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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5030520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076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5、9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0、12、13、18、2、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5030520  號
    訴願人  黃○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6 日新北深
民字第 10000045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11 日以祭祀公業黃○山、祭祀公業黃○房、祭祀公業黃
○賢之派下員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前開祭祀公業之申報與備查文件,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8 條暨內政部 99 年 4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598 號函辦理。三、臺端旨
揭之申請,業經本所以 100  年 4  月 18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04154 號函詢問當
事人黃○樑、黃○智、黃○煜、黃○鍇表示意見,惟其皆表示不同意提供相關資料之
意思,故除本所業已公告之資料外,其餘相關申報及備查資料,本所尚不宜逕予提供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內政部 99 年 4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598 號函所規範之申請人為
      民眾。
(二)內政部 96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4063 號函所規範之申請人為
      公業派下員。
(三)訴願人為祭祀公業黃○賢、祭祀公業黃○房、祭祀公業黃○山派下現員,原處
      分機關應依內政部 96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4063 號函辦理訴
      願人申請案。
(四)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6 條、第 38 條、第 57 條文所列之申報和備查文件並無
      強制公告條款;同法亦規定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及得逕向
      法院起訴。
(五)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案,亦即封鎖應對訴願人開放之政府資訊,訴願人
      在毫無資訊之情境下,不知應否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提起異議?縱欲異議
      ,亦不知應告誰?如何告?依何法?證據何在?前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關於有
      異議者之條文應非虛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100  年 5  月 26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2563 號函釋之意旨,內
      政部 99 年 4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598 號函中所謂「民眾」僅以
      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為限。
(二)因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11 日以派下員身分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
      業黃○山、祭祀公業黃○房及祭祀公業黃○賢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及備查之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規定,以 100 年 4  月 18 日新北
      深民字第 1000004154 號函請關係人黃○樑、黃○智、黃○煜、黃○鍇表示意
      見,其分別於 100  年 4  月 20 日函、100 年 4  月 25 日函表示不同意提
      供相關資料之意思,原處分機關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規定,以 100
      年 4  月 26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04535 號函表示,除原處分機關業已公告
      之資料如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外,不予提
      供其餘申報及備查文件之意旨,該處分係依內政部 99 年 4  月 21 日內授中
      民字第 0990032598 號函釋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8 條之規定辦理
      ,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依 96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4063 號函釋,公所於受理祭祀公
      業派下員提供資訊之申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3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疑義,惟公所受理派下員申請提供資訊如有行
      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各款之情形時,尚非不得拒絕提供資訊,於此情形
      ,公所應依內政部 99 年 4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598 號函規定之
      程序辦理,亦即公所須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之規定,請關係人表示意
      見,如關係人表示不同意提供時,公所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規定,
      予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資訊始為適法。申言之,內政部 96 年 7  月 17 日
      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4063 號函暨 99 年 4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
      598 號函,並非法規競合關係,而係法規補充關係。爰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不應依內政部 99 年 4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598 號函規定辦
      理,而應依內政部 96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4063 號函之規定
      辦理,應係對法規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
    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
    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
    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
    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
    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
    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
    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
    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
    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
    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二、又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提供該祭祀公業申報及備查文件,迭經內政部以 96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4063 號函、100 年 5  月 26 日內授中民
    字第 1000032563 號函釋示略以:「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除
    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涉及個人隱私,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
    料,未便同意申請抄錄、閱覽、影印或攝影外,其餘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11 日以祭祀公業黃○山、祭祀公業黃○房、
    祭祀公業黃○賢之派下員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前開祭祀公業之申報與備查
    文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據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2 條、第 18 條暨內政部 99 年 4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59
    8 號函辦理。三、臺端旨揭之申請,業經本所以 100  年 4  月 18 日新北深民
    字第 1000004154 號函詢問當事人黃○樑、黃○智、黃○煜、黃○鍇表示意見,
    惟其皆表示不同意提供相關資料之意思,故除本所業已公告之資料外,其餘相關
    申報及備查資料,本所尚不宜逕予提供。」。核其內容,僅概括援引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2 條、第 18 條之條號以為否准之依據,並未敘明不予提供究該當於前
    開條文何一項、何一條款之具體內容;又系爭處分所援引內政部 99 年 4  月 2
    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598 號函,係關於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公告之祭
    祀公業資訊,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
    規定之必要所為之函釋。而訴願人既係前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前揭內政部 9
    6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4063 號函、100 年 5  月 26 日內授中
    民字第 1000032563 號函釋意旨,其申請提供所屬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
    申請或備查之文件,除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涉及個人隱私,為電腦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料,未便同意外,其餘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原處分拒絕提供之資訊是否涉
    及個人隱私、或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料、或應依何法律、法規
    命令規定有保密之必要?亦均未見陳明。再者,如因保密需要,相關資料是否非
    不得提供或重製「隱去個人隱私資料」或「無保密必要部分」之部分,以使當事
    人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處分機關亦未加以考量。從而,本件原處分
    允有違明確性原則、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處分實難於維持,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雖另援用內政部 100  年 5  月 26 日內授中民字第 1
    000032563 號函說明三陳稱,申請提供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公告資料之「當事
    人」,應僅限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是內政部 99 年 4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598 號函釋後段所謂「民眾」僅以祭祀公業管理
    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則訴願人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件,如
    有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所定公告事項者,須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
    之規定,請關係人表示意見,如關係人表示不同意提供時,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之規定,予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資訊始為適法云云。惟查,內政部 1
    00  年 5  月 26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2563 號函「說明三」乃重申,該部 9
    9 年 4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598 號函意旨係指當事人申請提供祭祀
    公業條例第 11 條之公告資料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必要,
    並僅說明申請提供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公告資料之「當事人」,限於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然該號函並未進一步釋明該部 99 年 4  月 2
    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2598 號函釋後段所謂「民眾」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而言,亦未說明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
    查文件,如有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所定公告事項者,須徵詢祭祀公業同意
    始得提供之意旨。否則,若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申請提供該管祭祀公業申報或備
    查文件之情形,仍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適用,豈非自相矛盾
    ?是原處分機關上開主張,顯不當擴張內政部 100  年 5  月 26 日內授中民字
    第 1000032563 號函釋意旨,尚非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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