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5090337 號
訴願人 許○雄
訴願代理人 蔡○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祭祀公業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深民字
第 1000004078 號函及 100 年 5 月 23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06023 號函,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04078 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3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06023 號函部分,原處分
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祭祀公業「張○」之申報人(原由訴外人林○琴於 98 年 8 月 2 日提
出申報,嗣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6 日接任為申報人),程序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
駁回訴願人之申報,並經訴願人多次重新申報或辦理補正,惟於原處分機關依法公告
前,另有訴外人張○利於 99 年 11 月 30 日亦對祭祀公業「張○」提出申報(其後
訴外人張○杰接任張○利為申報人),原處分機關爰於 99 年 12 月 8 日以北縣深
民字第 0990015212 號函通知雙方應於 3 月內協調一人申報,惟期限屆滿雙方未能
協調,原處分機關爰於 100 年 4 月 14 日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04078 號函通知
雙方應於 1 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原處分機關,惟期限屆滿雙方仍均未向
法院提起訴訟,原處分機關爰於 100 年 5 月 23 日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06023
號函將訴願人及訴外人張○杰之申報均駁回之。訴願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案土地為坐落○○段○○小段 31-3、31-4 等地號土地,其日據時期之土地
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張○、管理人許○田,至今土地謄本亦如此記載。而坐落○
○段○○小段 195 地號及 196 地號兩筆土地,原記載所有權人為國庫,於
大正 12 年 6 月 1 日移轉所有權予祭祀公業張○管理人許○田,是故先有
設立人許○發於民前 15 年以○○段○○小段 31-3、31-4 等二筆土地設立祭
祀公業張○,於許○發民前 7 年死後,管理人變更為許○田,再於民國 12
年購買上述國庫土地。
(二)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就此例外選任非派下
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否認該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99 年台
上字第 705 號等判決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33 頁內容可資參照,是
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有反證外,應認其為派下,毋庸論其為設立人或享祀人之
後代子孫。
(三)有關另一申請人張○利主張其父張○傳為本案土地之設立人,張○傳非本案享
祀人張○之後代,且與管理人許○田亦無親子關係。且當時張○傳僅 17 歲,
無行為能力,豈能設立祭祀公業張○。
(四)本人提出 96 年 4 月 24 日許○理、許○桃、張○利與張○倫之協議證明書
,其內容第一點說明許○田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許○田亡故後,由許○田之
子許○火所管理,許○火於 50 年間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張水土使用。第二點
內容說明張○利、張○倫支付許○理、許○桃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用以支付過去所未支付之使用費,及取得現有使擁範圍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利。顯然本祭祀公業張○並非張○利之父張○傳所設立。
(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70
6 號判決,另一申報人張○利之申報,依以上之舉證可證明其主張不實,應通
知其補正,無法補正,應駁回之。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10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04078 號函,僅為程序上通知,本所
尚未駁回其申報,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
(二)祭祀公業申報之審查,為書面審查之方式,非實質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訴外人張○利於 99 年 11 月 30 日之申報,經書面審
查符合同條例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本所援依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以 99 年 12 月 8 日北縣深民字第 0990015212 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訴外人張○利 3 月內協調一人申報,為合法適當,有內政部 100
年 1 月 27 日內受中民字第 1000030404 號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民宗字第 1000110585 號函釋在案可稽。
(三)訴願人及訴外人張○利未依本所 10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04
078 號函於 1 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爰於 100 年 5 月 23 日以新北深民
字第 1000006023 號函駁回訴願人及訴外人張○利之申報。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04078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
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
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本案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
04078 號函部分,該函係因祭祀公業張○有二人以上申報,本市深坑區公所即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訴外人張○杰於 3
月內協調一人申報,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決定前,為推動行
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之提起
救濟,而應於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即有未
洽,是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3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06023 號函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
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 1 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
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 2
項)。」、第 8 條規定:「第 6 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
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
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1
項)。前項第 5 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
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 2
項)。」、第 10 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
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 30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
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 1 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
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
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 2 項)。」。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第 1 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
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
、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 2 項)。前項第 3 款之權責於直
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3 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
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4 項
)。第 2 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第 5 項)。」;內
政部 99 年 5 月 25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07266 號函釋要旨謂:「縣市改制
,無涉中央經費及人員之移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規定,原由縣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祭祀公業業務移撥予改制之直轄市接續
辦理。」。
(三)查本案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3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
06023 號函部分,該函係因祭祀公業張○有二人以上申報,本市深坑區公所即
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先通知訴願人及訴外人張○利於 3 月內協調
一人申報,因於期限前未能協調,再通知訴願人及訴外人張○杰於 1 月內向
法院提起訴訟,惟於期限前並未起訴,故以系爭號函均駁回雙方之申報,惟依
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
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前項
第 3 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及內政部 99
年 5 月 25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07266 號函釋要旨「縣市改制,無涉中央經
費及人員之移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原由縣
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祭祀公業業務移撥予改制之直轄市接續辦理」,是有
關本條例施行前(97 年 7 月 1 日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
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其主管機關應為本府,從而
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針對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事件為核駁之決定,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申請之復函,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有未洽,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訴願人爭議後,報請權責機關辦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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