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5080558 號
訴願人 簡○
代理人 魏○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7 日新北板
戶字第 10000056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補填養母姓名「簡李○」
,經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檔存資料審查後,未有記載相關收養事項,而未予補填,並以
100 年 5 月 17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00005611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養父簡○丁與李○早在日據時期就已是夫妻關係,但實未辦理結婚登記,35
年初次設籍登記在同一共同生活戶內,36 年 7 月 25 日被養父簡○丁收養
,嗣後養父簡○丁與李○在 57 年 12 月 18 日只是補辦結婚登記,無論遷
居至何處均設籍並居住在一戶籍內。訴願人自幼被李○撫養成人,依修法前
民法第 1079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李○收養訴願人為養女是毋需以書面為
之的。
(二)養父簡○丁與養母李○於日據時期就已是夫妻關係,依臺灣民事習慣婚姻要
件:「臺灣人間,事實上既已成婚者,縱未申報戶口,仍屬有效」、戶口簿記
載之效力:「在本島人間之婚姻,並非以聲請登記為有效要件,如既事實上締
結婚姻,即有其效力」,故訴願人被收養時,訴願人之養母即為李○,並無
原處分機關所謂:「…民國 74 年修正前民法第 1075 條規定,除有配偶者應
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子女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以戶籍上之稱謂:「家屬」,並非養女或養母為理由,作為否准更
正李○為訴願人之養母一節,核與臺灣民事習慣不符,亦違臺灣民事習慣戶
口簿記載之效力。將訴願人戶籍登記為養母李○之家屬,或將養母李○登
記為訴願人之家屬,實是戶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本可由訴願人申請更正,或
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之。原處分機關對於法務部函釋,對於訴願人
正面有利部分釋示事項,竟視而未見,未予注意,以不正確理由否決訴願人之
申請戶籍養母更正登記,誠屬違法又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戶長簡○丁 35 年初次設籍時申請書記載戶內人口李○之稱謂為「家屬」
,該二人之配偶欄為空白,復查訴願人生父陳○江 35 年初次設籍始申報訴願
人蔡○之戶籍,訴願人 36 年 7 月 25 日收養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養父姓
名欄簡○丁、養母姓名欄劃斜線,證明人為王○,按 43 年 12 月 7 日修正
前之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收養戶籍
登記申請書記載,收養人及聲請義務人均為簡○丁,即表示李○非為收養人
,訴願人被收養後改從養父姓為簡○,本案顯係單方收養。簡○丁 74 年 1
月 8 日死亡由訴願人繼為戶長,戶內人口簡李○至 81 年 8 月 25 日死
亡,稱謂均為家屬。
(二)今訴願人提出簡○丁、簡李○之牌位及證明書等新事證,並無法證明簡○丁
、簡李○在收養簡○前即已結婚,且簡李○有收養簡○之真意及撫育事實
,又訴願人確有為簡李○收養之事實,83 年間為何不依法舉證向戶政機關
申請補填養母姓名,反而大費周章,鋌而走險,以偽造答辯機關之戶籍謄本行
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訴願人倘有私權爭執如繼承權等,應循司法途徑
解決,準此,原處分機關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
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另依內政部
47 年 9 月 16 日臺(47)內戶字第 17117 號代電:「收養行為事屬民事法
律問題。行政機關不得認定或否定其效力」;內政部 85 年 11 月 9 日台(85
)內戶字第 8504785 號函略以:「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涉及
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及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似宜循訴訟途徑解決。」;改制前
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亦揭示:「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
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
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
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
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至所
謂訴請法院認定云云,乃指民事訴訟法第 583 條規定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
而言。」。
二、再按「我國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法律行為如發生於臺灣光復之
後,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以定其效力。民國 74 年修正前民法(以下簡
稱「修正前民法」)第 1075 條規定,除有配偶者應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子女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至於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來函
所引前司法行政部 48 年 1 月 23 日台 48 函民字第 438 號函雖認違反該條
規定之收養係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學者通說及嗣後之實務見解則咸認該收養行為
應屬無效。惟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毋需
以書面為之。而所謂「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是若共同收養人嗣後結婚,且繼續撫養該名子女而符
合上開要件者,似非不得認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法務部 88 年 2 月 5
日(88)法律字第 046329 號函可參。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
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
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準此,有無收養之意
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
法第 1074 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
方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當
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55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 36 年 7 月 25 日收養登記申請書,僅記載養父姓名「簡○丁
」,並未記載養母姓名,且收養人及聲請義務人均為「簡○丁」,符合修正前戶
籍法第 42 條:「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之規定,又於簡李○
死亡前戶籍內均無收養訴願人之記事,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收養)及戶籍登記
簿影本附卷可按,是訴願人既為簡○丁收養在前,且為單獨收養,參照前揭修正
前民法第 1075 條規定,訴願人與簡李○間應無收養關係存在。
四、至訴願人雖主張其養父簡○丁與養母簡李○,於日據時代即臺灣光復當年即已
結為夫妻,因戰亂而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其自幼即受簡李○扶養云云。惟查
,依據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簡○丁與簡李○戶籍分設不同地址,並無結
婚記事,且簡○丁於 35 年初次辦理設籍時,申請書記載戶內人口李○之稱謂
僅為「家屬」,該二人之配偶欄皆為空白,直至 57 年 12 月 28 日舉行結婚公
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於 58 年 1 月 20 日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同時冠夫姓為簡李○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依上開文件之記載,尚難認定簡○丁與簡李○於日據時代已結為夫
妻。縱使訴願人主張簡○丁與簡李○於日據時代即有婚姻關係為真,惟參酌前
揭法務部 88 年 2 月 5 日(88)法律字第 046329 號函及最高法院 94 年台
上字第 2155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尚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簡李○有自幼撫育並
收養訴願人之主觀意思,而依該事實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要屬私權爭議,辦理戶籍
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認定之權限,應由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認定之,此亦有前揭
內政部 47 年 9 月 16 日臺(47)內戶字第 17117 號代電、85 年 11 月 9
日台(85)內戶字第 8504785 號函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
判決可資參照,故訴願人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收養關係後,再行申請,是核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本件因事實明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
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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