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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5060766
旨: 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2329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72、1079 條
戶籍法 第 22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5060766  號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6  日新北店戶字
第 10000063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呂劉○子
(已歿,下稱當事人)之養父姓名張○汶、更正姓名為呂張○子,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於同年 7  月 6  日以新北店戶字第 1000006303 號函略以,查當事人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出生籍設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戶主林○戶內,姓名登載劉氏○子;24  年
(昭和 10 年)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戶主張○和戶內,姓名登載張劉氏
○子、續柄孫、續柄細別次男張○汶媳婦仔;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初設謄本
,由戶長張○汶申報姓名為劉○子,且未申報養父姓名,如訴願人認為有誤請提憑當
事人與張○汶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足資證明當事人與張○汶之法院確定裁判之文件
正本,再行核處等語,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由當事人入養家庭戶長張○和之戶籍資料事由欄內註明「昭和拾年四月八日養
      子緣組入戶」,可見當事人當時係以養女身份入籍張家;續柄細別欄註明「次
      男張○汶媳婦仔」係因日據時代之媳婦仔即養女。
(二)35  年 11 月 1  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張○汶為戶長,當事人稱謂為養
      子,足證當事人與戶長間為養女與養父關係,即應由戶政機關填載當事人之養
      父姓名於戶籍資料上,且當事人於 40 年 11 月 3  日以戶主之養女身分與呂
      ○彬君結婚,而依呂君提供之戶籍謄本中,當事人仍為張○汶之養女,故由上
      開資料可證當事人(87  年往生前)均未有終止養女關係。
(三)訴願人之二姊史郭○靜女士經訴願人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填補養父
      姓名郭○、養母姓名郭林○香案,業經該事務所同意填補,惟本件竟遭駁回,
      同樣事件及時代背景,2 個戶政事務所竟有不同結果,又有關家父劉○生 83
      年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及○○區○○段 1207 號地號土地繼承之登記謄本均無當
      事人及史郭○靜,足見該 2  人並非繼承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法務部 84 年 12 月 5  日法 84 律決字 28159  號函,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
      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發生準於成
      婚婦之姻親關係,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
      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
      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
      在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篇
      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民法第 1072 條所定養女
      身分。
(二)復按法務部 98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 號函略以;按日據時
      期臺灣當時之習慣,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關係雖可互為轉換,惟從
      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故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
    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
    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
    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
    、71  年台上字第 588  號判決、99  年台上字第 2127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
    開判例、判決意旨,媳婦仔與養女尚有不同,又查當事人於日據時期入戶張○和
    戶內,姓名登載張劉氏○子,係以養家姓冠諸本姓,且戶口調查簿亦載有次男張
    ○汶媳婦仔,足見當事人於日據時期係為張○汶之媳婦仔。
三、訴願人主張 35 年 11 月 1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張○汶為戶長,當事人稱
    謂為養子,足證當事人與戶長間為養女與養父關係,且當事人於 40 年 11 月 3
    日係以戶長之養女身分與呂○彬君結婚云云。復按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
    時期,使媳婦仔身分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
    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
    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最高行
    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494  號判決參照),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
    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如戶籍資料查無收養關係
    之記載者,自應由主張有收養關係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其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者,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33  號判決
    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與否爭執,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權,行政
    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當事人之養父姓名張○汶、更正姓名為呂張
    ○子,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當事人於日據時期為張○汶之媳婦仔,已如前述,且
    當事人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時,姓名即申報為劉○子,亦未申報養父姓名,並無
    法確認當事人與張○汶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前揭收養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既有疑義,行政機關本無確認
    之權限,應由司法機關先行確認為妥。據此,原處分機關乃請訴願人提憑當事人
    與張○汶訂立書面收養文件,或足資證明當事人與張○汶之法院確定裁判之文件
    正本,再行核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二姊史郭○靜君經其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填補養父姓
    名郭○、養母姓名郭林○香案,業經該事務所同意填補,惟本案竟遭駁回,同樣
    事件及時代背景,2 個戶政事務所竟有不同結果云云。惟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 100  年 6  月 3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0030559700  號函略以,史郭○靜
    君於 35 年 11 月 1  日在郭○舫先生戶內初設戶籍時申報父姓名為郭○、母姓
    名為郭林○香、稱謂為妹,於 39 年 11 月 29 日以郭林○香為申請人,申請更
    正父姓名為劉○生、母姓名為林○,與申請人關係為養女,並於親屬細別登記為
    父郭○之養女,後於 40 年 5  月 26 日隨戶長郭○舫遷入臺北市時,漏填養父
    母姓名迄今等語,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無法確認當事人與張○汶間是否有收養關
    係存在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且所訴 83 年遺產稅
    繳款證明書及○○區○○段 1207 號地號土地繼承之登記謄本均無當事人及郭○
    靜姓名,亦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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