人楊○魚
      等 4  人於民國前 44 年尚未出生或年僅 3  歲孩童(有證物楊○魚等 4  人
      戶籍資料影本),依理楊○魚等 4  人與管理人楊○共同設立楊○祖佛一事應
      不可行。
(四)「楊○祖佛」之設立年代無從推知,且祭祀公業「楊○枝」、「楊○祖」設立
      人楊○無戶籍可稽,僅參考「新北市○○區○○○○廟」(地址:新北市○○
      區○○○○路 155  號)之簡介:1.蘆洲市南港仔楊姓 5  大房開基祖為十五
      世祖名市,長子乃十六世祖名善慶,生下五子分別為楊○、楊○番、楊○元、
      楊○、楊○,即今五柱內起源和由來。2.后溪祖厝(1790  年代)聚居三千多
      人楊姓宗親,奉祀楊府將軍、馬府聖侯及城隍爺,為今南港仔福德廟楊府將軍
      及馬府聖侯君之祖廟。
(五)如上所述,本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撤
      銷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楊○枝」、「楊○祖」派下全員證明書。依最高行政法
      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5  號判決:「…(3) 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祭祀
      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
      審究(如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派下權有私權爭議,另有其異議之救濟管道
      。),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
      ,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
      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
      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苟有欠缺,
      仍應命其補正。」,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次按
    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第 1  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
    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
    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
    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
    變動事項之處理(第 2  項)。前項第 3  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
    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3  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
    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4  項)。第 2  項未列舉之權責
    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第 5  項)。」;內政部 99 年 5  月 25 日台內民
    字第 0990107266 號函釋要旨謂:「縣市改制,無涉中央經費及人員之移撥,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原由縣鄉(鎮、市)公所辦理
    之祭祀公業業務移撥予改制之直轄市接續辦理。」、內政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720228 號函釋要旨謂:「…說明三、…故祭祀公業土地座
    落直轄市者,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含更正)及變動事項
    之處理等事項應由區公所受理,惟其處分依第 2  條第 3  項規定,係屬直轄市
    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資料不實等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以前揭 100  年 9  月 7  日新北蘆區民字第 1000021437、1000021438 號函
    撤銷祭祀公業楊○祖及祭祀公業楊○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駁回祭祀公業楊○
    祖更正為楊○祖佛之申請,惟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
    第 3  項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之意旨,有關本條例施行前(97  年 7  月 1  日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
    之處理,其主管機關應為本府,從而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針對蘆洲市公所所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為撤銷之決定,原處分機關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
    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訴願人爭議後,報請權責機關辦理,以
    資妥適。
三、至訴願人 100  年 11 月 10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提及因案情複雜,請求親自說
    明一節,因本件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是就該申請事項已
    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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