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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5020107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062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3、48、76 條
文:  
    訴願人  賀○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深坑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1 日北縣深戶字第 099
0004158 號函併附同文號催告書及 100  年 1  月 19 日罰字第 002  號罰鍰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路○段 184  號 5  樓,於 99
年 8  月 4  日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至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改設至同
鄉○○路 199  號。嗣經訴外人向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虛報遷徙,原處分機關邀集
當地村長及警員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前往調查,查得訴願人確未居住該址,原處分
機關遂以 99 年 12 月 21 日北縣深戶字第 0990004158 號函併附同文號催告書,催
告訴願人應於 100  年 l  月 19 日前辦理撤銷遷徙登記。訴願人於 100  年 1  月
19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住址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76 條規定及戶
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項目:被人檢舉不實申請或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者之處罰),
當場開具系爭 100  年 1  月 19 日罰字第 002  號罰鍰裁處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9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係臺北市河南同鄉會義工,案址屬上開同鄉會所有,本人戶口也在此處,經陳○
卿將本人趕出該址,非本人意願而不居旨地,後經陳○卿檢舉今遭處 9  千元。本案
因涉司法,刻訴訟中,旨址所有權亦尚未審判確定屬何方,懇請貴所同意本案原限 1
00  年 1  月 19 日之期限,酌予延至法院判決確定後,本人即遵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行政法院 56 年第 60 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
    實認定之」。依上開規定意旨,戶籍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非以民眾自
    行視其需要認定。
二、次依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
    登記。」及第 76 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 3  千元以上
    9 千元以下罰鍰」。
三、另查內政部 99 年 9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86657 號令修正發布之「戶籍
    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不實申請或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者之處罰)計算標準,被
    人檢舉處 9  千元罰鍰。
四、本案虛報遷徒登記係被人舉發,本所依據上述規定處以訴願人撒銷登記暨 9  千
    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登記
    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出生、監護、輔助、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
    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
    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
    之資料者,處 3  千元以上 9  千元以下罰鍰。」為戶籍法第 23 條、第 48 條
    第 1  項前段、第 4  項及第 76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原設籍於臺北縣○○鄉○○路○段 184  號 5  樓,於 99 年 8 
    月 4  日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至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址變更改設至同鄉萬○
    路 199  號。嗣經訴外人向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虛報遷徙,原處分機關邀集當
    地村長及警員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前往調查,查得訴願人確未居住該址,原處
    分機關遂以 99 年 12 月 21 日北縣深戶字第 0990004158 號函併附同文號催告
    書催告訴願人應於 100  年 1  月 19 日以前辦理撤銷遷徙登記,並依法處 9 
    千元罰鍰等。訴願人於 100  年 1  月 19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住址變更登
    記,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76 條規定暨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當場開具系
    爭罰鍰裁處書,處以訴願人 9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經他人趕出該址,非其意願而不居旨地,復經檢舉遭處 9  千元,
    本案因涉司法,懇請同意酌延至法院判決確定云云。惟查卷附律師函、民事起訴
    狀、刑事告訴狀及本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訴願人原為私立○
    ○墓園管理人員,其僱用期間自 87 年間至 99 年 3  月底止,訴願人既已離職
    ,亦非該址建物之所有權人等,卻於 99 年 8  月 4  日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
    收據至原處分機關申請遷至○○路 199  號處,且原處分機關邀集當地村長及警
    員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前往調查,查得訴願人確未居住該址,顯見訴願人有虛
    報遷徙之情事,而非如訴願人所述,故其主張尚不足採。訴願人既無居住事實,
    又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處以訴願
    人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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