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5060766 號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6 日新北店戶字
第 10000063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呂劉○子
(已歿,下稱當事人)之養父姓名張○汶、更正姓名為呂張○子,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於同年 7 月 6 日以新北店戶字第 1000006303 號函略以,查當事人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出生籍設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戶主林○戶內,姓名登載劉氏○子;24 年
(昭和 10 年)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戶主張○和戶內,姓名登載張劉氏
○子、續柄孫、續柄細別次男張○汶媳婦仔;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初設謄本
,由戶長張○汶申報姓名為劉○子,且未申報養父姓名,如訴願人認為有誤請提憑當
事人與張○汶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足資證明當事人與張○汶之法院確定裁判之文件
正本,再行核處等語,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由當事人入養家庭戶長張○和之戶籍資料事由欄內註明「昭和拾年四月八日養
子緣組入戶」,可見當事人當時係以養女身份入籍張家;續柄細別欄註明「次
男張○汶媳婦仔」係因日據時代之媳婦仔即養女。
(二)35 年 11 月 1 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張○汶為戶長,當事人稱謂為養
子,足證當事人與戶長間為養女與養父關係,即應由戶政機關填載當事人之養
父姓名於戶籍資料上,且當事人於 40 年 11 月 3 日以戶主之養女身分與呂
○彬君結婚,而依呂君提供之戶籍謄本中,當事人仍為張○汶之養女,故由上
開資料可證當事人(87 年往生前)均未有終止養女關係。
(三)訴願人之二姊史郭○靜女士經訴願人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填補養父
姓名郭○、養母姓名郭林○香案,業經該事務所同意填補,惟本件竟遭駁回,
同樣事件及時代背景,2 個戶政事務所竟有不同結果,又有關家父劉○生 83
年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及○○區○○段 1207 號地號土地繼承之登記謄本均無當
事人及史郭○靜,足見該 2 人並非繼承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法務部 84 年 12 月 5 日法 84 律決字 28159 號函,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
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發生準於成
婚婦之姻親關係,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
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
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
在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篇
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民法第 1072 條所定養女
身分。
(二)復按法務部 98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 號函略以;按日據時
期臺灣當時之習慣,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關係雖可互為轉換,惟從
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故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
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
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
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
、71 年台上字第 588 號判決、99 年台上字第 2127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
開判例、判決意旨,媳婦仔與養女尚有不同,又查當事人於日據時期入戶張○和
戶內,姓名登載張劉氏○子,係以養家姓冠諸本姓,且戶口調查簿亦載有次男張
○汶媳婦仔,足見當事人於日據時期係為張○汶之媳婦仔。
三、訴願人主張 35 年 11 月 1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張○汶為戶長,當事人稱
謂為養子,足證當事人與戶長間為養女與養父關係,且當事人於 40 年 11 月 3
日係以戶長之養女身分與呂○彬君結婚云云。復按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
時期,使媳婦仔身分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
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
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最高行
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494 號判決參照),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
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如戶籍資料查無收養關係
之記載者,自應由主張有收養關係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其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者,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33 號判決
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與否爭執,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權,行政
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當事人之養父姓名張○汶、更正姓名為呂張
○子,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當事人於日據時期為張○汶之媳婦仔,已如前述,且
當事人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時,姓名即申報為劉○子,亦未申報養父姓名,並無
法確認當事人與張○汶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前揭收養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既有疑義,行政機關本無確認
之權限,應由司法機關先行確認為妥。據此,原處分機關乃請訴願人提憑當事人
與張○汶訂立書面收養文件,或足資證明當事人與張○汶之法院確定裁判之文件
正本,再行核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二姊史郭○靜君經其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填補養父姓
名郭○、養母姓名郭林○香案,業經該事務所同意填補,惟本案竟遭駁回,同樣
事件及時代背景,2 個戶政事務所竟有不同結果云云。惟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 100 年 6 月 3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0030559700 號函略以,史郭○靜
君於 35 年 11 月 1 日在郭○舫先生戶內初設戶籍時申報父姓名為郭○、母姓
名為郭林○香、稱謂為妹,於 39 年 11 月 29 日以郭林○香為申請人,申請更
正父姓名為劉○生、母姓名為林○,與申請人關係為養女,並於親屬細別登記為
父郭○之養女,後於 40 年 5 月 26 日隨戶長郭○舫遷入臺北市時,漏填養父
母姓名迄今等語,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無法確認當事人與張○汶間是否有收養關
係存在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且所訴 83 年遺產稅
繳款證明書及○○區○○段 1207 號地號土地繼承之登記謄本均無當事人及郭○
靜姓名,亦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